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企业经营中的法律风险是指企业在设立、经营、解散过程中,因法律调整其行为而产生的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公司高管通常包括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企业管理人员,尤其是高管违法犯罪成为企业健康发展中的一颗毒瘤,严重的会使企业一蹶不振,危害极大。
公司高管掌握着公司经营管理的大权,但也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让我们一起来看看企业经营之管理人员违法犯罪风险提示。《刑法》第271条第1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第382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刑法》第272条第1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2条第2款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刑法》第272条第一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384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利益的诱惑以及自身廉洁修养的不足,加之众多大型企业通常对于国民经济命脉具有重要作用,高管人员所掌握的经济控制权极易成为权力寻租谋利的手段。国企高管人员腐败型犯罪的易发充分反映了其刑事风险防范意识严重不足或还存在侥幸心理。二、企业内部刑事风险防范机制缺失,应对政策主要还停留在事后补救的类型上
由于企业负责人刑事风险防范意识普遍薄弱,企业即使设立了法务部门,其工作也主要局限于合同审查等民商事风险防控事宜,缺失刑事风险防控人员,也也极少进行刑事合规性审查或制定刑事风险防控制度。当企业或者管理人员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司法机关调查时,方才匆忙补救,此时往往错过了防控的最佳时期。虽然近几年,企业风控意识正在逐步加强,但具体工作内容仍有待加强和完善。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的为的是构建有效的履职监督机制,让高管人员主观上不敢犯错,进而营造良好的企业氛围。
现阶段,大部分企业的法律意识还存有很大的被动性,事前防范的少。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企业若还停留于事后救济,已然对于企业的发展存在被动性。

二、加强企业员工,尤其是高管人员的刑事风险防范意识
加强针对高管的廉洁教育工作永远是重中之重,可以通过教育培训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开展廉洁教育培训活动,长抓不懈,让高管人员认识风险,牢记风险、减少风险,从而避免不合理的风险。企业应重视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构建,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深刻理解建立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对于企业产权结构的意义。
(2)首先避免企业家自身的刑事责任风险。
(3)避免错误决策带来的经济损失。
根据上文简述,大家应该对刑事法律风险指的是什么有所了解,企业高管人员涉嫌刑事犯罪,对企业的影响尤甚,危害也更大,甚至给企业的生存发展带来致命性打击,我们已经深知,我国大部分企业及其管理人员刑事风险防范意识严重不足,刑事风险管控能力建设严重滞后,刑事犯罪发生后才匆忙应对与补救,故,应当要及时加强企业高管人员刑事风险防范,刻不容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