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锋毅实业(惠州)有限公司、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案情:张维秀于2013年10月进入锋毅实业(惠州)有限公司工作,是公司制一课作业员,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晚上加班时间18时至20时,上下班须打卡。2014年5月22日下午17点30分左右,张维秀下班去公司食堂就餐途中因下雨路滑摔倒受伤。锋毅实业公司工作人员将受伤的张维秀送到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外踝骨折;2、右胫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张维秀摔伤治愈后,锋毅实业公司未依法为张维秀申报工伤。2014年7月8日,张维秀以“2014年5月22日下午17时30分,张维秀在去厂区饭堂打饭的路途中摔跤,因为17时30分下班吃饭,18点准时上班”为由向博罗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博罗县人社局立案受理后,没有向锋毅实业公司和张维秀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8月11日,博罗县人社局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06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维秀的受伤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锋毅实业公司和张维秀。张维秀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向博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博罗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博罗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张维秀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博罗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判令博罗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争议焦点:张维秀是否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裁判理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张维秀是再审申请人锋毅实业公司的员工,2014年5月22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张维秀在下班后前往厂区饭堂用餐的途中摔跤受伤。根据同事工友的证言,以及曾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涉案工伤认定事宜的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确认,张维秀当天用完晚餐后需要继续加班,其受伤是发生在前去饭堂就餐、准备工作期间。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为满足用餐等正常生理、生活需要时所受伤害,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属于因工受伤,故原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张维秀用餐属加班前的预备性工作,其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在2014年5月22日晚上18点至20点期间需要加班错误,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饭堂虽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工作岗位,但应当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故原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张维秀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763号)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锋毅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以原审法院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应对其作出的“张维秀于2014年5月22日于17时30分左右,去饭堂途中不慎摔倒造成受伤一案不属工伤或不属视同工伤”的决定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用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过程中用餐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张维秀陈述其在当天晚上加班时间是18时至20时,下班后去厂区饭堂打饭的路途中摔跤受伤是17时30分左右,均属上下班时间,有其同事贺某、张某等多名工友出具证词予以证实。张维秀下午上班时间13时30分至17时30分,晚上加班时间18时至20时。张维秀虽然17时30分下班后去锋毅实业(惠州)有限公司厂区饭堂打饭的路途中摔跤,但是下班吃饭是为了18时准时上班,其吃饭的行为是为了晚上加班前的预备性工作。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条例》第十四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和该款第(二)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张维秀受到的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且此前张维秀晚上有过加班的事实,其事故当天吴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等晚上亦是加班。但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部分事实未予以调查核实,仅凭张维秀在《工伤认定申请表》所简述的受伤害经过,认为张维秀当天晚上不用加班,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博罗县人社局在诉讼中亦未提供被张维秀事故当天晚上不用加班的相关证据,其作出不属工伤或不属视同工伤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06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法律文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行申1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锋毅实业(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九潭沥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正兴,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义和大小塘。
法定代表人:刘水金,局长。
原审第三人:张维秀,女,汉族,1970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绥阳县,现住博罗县。
再审申请人锋毅实业(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毅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博罗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张维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行终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锋毅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审、二审法院作出的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严重的错误。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第三人在2014年5月22日晚上18点至20点期间需要加班,并以此断定第三人当天17点30分左右下班去饭堂准备用餐时不慎滑倒受伤的行为发生在加班前的预备性工作中。此认定不合逻辑,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该条款规定,认定工伤必须满足三个要件:1.受伤者受伤时在工作时间前后;2.受伤者受伤时在工作场所内;3.受伤者受伤时因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而导致受伤的。但本案中第三人受伤的情况与上述三个要件完全不相符。请求:1.撤销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行终60号行政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2.判令撤销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763号)。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张维秀是再审申请人锋毅实业公司的员工,2014年5月22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张维秀在下班后前往厂区饭堂用餐的途中摔跤受伤。根据同事工友的证言,以及曾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涉案工伤认定事宜的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确认,张维秀当天用完晚餐后需要继续加班,其受伤是发生在前去饭堂就餐、准备工作期间。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为满足用餐等正常生理、生活需要时所受伤害,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属于因工受伤,故原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张维秀用餐属加班前的预备性工作,其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在2014年5月22日晚上18点至20点期间需要加班错误,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饭堂虽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工作岗位,但应当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故原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张维秀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763号)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锋毅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以原审法院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锋毅实业(惠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窦家应
审判员 方丽达
审判员 付庆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桂生
书记员 刘丹
张新涛,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学院立法研究院研究员,法律硕士,专业代理疑难复杂工伤赔偿案件。2019年荣获滨州市政法委、滨州市司法局等单位共同举办的滨州市首届“以案释法优秀案例奖”;代理的社会影响重大的工伤赔偿案件被司法部主管的国家级法制期刊《法律与生活》2018年第七期长篇报道。
电话(微信):13589706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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