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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例:明知食品过期仍录像保留证据后购买并索赔,非为生活消费!

   日期:2023-09-09 17:39:30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26    评论:0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上诉人李冬雪对购买商品过程进行了录制,且在录制过程中对商品的生产日期进行着重摆拍,并以此证明商品在出售时已过期,上诉人在明知商品过期的情况下依然继续购买,可以认定其购买行为并非用于日常消费,结合上诉人在本地区有上百起在超市、便利店以相同方式进行索赔的案件,购买的商品又系普通、大众化食品,足以使人对其摆拍的商品购买过程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法律不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亦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良好的营商环境亦至关重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4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雪,女,1996年10月03日出生,土家族,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高阎生鲜超市,经营场所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望湖路9号、9号甲、9甲1号、9甲2号、9甲3号。
经营者:高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秋平,女,汉族,1957年1月25日出生,该超市员工。
上诉人李冬雪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高阎生鲜超市(以下简称高阎生鲜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14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冬雪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0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其已明确认定了该被上诉人处出售了过期商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第一百四十八条进行惩罚性赔偿,可一审法院却枉顾法律法规,依旧做出驳回惩罚性赔偿,仅退货退款的判决。第二、一审法院称我对案涉商品着重录像且明知商品过期而仍然购买,并不是用于日常消费,属于牟利行为。但涉案商品属于食品类,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虽然知假买假在主观意识上存在获取私利行为,但这只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法律规定,只因赔偿款给到了我,所以就变成了牟利?况且从社会效果看,知假买假能够有效的打击违法不良商家和维护食品的安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181号)》中,也明确的说明了“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也就是说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到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因此,法律赋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更严苛的安全责任,赋以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此案例表明,只要购买商品不参与生产与经营均视为正常消费者。第三、一审法院称我在不同法院提起多起索赔诉讼事实,属实不假,但这还不能说明什么吗?一审法院明知法律法规却不适用,不对违法的商家进行惩处,还明目张胆的偏护出售过期食品的违法商家,让我们老百姓的最后一道防线也由此破灭。一审法院能做出如此荒唐的判决,实在没有站在一个公平公正的角度来审判此案,让我们老百姓的最后一道防线也由此破灭,也没有考虑到这样的判决能给社会带来多大的危害,违法商家得不到相应的惩处,就会愈演愈烈,本人有幸遇到过很多违法商家在出售过期商品后的恶言恶语,也在某一次的庭审后遇到了穷追不舍、破口大骂的理直气壮的违法商家,这就是如此荒谬的判决带来的负面社会效果,过期商品就会遍地都是,老百姓的健康问题也会逐步增多,如真的因为吃到违法商家出售的过期商品而受到了损害,那简直不敢想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事实期间并不公正,一审法官更带有主观情绪进行判案,剥夺了上诉人作为公民应有的权利,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还国民一个良好的、诚信的市场环境。补充意见:请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五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上述法律条文均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条文,一审法院不应作出与最高院制定的法律相违背的判决。二、上诉人系消费者,国家非常明确支持知假买假,知假买假的目的显而易见是为了严惩不良商家,任何纠纷的产生都牵扯到利益,国家维护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原告打假获取的是国家法律支持的利益,属于合法利益。如果不准知情的消费者打假,就会造成不知情的消费者不可能打假,而知情的消费者又不准打假。
高阎生鲜超市辩称,赔偿1000元我方不认可,小票是本店的不证明商品是本店的,供应商对所提供的商品给予返货调货,店内没必要出售过期商品,上诉人是否掉包,我方不得而知,上诉人利用国家法律,明知店内很难抓到商品被掉包的证据,以录像和店内购物票恶意诉讼,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两项请求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李冬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阎生鲜超市退货款1元,并依法赔偿1000元,合计1001元;2.判令高阎生鲜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18日,李冬雪在高阎生鲜超市处购买案涉小浣熊干脆面,生产日期为20211217,保质期6个月。李冬雪购买案涉小浣熊干脆面花费1元。根据办案系统显示,李冬雪在多个法院提起多起类似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冬雪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录像,可以证明原、高阎生鲜超市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高阎生鲜超市出售的小浣熊干脆面已经过保质期,故应予以退货,李冬雪诉求退还货款1元,一审法院支持。关于李冬雪要求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李冬雪在录像的过程中,对小浣熊干脆面的生产日期进行着重录影,说明李冬雪在购买时已知小浣熊干脆面的生产日期已经过期,李冬雪在付款前明知小浣熊干脆面已经过期并且录像保留证据,而继续购买,说明李冬雪购买小浣熊干脆面并不是用于日常消费,结合李冬雪在多个法院提起多起类似索赔诉讼,李冬雪以此牟利目的明显。另外,李冬雪未举证证明其购买的小浣熊干脆面对其造成损害。综上,一审法院对李冬雪要求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高阎生鲜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李冬雪办理退货,返还原告李冬雪货款1元;原告李冬雪同时将其购买的小浣熊干脆面返还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高阎生鲜超市;二、驳回原告李冬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高阎生鲜超市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上诉人李冬雪对购买商品过程进行了录制,且在录制过程中对商品的生产日期进行着重摆拍,并以此证明商品在出售时已过期,上诉人在明知商品过期的情况下依然继续购买,可以认定其购买行为并非用于日常消费,结合上诉人在本地区有上百起在超市、便利店以相同方式进行索赔的案件,购买的商品又系普通、大众化食品,足以使人对其摆拍的商品购买过程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法律不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亦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良好的营商环境亦至关重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冬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冬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刘春杰
审 判 员  张忠星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金慧光
书 记 员  银水晶

来源:法内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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