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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让企业搬迁,街道办要撤销权属证书,法院:超越职权,违法!

   日期:2023-09-11 06:09:58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17    评论:0    

案情简介

1998年12月21日,付女士与沈阳市新城子区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约定买断沈阳市新城子区某工厂,此后依法办理土地及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2018年4月,沈阳市沈北新区某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撤销沈阳市新城子区某厂房屋、土地权属证书的决定》,决定对付女士名下的土地证、房证予以撤销。

付女士不服,此案委托盛廷律师团队。承办律师调查到,付女士工厂所在地块已被纳入征收范围,而某街道办事处并没有对于不动产权属进行注销登记的相应职权,其作出的《决定》决定严重侵犯付女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

01

庭审信息

案号:(2018)辽0192行初416号

审理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某街道办事处

原告:付女士

诉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

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潘金忠 龚鹏菲

盛廷

专业  可信赖

02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该法律中对于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有相应的规定,在若干行政职权中并没有对于不动产权属进行注销登记的内容。

本案涉及的集体土地、房屋属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不动产的注销登记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六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问题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职权范围,被告对于不动产事宜作出的相关行政决定属于越权职权的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四)超越职权的;”被告的行政决定符合被撤销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应适用复议前置程序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已明确答复,只有对涉及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才必须先经复议,后向法院起诉,其他行为不需要先复议。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土地使用权的确认范畴,故本案可直接由法院受理。

03

胜诉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某街道办事处2018年4月17日作出的37号《关于撤销沈阳市新城子区某厂房屋、土地权属证书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某街道办事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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