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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疑似低价转让资产的,股东应提供证据

   日期:2023-09-07 09:22:31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评论:0    

裁判要旨

股东无法证明资产出售价格为不合理低价的,公司经过内部合法程序向关联方转让未经评估的资产,对股东要求确认该转让构成合同法52条“恶意串通”从而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甲公司是一家非境内公司,乙公司持股30%,丙公司持股70%。甲公司后来逐步取得大陆境内的A公司100%的股权。

2003年,甲公司拟出售A公司100%股权给丁公司,于是先将该股权以800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甲公司的另一家境外的全资子公司,再由该子公司转让给丁公司。该股权转让时未经评估,转让价格是以上年度《审计报告》净资产作为依据。该交易得到了外经贸委的批准。

乙公司对该交易十分不满,认为转让价格过低,将丙公司、受让股权的子公司起诉至中院,称丙公司利用其在甲公司中的控股地位,将A公司股权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甲公司的另一子公司,系关联交易,构成合同法五十二条之“恶意串通”情形,请求确认该股权转让无效,并将股权返还给甲公司。乙公司提交了一份第三方出具的《估价报告》,报告称该A公司经营的一房地产项目价值已涨价至80亿元,远超800万美元的股权转让价格。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未提交该第三方的经营资质证明,对该《估价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继而,该股权转让经过A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并且得到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系公司合法经营的行为,且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股转具有恶意,及其如何损害其利益,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乙公司不服,上诉至高院,二审中,被上诉人一方辩称:1. 无法律禁止外资不经评估转让股权;2. 账面价值法是中国境内经济活动公认的股权评估方法之一,于法无禁。

高院二审认为,乙公司提交的报告估价所称80亿是基于“特定假设下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项目价值”,而案涉标的是股权,且当时项目未开发完成,故不予认定为事实。本案中,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并非该股权交易的一方,无权替甲公司请求返还该目标股权。再有,该交易经过A公司董事会决议,得到上级机关批准,并无证据显示构成恶意串通;再者,威诺二审又有认为丙公司滥用股东权利,鉴于二者均为境外公司,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经查,乙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书》及附件,因甲公司、A公司、丙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定。《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书》及附件是乙公司委托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A公司所属的花园项目在审定的设计方案和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下,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咨询,为乙公司确认开发完成后的待售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参考依据。本院认为,乙公司提交的是其单方委托第三人“在审定的设计方案和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下,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咨询”,不是对案涉公司股权的评估,不能证明乙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应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乙公司请求确认甲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请求判令恢复甲公司在第三人A公司中的100%投资权益。本案事实表明,案涉A公司股权的持有人是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均不曾直接持有A公司的股权。甲公司持有的A公司的股份与乙公司持有的甲公司的股份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公司的股份,A公司收购的是甲公司持有的A公司的股份,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交易直接损害乙公司的利益,其请求“判令恢复甲公司在第三人A公司中的100%投资权益”亦证明此点,乙公司是代替其目标公司甲公司请求,乙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甲公司的登记资料记载,甲公司是于1991年7月25日依非境内公司条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具有合法的资格。甲公司处置名下持有的资产即将其在A公司的全部权益转让经过A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且该转让亦取得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交易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直接利益。乙公司作为甲公司股东,根据法律及甲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乙公司认为丙公司滥用股东权利致使其在甲公司中的股东利益遭受损害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律师解析

一、“恶意串通”能否适用于“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小股东发现大股东控制下的公司疑似以低价相关联方出售公司资产,认为损害自己投资权益的,能否请求法院以“恶意串通”为由确认该合同无效?

通常,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恶意串通”多适用于“损害债权人利益”、“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那么,该“恶意串通”规则可否适用于上述“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对此,两级法院均认为,乙公司提交的《估价报告》证明力不足,无法证明有“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事实,因此认为其未能证明“恶意串通”。可以推断,尽管法院屡屡强调该交易“经过董事会决议”、“得到上级机关批准”等方面的合法性,但未完全放弃通过“不合理低价”来认定“恶意串通”的考虑。所以,在“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中并非完全没有适用空间。

二、小股东可在《公司章程》中引入强制评估机制?

小股东为了防止大股东以不合理低价出售资产,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提高股东会在出售重大资产一事项上的表决比例,防止大股东控制下的公司擅自出售资产;还可规定出售重大资产必须经各方股东共同选定的中介机构评估,以此报告的估价结果作为参考依据,再提交股东会表决。充分利用第三方评估机制的中立性、客观性,以此减少大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恣意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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