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审法院/案号 | |
二审法院/案号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审判长 | 王 静 |
审判员 | 马剑峰 朱佳平 |
法官助理 | 黄心怡 |
书记员 | 黄心怡 |
当事人 | |
一审判决结果 | 二、被告上海洁士宝日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上海洁士宝日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注销域名“cestbon.cn”“cestbon.com.cn”“cestbon.com”“cestbon.org.cn”“cestbon.net”; 四、被告上海洁士宝日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同时在微信公众号“Gesber洁士宝”“洁士宝招聘”“洁士宝早报”的头条连续七日刊登相同内容的声明;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上海洁士宝日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五、被告上海洁士宝日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37,240元; 六、驳回原告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
二审判决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规定。 |
1.华润怡宝具备在生产包装饮用水领域的专业化经验,并是饮用纯净水国家标准的主要发起和起草单位之一。他们通过优于国标的生产标准为消费者提供优质产品,并连续多年位居全国前列的市场占有率。
2.华润怡宝的“怡宝C'estbon”品牌包装饮用水在中国销售广泛,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他们通过长期、多样的宣传推广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
3.上海洁士宝日化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最初名为“上海怡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从事日化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然而,华润怡宝发现上海洁士宝日化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对其驰名商标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上海洁士宝日化发送了律师函。被告并未采取整改措施,反而继续扩大其侵权行为。
4.上海洁士宝日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购买及注册以“cestbon”作为域名主体部分的多个域名,并在相关网站从事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此外,上海洁士宝日化集团有限公司在官网、微信公众号、经营场所等多处使用与华润怡宝驰名商标近似的标识,且部分标识注明了“TM”或“?”,自称为“怡宝集团”、“怡宝公司”等。
5.上海洁士宝日化集团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注册并使用与华润怡宝驰名商标基本相同的“怡宝”字号,以及购买、注册并使用多个域名以及在官网、微信公众号等处使用与华润怡宝商标相似的标识。这些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6.华润怡宝主张被告从成立之日起即开始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上海洁士宝日化辩称华润怡宝的“C'estbon”商标不具备显著性,但华润怡宝认为通过长期大量使用,“C'estbon”已与他们的产品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上海洁士宝日化集团有限公司在知晓原告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继续侵权,其行为属于恶意侵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7.华润怡宝要求上海洁士宝日化承担惩罚性赔偿,并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华润怡宝根据上海洁士宝日化的宣传销售额、净利率和涉案驰名商标的贡献度提出了相应计算方法。
编辑:魏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