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2月30日,法释[2021]24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其中,第(三)项“防控疾病”是指人类可能患有的疾病,包括人畜共患疾病,但不包括非洲猪瘟等人类不会患有的疾病。因此,生产、销售感染非洲猪瘟的生猪及其制品,不能适用《解释》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但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等其他犯罪的,可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