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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首违不罚案例!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公布

   日期:2023-09-03 13:27:4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17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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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由: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兴旺建材店使用未经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案

当事人: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兴旺建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003MA4******

住所(住址):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

经营者:邓雁华 身份证号码:43282119******3210

联系电话:1339755****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

2023年03月07日,郴州市苏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我局”)执法人员在特种设备安全执法检查中发现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兴旺建材店(以下简称“你”)前坪停放有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型号:CPC30,配置号:XC5A,额定起重量3000kg,自重4270kg,出厂编号:030208B6321;合力牌叉车)。另在你厂房内发现一台起重机械,标有起重量5T。你现场不能提供上述叉车及起重机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和有效检验合格报告。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苏市监特令[2023]03071116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你立即停止使用上述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

你使用未经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叉车、起重机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03月20日经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以“(郴苏)市监特立审〔2023〕6号”《立案审批表》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兴旺建材店,持有《营业执照》:名称: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兴旺建材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003MA4******,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邓雁华,住所: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注册日期:2013年10月9日,经营范围:建筑批发零售。你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资质,具有合法经营权。

现查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在该店前坪停放有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型号:CPC30,配置号:XC5A,额定起重量3000kg,自重4270kg,出厂编号:030208B6321;合力牌叉车)。另在你厂房内发现一台起重机械,标有起重量5T。你不能提供上述叉车及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和有效检验合格报告。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苏市监特令[2023]03071116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你立即停止使用上述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这1台叉车和起重机械主要用于货物的搬运。

你对上述违法事实没有任何异议,在我局执法人员检查调查中积极配合,主动交代违法事实,并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我局下达的其他执法文书上签字认可。你使用未经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叉车、起重机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检查调查中暂未发现你存在其他违法行为,且未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我局于2023年5月23日依法向你下达了“(郴苏)市监特听告〔2023〕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对你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履行了听证告知义务。你未提出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意见。2023年5月23日你向我局提交了《关于申请减轻处罚的报告》。本案自审查立案均按法定程序进行,程序合法。

案件性质:

你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及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叉车、起重机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责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你在我局执法人员检查调查中积极配合,主动交代违法事实,你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及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叉车、起重机械)的行为系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二章特种设备监督管理 第一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二百三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裁量基准: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系初次实施,未造成安全事故的: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裁量基准: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拟对你处罚款30000元。

2023年5月23日你提交了《关于申请减轻处罚的报告》,2023年6月1日经我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鉴于你首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无主观故意,第一时间报检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当前经济形势对小微个体工商户的影响等实际情况,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你不予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根据上述情况,决定对你不予行政处罚。

郴州市苏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12日

来源: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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