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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专题】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泉州晋江王金龙律师139-5971-8271

   日期:2023-09-08 08:44:20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2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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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阅读提示                                

 

     股东对外转让公司股权是否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并非以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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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1

引言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在商事交易活动中,经常出现公司股东在未通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即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对外转让自己股权的情况。因牵涉多方利益,避免不了出现纠纷而诉诸法律。一方面是想要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保证有限公司的原始人合性的其他股东;另一方面是已经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迫切希望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受让方;还有股权转让方夹在中间两头受堵,矛盾不可谓不激烈。在诉讼过程中,对于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是很多当事人面临的首要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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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2

观点争鸣

      针对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问题,理论届和实务届存在不同观点,总体可归纳为无效说、效力待定说、有效说三派。

      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即应认定为无效。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待定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认定合同成立但认为合同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时才生效,反之无效。

      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说: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但该规定是对公司内部行为的约束,不影响与股东外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东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即应自成立时起生效。其他股东如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其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优先购买权,可依法向法院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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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3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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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4

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5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中,中州控股公司主张其未被告知股权转让交易价格等信息,但轨道公司在第二次书面通知中已载明涉案股权的挂牌信息及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官方网站信息等,并告知中州控股公司可登陆网站查询,而涉案股权转让价格、挂牌期间、转让方式等均已在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官方网站公布,应视为已将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书面通知中州控股公司。并且,是否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也并不必然影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并非以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为前提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10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当事人针对公司的股权主张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不导致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系选择适用和推定适用的任意性规范,退一步说,即便将其认定为强制性规范,该规定也属于强制性规定中的赋权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在违反法定规则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的情况下优先购买权并未丧失,仍可以行使,这并不能说是已经侵犯了优先购买权而应当使合同归于无效。且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具有不确定性,如果认定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当事人选择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双方则须重新缔结合同,这明显违反商事经济、效率的原则。其次,基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处分行为无效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必然导致股权变动。即使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也并不必然对优先购买权产生实质性侵害,如果当事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该股权转让合同将难以实际履行,也就是说,股权转让的限制仅仅构成对股权物权性的限制,不会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最后,优先购买权仅具有债权效力,而不是具有可以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仅产生内部效力;而且即便是物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也只具有外部效力从而影响出卖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该外部效力并不影响出卖人与第三人间买卖合同的效力,仅对标的物所有权之变动产生作用。故,一审判决认定向阳与汉世公司的《矿山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继而认定陈卫、许广文、李卫平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5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林化公司系黄某某、吉安市林业产业发展管理局两位股东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占股69.2%,吉安市林业产业发展管理局占股30.8%。黄某某虽是林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只是股东之一,其在未征得另一股东吉安市林业产业发展管理局同意的情况下,以林化公司名义与鑫鸿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林化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鑫鸿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确认无效

      以上仅为笔者检索的部分案例,从目前的司法观点来看,绝大部分案件中法官均倾向于股东对外转让公司股权是否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并非以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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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5

总结与建议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观点,笔者也更倾向于认为:股东对外转让公司股权是否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第一,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性规定,在转让股东违反该条规定的情况下,其他股东的事后追认或否认的权利并不因此丧失,且一味认定合同无效,也不利于促进商事交易,“无效说”属于对该条的机械解读,显然很难得到广泛认同。第二,能够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转让股权的股东往往是有权处分人,其仅仅是未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从我国现行法律来讲,有权处分情况下支持“效力待定说”的理由也不是完全充分。第三,“有效说”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出发,一方面有利于维护法律规定的逻辑自洽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进商事交易流转,也为被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保留了权利救济途径。那么在此基础上,各方该如何防范自身风险或维护自身权益呢?

      首先,针对公司其他股东。如果转让股东通知了对外转让的情况,其他股东如有购买意向的,一定要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明确购买表态。如果转让股东未通知对外转让的情况,其他股东希望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一定要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权利,如果逾期未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主张的,其优先购买权丧失。如果其他股东起诉维权,不能仅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股权变动无效而不主张同等条件下的购买权,即,其他股东的起诉维权一定是建立在同等条件下行使购买权的情况下,如果不购买股权仅是主张转让股东违反转让程序的,该诉讼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

      其次,针对股权转让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前,一定要履行法定程序,避免纠纷发生,首先是向其他股东发出股权转让通知,明确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付款期限等,以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其次是要保留转让通知到达其他股东的证据,包括到达时间,以确保发生纠纷时能够有效审查转让股东是否在其他股东放弃权利或者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未表态时进行的转让行为。

      最后,针对股权受让方。第一,重视股权转让合同的条款设计,明确转让方无法变更股权的违约责任;第二,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应要求转让方出具其已经履行了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应材料,最好能取得其他股东放弃购买的声明;第三,如果未取得其他股东同意已签股权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被法院判令撤销的,股权受让方可向转让方起诉主张退回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撰稿:陆奇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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