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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茶与绿茶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3-04-06 12:04:47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佚名    浏览:265    评论:0    
核心提示:我们平常喝的红茶与绿茶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一、关于涉案红茶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的问题。二、关于涉案茶叶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将食用农产品表述为“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

我们平时喝的茶叶与茶叶属于乳品还是饮用农产品?需不须要生产许可证等,通过这个案例的学习,学习完我们也就弄清楚了!

当事人信息

上诉山东雅中芽茶叶有限公司……

被告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施俊

本院查明

被告文成县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12月9日做出泰市监处字〔2015〕第21号《行政罚款决定书》,认定:1、雅中芽公司在已取得绿茶(茶叶)生产许可证的状况下从事茶叶生产,不构成无证生产行为;2、雅中芽公司销售的茶叶未标生产日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乳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下同)第四十二条规定,并根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予以处罚49920元的行政罚款。

上诉雅中芽公司不服,向被告杭州市市场监管局申请抗诉,该局于2016年4月20日做出温市监复字〔2016〕4、9号《行政抗诉决定书》,认定:雅中芽公司系取得绿茶(茶叶)生产许可(证书编号:)并依法发放营业执照的企业。2015年8月6日,施俊到雅中芽公司设在龙湾文化厨具市场(茶叶市场)的店面内品茗后,向雅中芽公司预定了20800克蜂蜜,双方约定由雅中芽公司提供木盒包装。8月10日,施俊至店面付款取货,共计52盒(每盒400克,2铁盒装),包装盒上标注有“品名:雅中芽(绿茶)、标准代号:GB/.2、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字样,未标明生产日期,款项总计24960元,雅中芽公司出具了四川增值税普通收据。8月14日,施俊以雅中芽公司未取得绿茶(茶叶)生产许可、预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为由,向被告杭州市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上海市市场监管局转交至大埔县市场监管局代办。9月14日,兰溪县市场监管局对雅中芽公司给予结案调查。经对雅中芽公司居所进行现场检测,对施俊、雅中芽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陆等人进行调查打听后,于12月9日做出涉案《行政罚款决定书》,认定雅中芽公司销售给施俊的茶叶属于预包装乳品,其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照该法第八十六条罚则,决定处以罚金49920元。同时认定,按照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方法》的规定,乳品生产许可推行一企一证的原则,“茶叶及相关制品”已经整合为一个乳品类型,茶叶、绿茶属同一乳品类型内的不同项目种类,雅中芽公司在已取得绿茶(茶叶)生产许可的状况下,从事茶叶生产,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再构成无证生产行为。行政抗诉审理其间,国家茶叶品质监督检测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开具编号为No.2016W-0687的《检验报告》,推论显示“该样外观条索尚紧细,尚匀整,口感乌尚润,稍有金毫,有少量花序、朴片,据此断定该样品未经精加工”。另查明,雅中芽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取得绿茶(茶叶、红茶)生产许可证(证书与茶叶许可证属同一编号)。

广州市市场监管局觉得:

一、关于涉案茶叶是否属于饮用农产品的问题。饮用农产品,在我国是一种推行特殊管理的乳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农产品品质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农业部、食品药械监督管理总署关于推进饮用农产品品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在传统渔业活动或现代林业活动中直接荣获的以及经过一定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物理性质的植物、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涉案茶叶是经过一定加工的动物产品,判定其是否属于饮用农产品,关键在于这种加工是否改变了红茶的基本自然性状和物理性质,即是否属于高级产品。结合《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茶叶生产许可证初审条例》等规定,经过开拍、萎凋、揉捻、发酵等初制加工工序的毛茶,属于高级产品,速食用农产品,经过筛分、风选、拣梗等精制加工工序的精制茶,则属于乳品。按照国家茶叶品质监督检测中心出示的《检验报告》显示,涉案红茶未经精加工,据此可以判断,其属于饮用农产品范畴。

二、关于案件管辖问题。不赘言。

三、关于涉案茶叶的包装标示问题。依据《农产品品质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的农产品,依照规定必须包装或则附加标示的,须经包装或则附加标志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则标志上必须依照规定注明产品的品名、生产日期等内容,详细方法由林业部拟定。林业部《农产品包装和标志管理方法》第十条规定,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必须在包装物上标注或则附加标示注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则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红茶并非强制应当包装的农产品,但若果包装销售的,必须注明生产日期等。红茶从雅中芽公司坐落大埔的生产楼房内出货,运至龙湾店面散装销售,出厂时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但从涉案茶叶实物来看,其由雅中芽公司提供了铁盒、礼盒、礼袋等包装物,并标明了品名、产地、生产者名称、标准代号、许可证编号等事项,包装精湛,与商场销售散装乳品提供的塑胶袋等物不属同一概念,应认定为散装销售后的再包装行为,符合预包装的特点,其包装标示仍必须依照相关法律的要求标注有关事项。涉案茶叶的包装物上未标明生产日期,遵守法律规定。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农产品品质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依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勒令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对行政罚款及罚款机关有其他规定,从其规定。《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乳品的包装上必须有标签,标签必须注明生产日期等事项。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乳品或则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乳品,由有关经理部委给与相应的行政罚款。雅中芽公司销售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的茶叶的行为,根据《农产品品质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转致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罚款。五、关于红茶生产许可的问题。依据《农产品品质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从事饮用农产品生产、销售,均无需取得乳品生产、经营许可。涉案茶叶系饮用农产品,雅中芽公司未取得蜂蜜生产许可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从事涉案茶叶的生产、销售,不构成未经许可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违规行为。虽然雅中芽公司存在生产、销售其他精制茶叶(乳品)的事实,按照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方法》的规定,乳品生产许可推行一企一证的原则,“茶叶及相关制品”已经整合为一个乳品类型,茶叶、绿茶等均属同一乳品类型内的不同学项,不同学项之间的变化,不再单独进行许可,而是采取报告机制。雅中芽公司在早已取得绿茶(茶叶)生产许可的状况下,从事茶叶生产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涉案行政罚款决定做出时,已不再构成无证生产行为。且雅中芽公司在涉案行政罚款决定做出前,早已取得绿茶(茶叶、红茶)生产许可证,没有再作限期改正的必要。综上,涉案行政罚款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根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行政抗诉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维持。

上诉雅中芽公司诉称,本案中被告安溪县市场监管局与被告杭州市市场监管局存在以下错误:

一、被罚款的主体错误,将红茶销售给施俊的主体是坐落广州市龙湾区红茶市场的雅轩茶壶经营部(以下简称雅轩经营部),而不是坐落大埔县雅阳镇的雅中芽公司。其实该红茶是上诉生产,并且销售方是经营部,该经营部是上诉公司的红茶销售特约经营部,具有主体资格,两被告认定原告是销售主体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雅轩经营部销售给第二人施俊的是散装红茶,散装箱早已标有生产日期,符合散装乳品的规定。铁盒包装是赠与的,其仅作为存储散装红茶的容器而非重新销售的包装,故不需注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商等。不能由于礼物盒上有标明就定性为预包装,而没有标明就定性为散装容器。另外,从绿茶罐的计量标明与绿茶盒的计量标明不一致也可以看出施俊是随便选择青茶罐与绿茶盒,若作为销售用的预包装,其标明必须一致。第二人施俊是先尝尝后再行订购散装销售红茶,倘若是预包装销售是难以先行尝尝的。

三、销售给第二人施俊的红茶属于饮用农产品,被告文成县市场监管局将其定性为乳品错误,广德县红茶商会给平阳县人民政府的报告认定本案红茶属于毛茶系高级农产品,上海市特产站的鉴别亦证明本案红茶为毛青茶属高级农产品,被告杭州市市场监管局委托国家红茶品质监督检测中心鉴别亦认定本案红茶未经精加工,所以被告杭州市市场监管局认定本案销售的红茶属于饮用农产品正确。四、本案应适用《农产品品质安全法》以及国家乳品药械监督管理总署出台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品质安全监督管理方法》,两被告适用《食品安全法》作出罚款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新《食品安全法》是2015年10月1日开始施行,而本案的销售行为发生在2015年8月6日。根据2009年2月28日曝光的《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适用范围不包括饮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环节。2、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品质安全监督管理方法》规定,未按要求发布饮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乳品药械监督管理部委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亿元以下罚金。故虽然属预包装且遵守规定,也要先限期改正,予以警告。综上,恳请依法撤消被诉行政罚款决定及行政抗诉决定;由两被告承当仲裁开销。

本院觉得

本院觉得,一、关于销售涉案红茶的主体,上诉觉得转让涉案红茶的系雅轩经营部而非上诉,但第二人于2015年8月订购涉案红茶时,系由上诉法定代表人引荐,该营业场所销售上诉产品,销售收据亦标明销售方为上诉公司,且上诉法定代表人在调查时亦陈述该场所系由上诉开办,并未提到何谓雅轩经营部,而雅轩经营部于2015年10月才取得营业执照。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向第二人销售涉案红茶的系上诉公司,上诉关于被罚款主体认定错误的意见根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红茶属于乳品还是饮用农产品,《农产品品质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始于渔业的高级产品,即在渔业活动中荣获的动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将饮用农产品叙述为“供饮用的始于渔业的高级产品”。再据《农业部、食品药械监督管理总署关于推进饮用农产品品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在传统渔业活动或现代渔业活动中直接斩获的以及经过一定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物理性质的昆虫、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涉案茶叶虽是经过一定加工的动物产品,但判定其属于乳品还是饮用农产品的关键在于是否通过加工改变了其基本自然性状和物理性质。上诉曾委托广州市特产站进行鉴别,鉴别意见为不符合优雅茶叶特性,为毛青茶,属于高级农产品范畴。被告杭州市市场监管局在行政抗诉中又委托国家茶叶品质监督检测中心进行鉴别,该中心出示的《检验报告》亦确认涉案茶叶未经精加工。据此,被告文成县市场监管局认定涉案茶叶属乳品根据不足,被告杭州市市场监管局认定属于饮用农产品正确。

三、关于上诉的红茶生产许可问题,涉案茶叶系饮用农产品,并无规定饮用农产品生产、销售需取得乳品生产、经营许可。毕竟,但是上诉存在生产、销售属乳品的精制茶叶的事实,按照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方法》规定,乳品生产许可推行一企一证的原则,“茶叶及相关制品”已经整合为一个乳品类型。上诉早已取得绿茶(茶叶)生产许可,且在涉案行政罚款决定做出前取得绿茶(茶叶、红茶)生产许可证,已不再构成无证生产行为。据此,被告杭州市市场监管局认定正确。

四、关于涉案红茶是否属于散装销售及包装标示有无违规问题,本案中第二人系尝尝散装红茶后,再确定订购数目及选取包装款式,但是包装标示内容与实际不相符(标志每盒500克,实际每盒400克),据此可以认定上诉系进行散装销售,再依据第二人个人需求进行包装。虽然,上诉在第二人订购散装红茶后,提供包装服务,该包装包括铁盒、礼盒、礼袋等,并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名称、标准代号、许可证编号等,方式精湛,不同于散装销售后直接提供简略容器,故被告将其认定为散装销售后的再包装行为,并觉得其包装标示应根据预包装标准执行,并无不当。依据《农产品品质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的农产品,依照规定必须包装或则附加标示的,须经包装或则附加标志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则标志上必须依照规定注明产品的品名、生产日期等内容,详细方法由林业部拟定。林业部《农产品包装和标志管理方法》第十条规定,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必须在包装物上标注或则附加标示注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则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据此,上诉在涉案红茶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确属非法。

五、关于被告文成县市场监管局的管辖权问题,不详说。

六、关于被告文成县市场监管局罚款程序问题,不详说。

七、关于涉案行政罚款决定及行政抗诉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农产品品质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依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勒令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金。被告杭州市市场监管局认定涉案红茶属饮用农产品,又根据《农产品品质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法律对行政罚款及罚款机关有其他规定,从其规定”的规定,转致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给予行政罚款。并且,《农产品品质安全法》对销售的农产品未依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情形已明晰规定了怎样处理,而涉案行为发生时推行的《食品安全法》仅规定“制定有关饮用农产品的品质安全标准、公布饮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遵循该法,而上诉行为并非属于上述适用该法的范畴,故本案并非属于“法律对行政罚款及罚款机关有其他规定”的情形,不能转致适用《食品安全法》。据此,被告安溪县市场监管局适用《食品安全法》进行罚款错误;被告杭州市市场监管局所作行政抗诉决定亦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诉行政罚款决定认定涉案茶叶属乳品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规;被诉行政抗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要求给予撤消的仲裁恳求合理有据,本院给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仲裁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庭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消被告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9日做出泰市监处字〔2015〕第21号《行政罚款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撤消被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20日做出温市监复字〔2016〕4、9号《行政抗诉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勒令被告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六十欧盘再次做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被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欧盘,向本院提交原告状,并按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原告于广东省广州市高级人民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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