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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分包情形下承包人提供部分材料设备的,应认定为劳务分包还是工程分包?|零零讼

   日期:2023-09-09 23:40:58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25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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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因工程分包合同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因此,承包人需要对第三人的施工提供一定的施工管理,也不排除承包人与第三人约定承包人提供部分材料设备,故承包人以其提供材料设备、施工管理为由,主张案涉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有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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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2006年2月9日,泉三高速公路公司与江西通威公司签订《福建省泉州至三明高速公路泉州市境土建工程施工第QA4合同段施工合同书》与《公路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约定泉三高速公路公司为修建福建省泉州市至三明市高速公路泉州段工程,接受江西通威公司对该项工程第QA4合同段的投标书。

二、2006年6月12日,江西通威公司泉三高速公路QA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通威QA4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黄国盛作为乙方签订《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泉三高速公路QA4合同段路基土石方、涵洞、防护排水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甲方与业主合同工程量清单200章、300章、400章涵洞部分中包含的主线K25+083.767~K27+277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

三、2006年7月13日,通威QA4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黄国盛作为乙方签订《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泉三高速公路QA4合同段土建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观音山隧道进口左洞ZK27+277~ZK28+141及隧道右洞YK27+270~YK28+120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即左洞864米、右洞850米)。

四、2008年7月7日,通威QA4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黄国盛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观音山隧道剩余ZK28+641~+800,YK28+620~+755段内的工程量,交给黄国盛施工。“……观音山隧道出口甲方现有的隧道施工机械设备,列清单由乙方确认后,甲方租给乙方使用,租金另行商定,在结算中扣除给甲方。

五、2006年3月27日,黄国盛向江西通威公司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2006年8月15日,黄国盛、林心勇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两人合伙承包讼争工程。两人不具有施工资质。黄国盛确认,其所施工的工程量有业主与监理现场确认的,以业主和监理的确认为准。没有业主和监理确认但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讼争工程于2009年3月15日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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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一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讼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一)关于讼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黄国盛与通威QA4段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06年6月12日、2006年7月13日签订的《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内容表明,江西通威公司将其承包的泉州泉三高速公路QA4合同段一定范围内的路基土石方、涵洞、防护排水、隧道等工程交由黄国盛、林心勇施工,并非仅将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黄国盛、林心勇,故其与黄国盛、林心勇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名为劳务承包合同,实为分包合同。黄国盛、林心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黄国盛、林心勇与江西通威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本案讼争工程于2009年3月1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可参照黄国盛与通威QA4段项目经理部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诉争工程价款。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是承包方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方完成,第三方就其施工交付的工程获得工程价款。原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将劳务作业分包定义为,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原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规定,木工、砌工、抹灰、油漆等十三种作业类别属于劳务作业范围。上述行政主管部门规章内容表明,劳务分包合同的主要内容指向的是工程施工中具有较强专业技术性的劳务作业,其对象是计件或者计时的施工劳务,主要指人工费用以及劳务施工的相应管理费用。

本案中,江西通威公司与黄国盛先后签订的两份《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江西通威公司将其承包泉三高速公路公司的泉三高速公路QA4合同段路基、土石方、涵洞、防护排水、土建工程交给黄国盛施工,双方按照江西通威公司与泉三高速公路公司签订的中标单价下浮一定比例结算工程价款。江西通威公司与黄国盛、林心勇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符合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工程分包合同,并以黄国盛、林心勇不具备相应资质承揽工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因工程分包合同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因此,承包人需要对第三人的施工提供一定的施工管理,也不排除承包人与第三人约定承包人提供部分材料设备。江西通威公司以其提供材料设备、施工管理为由,主张本案所涉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有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令江西通威公司支付黄国盛、林心勇工程款,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承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江西通威公司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其与业主泉三高速公路公司未完成结算,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向黄国盛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 04 -
裁判结果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黄国盛、林心勇工程余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30784584.5元,扣除先予支付黄国盛、林心勇的500万元工程款,余款2578458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国盛、林心勇;
三、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国盛、林心勇所欠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其中以24607605.5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以19607605.5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6176979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黄国盛、林心勇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 05 -
案件来源

《黄国盛、林心勇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93号】》

- 06 -
延伸阅读

裁判要旨:二建公司再审中主张其与周会涛带领的施工队是劳务分包关系,对此其并未提交双方的合同予以证明。劳务分包指向的对象是工程中的劳务作业部分,工程分包指向的对象是部分专业分项工程。双方履行情况表明双方的关系更符合工程专业分包,而非劳务分包。

甘肃焱坤工贸有限公司与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关于本案焱坤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案由认定是否适当问题。关于白龙江林管局迭部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二建公司作为承包方与焱坤公司签订了《防盗门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外墙及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协议》,二建公司对上述两份协议无异议。二建公司提供的周会涛的承诺书说明焱坤公司与二建公司的迭部项目部签订过合同。二建公司认可周会涛带领的施工队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周会涛是焱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二审判决认定周会涛是以焱坤公司名义带领人员施工并无不妥,焱坤公司主张与二建公司存在施工关系,可以采信。

二建公司再审中主张其与周会涛带领的施工队是劳务分包关系,对此其并未提交双方的合同予以证明。劳务分包指向的对象是工程中的劳务作业部分,工程分包指向的对象是部分专业分项工程。双方履行情况表明双方的关系更符合工程专业分包,而非劳务分包。一审法院审理中,二建公司认可除1、2号楼给排水安装有出入外,其它焱坤公司主张的道路绿化、给排水,还有防盗门的供货安装工程都是由周会涛施工的。二审中,二建公司认可焱坤公司的施工范围是白云小区的道路工程和室外给排水工程。二建公司提交的项目结算单证明其认为周会涛的项目决算费用是8389935.85元(其中人工费2126071.1元),但是应扣除10%的管理费以及税金、保修金等。综上,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及二建公司拟结算金额,二建公司支付的款项并不是劳务报酬,而是分项工程款,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二建公司再审中提交的“外网二队”的工程结算书、领款单、出库单等并不足以证明二建公司与周会涛带领的施工队是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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