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没有牙齿的老虎”,是很多学者对于中国反垄断法的描述。
我国的《反垄断法》自2008年的8月1日开始实施,2022年完成第一次修订,至今已近十八年。过去的岁月中,反垄断法的法律实践,究竟成色如何?
“案例会说话”。作为中国反垄断法律研究和实践的资深参与者,“华南反垄断沙龙”的法律研究团队,汇总和整理了自中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至2025年12月31日十五年中国所有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公开案例,全面梳理和深入分析,针对垄断行为类型、相关行业等撰写中国反垄断系列研究报告。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笔者相信,本报告是目前对于中国反垄断诉讼案件最全面的汇总和梳理,希望能作为中国反垄断法研究和学习的工具资料。
专题报告| 中国十三年横向垄断协议案例全景研究报告(更新版)
2022反垄断回顾系列:垄断协议
2023反垄断回顾系列 | 垄断协议
2024反垄断回顾系列 | 垄断协议
2025反垄断回顾系列 | 垄断协议
关于行业垄断研究系列的系列研究报告:
反垄断十五年案例研究系列报告之行业协会篇&公用事业篇 | 威科先行发布
目录
引言
横向垄断协议(Horizontal Monopoly Agreement)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规制的核心对象之一,横向垄断协议被公认为对市场竞争危害最为严重的垄断行为,因为它直接消除了竞争者之间的竞争,扭曲了市场价格形成机制,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自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正式施行以来,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司法机关在横向垄断协议领域积累了大量实践案例,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规制体系与裁判路径。
相较于前报告,本报告在以下方面实现了重要更新与突破:
其一,时间范围的拓展:将案例梳理的时间范围由前报告的“2008-2023年”扩展至“2008年8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完整覆盖《反垄断法》实施十七周年。
其二,立法动态的新解读:2022年《反垄断法》修订对垄断协议制度进行了重大完善,包括新增"轴辐协议"规制、引入"安全港"规则、建立"双罚制"等。本报告专设章节对上述立法动态进行深度分析,并结合最新案例探讨其适用效果。
其三,典型案例的评述:本报告新增了六例2021-2025年间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横向垄断协议典型案例,包括全国首例垄断协议"双罚制"案件、首例自然人组织垄断协议案件、首例横向垄断协议后继诉讼胜诉案件等。
其四,数据图表与论证内容的全面升级:本报告新增多张分析图表,从时间趋势、行业分布、处罚力度、裁判结果等维度进行可视化呈现,并在各章节中引入相关法律法规的法条进行规范分析,力求为读者提供更专业、更深入的研究参考。
第一章中国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立法概述
(一)《反垄断法》中的立法演进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十三条明确“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完成了该法实施十四年来的首次修订。修订后的《反垄断法》对横向垄断协议制度进行了以下重要完善:
1.新增"轴辐协议"规制: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这一规定填补了长期以来对"轴辐式"垄断协议规制的立法空白。
2.建立"双罚制":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规定极大地提高了横向垄断协议的违法成本。
3.提高罚款上限:将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罚款上限从五十万元提高到三百万元。
在认定横向垄断协议时,竞争者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是一项重要判断标准。2023年施行的《禁止垄断协议》第八条明确了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包括实际经营者和潜在经营者。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在重申前述内容的同时,进一步细化了判断竞争关系时的判断标准,即“在商品生产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提供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独立经营决策并承担法律责任”。
(二)《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的制定与修改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对横向垄断协议的六种类型进行了逐一细化,明确了各类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标准。其中,第五条至第十一条分别对垄断协议的定义、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因素、固定价格、限制数量、分割市场、限制创新、联合抵制交易以及其他横向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具体规定。该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横向垄断协议执法在程序层面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2022年《反垄断法》修订后,2023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了修订后的《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根据新《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新增"轴辐协议"条款的框架性规定;将"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和"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纳入规制范围;细化了宽大制度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2025年12月1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关于修改〈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的决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1号),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三)宽大制度的完善与适用
《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经营者达成或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条:经营者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提出申请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以及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决定是否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九条进一步细化了宽大制度的适用标准:
经营者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九条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按照下列幅度减轻或者免除对其处罚:
对于第一个申请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幅度减轻处罚;
对于第二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幅度减轻处罚;
对于第三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幅度减轻处罚。
第二章中国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全景综述



2008-2012年:起步阶段,共查处14起案件,年均约2.8起。
2013-2017年:快速发展阶段,共查处59起案件,年均约11.8起。
2018-2020年:机构改革调整阶段,共查处29起案件,年均约9.7起。
2021-2025年:深化执法阶段,共查处51起案件,年均约10.2起。

从行业分布来看,建材行业(含水泥、混凝土、砖瓦、砂石等)以 31 起案件、占比 20.3% 位居首位;保险行业 15 起,占比 9.8%;驾驶培训、汽车销售与流通各 14 起,占比均为 9.2%;机动车检测 12 起,占比 7.8%;医药与原料药 10 起,占比 6.5%;其余行业(包括燃气、民爆器材、旅游、专业服务、化工等)合计 57 起,占比 37.3%。

从处罚力度来看,单案最高罚没金额为 2014 年日本汽车零部件及轴承企业垄断案的 12.354 亿元(按上一年度销售额 4% 至 8% 计算),系《反垄断法》施行以来最大的一笔垄断协议罚单;最低罚没金额为 2013 年中国联通长春分公司价格垄断案的 2.79 万元。若以罚没金额观察,建材、汽车、医药三个行业分别以约 14.55 亿元、13.13 亿元、10.38 亿元居前,而保险、驾驶培训、机动车检测等行业则呈现案件数量多、单案金额小的特征。
从案件类型角度观察,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呈现出以下鲜明特征:
第一,主要以行政执法方式规制横向垄断行为,司法诉讼路径的补充作用有限。
第二,建材行业是横向垄断协议行政处罚案件的最高发行业,这与该行业产品同质化程度高、运输半径有限而天然形成地域性市场、区域内产能长期过剩等特征密切相关。
第三,行业协会是横向垄断协议的重要组织者,153 起案件中涉行业协会组织的达 57 起、占比 37.3%,2021 年丰城市预拌混凝土协会案中执法机构在顶格罚款的同时建议撤销其社团法人登记。
第四,不服行政处罚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共 6 起且均出现于 2020 年之后,凡有终审记载者企业方均告败诉,行政诉讼在横向垄断协议领域的救济功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
第五,横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多发生于混凝土、驾培、乳业等与民生密切相关的行业,但原告实体胜诉率长期维持在较低水平。
(二)司法诉讼案件统计概况
截至2025年12月31日,本报告共收录横向垄断协议司法案件36起(同一争议的多个分案号及一审二审合并计为一起),其中民事诉讼30起、行政诉讼6起,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及北京、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和多地中级人民法院。相较同期153起行政处罚,司法案件不足其四分之一,十七年间年均约两起、多个年份挂零。从裁判结果看,36起案件分布如下:行政诉讼企业败诉(处罚获维持)6起;民事诉讼原告实体请求被驳回12起;仅作管辖、撤诉等程序性裁定7起;原告胜诉或垄断行为获司法认定5起;第三方受害人获赔2起;被告以反垄断抗辩胜诉1起;原告部分胜诉1起;调解结案1起。
上述分布揭示出横向垄断协议司法救济的三项特征。
其一,行政诉讼呈“零撤销”格局。 6起行政诉讼均由被处罚的企业或行业协会提起,凡有终审记载者一律败诉,至今无一起处罚决定被撤销。争议焦点高度趋同,集中于“上一年度销售额”的计罚基数范围(消防检测案)、“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标准(茂名混凝土案)、约定价格公式或划分销售收入是否构成“固定价格”或“分割市场”(商砼联营案)。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均作宽口径解释,行政诉讼在横向领域未起制约作用,反成执法标准获司法确认之通道。
其二,横向垄断协议认定相对较易。在 36 起案件中,进入实体审理并就此作出认定的有 25 起(其余为程序性裁定),其中认定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的达 21 起,占 84%;认定不构成的仅 4 起,且多因证据不足或行为未落入固定价格、分割市场等法定类型,而非竞争损害分析上的分歧。这一高比例表明,对固定价格、分割市场、限制产量、联合抵制交易等核心横向协议,一旦事实清楚,法院普遍无需经由复杂的竞争效果论证即予认定,其分析进路与行政执法趋于一致。
其三,受害人诉讼数量有限、赔偿金额不高。 横向垄断协议的损害多弥散于海量交易对象,单个受害人起诉收益难以覆盖成本,损失计算又需借助相关市场界定、反事实价格重建等专业分析,普通原告难以承担。因此,两起获实体赔偿案件的原告均非分散消费者,而是与垄断者存在直接、可量化交易关系的下游施工企业,赔偿金额亦仅百万元级别,印证了横向垄断民事赔偿“能赢但不多”的现实。
值得关注的是,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横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的规则供给明显细化,尤其在轴辐协议认定、生效行政处理决定在后继诉讼中的证明效力、损害赔偿计算等方面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客观上降低了受害人的举证门槛。规则的细化能否推动私人执行从“参与者内讧”转向“受害人维权”,将是判断中国反垄断私人实施成熟与否的关键,仍有待更多案例检验。
(三)行政执法与司法诉讼的横向对比
截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本报告共收录横向垄断协议相关案件 189 起(均按独立争议口径统计)。其中行政处罚案件 153 起,占比 81.0%;民事诉讼案件 30 起,占比 15.9%;行政诉讼案件 6 起,占比 3.2%。这一结构表明,横向垄断协议在中国的规制以行政执法为主导、司法诉讼为补充。

从案件数量看,行政处罚案件是民事诉讼案件的五倍。从规制效果看,153 起行政处罚案件中已披露罚没金额者合计约 53.22 亿元,而民事诉讼中真正判令赔偿的案件屈指可数,延安嘉诚混凝土案判赔约 143 万元、"混凝土企业"案判赔约 46.7 万元,判赔总额远低于行政罚没规模。
行政执法之所以成为横向垄断协议规制的主渠道,根源在于以下制度因素。其一,认定门槛相对较低。对固定价格、分割市场、限制产量等核心横向垄断协议,执法实践中通常无需完整证明其排除、限制竞争的实际效果即可认定违法,经营者若主张豁免,则须依《反垄断法》第二十条就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竞争、且能使消费者分享利益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负担发生转移。其二,执法机构拥有强制调查权。依《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执法机构可进入经营场所检查、询问相关人员、查阅复制资料、查封扣押证据,调查能力远超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其三,行政处罚威慑显著。垄断协议罚款上限为上一年度销售额的 10%,对大型企业单笔罚款可达数亿元,2014 年日本汽车零部件案罚款即达 12.354 亿元。
相比之下,司法诉讼路径面临多重障碍。其一,原告举证困难。原告不仅需证明被告达成垄断协议,通常还需就竞争损害及自身损失举证,对缺乏专业调查能力的原告(尤其是消费者和中小经营者)而言难度极大。其二,竞争效果与损害的分析高度专业。相关市场界定、市场力量评估、损失计算等涉及复杂经济学判断,诉讼成本高昂。其三,后继诉讼制度确立较晚。直至2024 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才就行政处理决定在后继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效力等作出规定,为受害人依据生效处罚提起赔偿之诉提供了更明确的路径。该制度的实际效果仍有待更多案例检验。
第三章详解横向垄断协议——行政执法案
(一)案件数量历年变化趋势

横向垄断协议行政处罚在时间维度上呈现出持续高发、分布均衡、少有空窗的特征。自 2010 年首现公开案件至 2025 年,十六年间除 2010、2011 两年各仅 2 起外,其余年份均维持在每年 7 至 14 起,从未出现纵向执法中 2017 年那样的"零案件"空窗,反映出横向串通行为在中国市场的多发性与执法关注的持续性。
从起步看,2010 至 2011 年为萌芽期,可查案件仅 4 起,多为地方工商部门查处的建材、燃气领域小额串通。2012 年案件量跃升至 10 起并延续增长,2013 年 13 起、2014 年 14 起,形成第一个高发平台。这一阶段的执法主力是各省物价、工商部门,案件密集分布于混凝土、砖瓦、保险等地域性市场;2014 年国家发改委查处的 8 家日本汽车零部件及 4 家轴承企业垄断案,以 12.354 亿元罚款成为《反垄断法》施行以来最大的一笔垄断协议罚单,也使当年罚没金额陡增至 13.86 亿元。
2015 至 2020 年为高位平稳期,每年案件数稳定在 8 至 11 起。其间 2017 年再现 14 起的高点,国家发改委对 18 家聚氯乙烯树脂企业开出 4.57 亿元罚单,机动车检测、驾驶培训等民生服务领域的协会组织串通案亦大量涌现。值得注意的是,纵向执法在 2017 年因机构改革出现空窗,横向执法却在同年达到峰值,二者形成鲜明对照——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横向串通案件多由地方查处、规模零散,受中央层面机构改革的影响较小。
2018 年反垄断执法机构"三合一"改革后,横向执法平稳过渡,并未如纵向案件那样出现明显断档,2018 至 2020 年分别查处 8 起、10 起、11 起,执法主体整体转为国家及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021 年以来,横向执法呈现"量稳质升"的新特点。案件数量继续保持在每年 7 至 13 起,而罚没金额与个案影响显著提升:2021 年淄博联和水泥案(2.28 亿元)、丰城预拌混凝土协会案(2.86 亿元),2022 年陕西省水泥协会案(4.51 亿元),2023 年远大医药案(3.21 亿元),以及 2025 年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案(3.54 亿元)、上海信谊联合案(2.23 亿元),使这几年的年度罚没额多次突破 5 亿元。尤为标志性的是,2025 年查处的原料药系列案首次对垄断协议的组织者、直接责任人等自然人科处罚款,标志着 2022 年修法新增的"双罚制"正式落地。整体而言,横向垄断协议执法已从早期"数量多、金额小、地方主导",走向"数量稳、金额升、央地并重"的成熟阶段。

(二)行业分布与处罚力度分析
横向垄断协议行政处罚案件的行业分布相对集中,但集中度明显低于纵向垄断协议。
从案件数量看,建材行业(含水泥、混凝土、砖瓦、砂石等)以 31 起案件、占比 20.3% 位居首位;保险行业 15 起,占比 9.8%;驾驶培训、汽车销售与流通各 14 起,占比均为 9.2%;专业服务(含会计、造价、评估、检测等)13 起,占比 8.5%;机动车检测 12 起,占比 7.8%;医药与原料药 10 起,占比 6.5%;燃气 8 起,占比 5.2%;其余行业(民用爆破器材与烟花爆竹、交通运输、旅游、化工、电子电力设备、电信、食品等)合计 46 起,占比 30.1%。整体呈现"民生服务与基础建材领域高发、行业门类分散"的格局。

从处罚力度看,案件数量与罚没金额的排序显著背离,呈现出鲜明的"数量与金额倒挂"现象。罚没金额最高的是建材行业,31 起中已披露 30 起,合计约 14.55 亿元,单案均值约 0.49 亿元——数量居首,但因个案金额普遍不高,总额由案件数量堆积而成。汽车销售与流通行业紧随其后,14 起合计约 13.13 亿元,单案均值约 0.94 亿元,其金额主要由 2014 年日本汽车零部件及轴承企业垄断案(12.354 亿元)一案拉动。医药与原料药行业 10 起合计约 10.38 亿元,单案均值高达约 1.15 亿元,为各行业最高,反映出原料药垄断因下游议价能力弱、涉案销售额大而处罚普遍偏重。此外,化工行业虽仅 3 起,却因聚氯乙烯树脂案(4.57 亿元)等大案,合计达 4.66 亿元;交通运输行业 5 起合计约 4.65 亿元,亦由国际海运串通投标案(4.07 亿元)主导。
与之形成对照的是数量多而金额小的民生服务领域。保险行业 15 起合计约 1.59 亿元,单案均值约 0.11 亿元;机动车检测 12 起合计约 0.21 亿元,单案均值约 175 万元;驾驶培训行业案件多达 14 起,合计罚没却仅约 900 万元,单案均值约 82 万元,为各高发行业中处罚力度最轻者。这类行业多属地域性、准入受限的民生服务市场,涉案主体规模小、相关销售额低,故虽为串通高发地带,罚没金额却十分有限。
综上,横向垄断协议的处罚力度并不取决于案件数量,而高度依赖个案涉及的销售额规模。建材、保险、驾培、机动车检测等构成了"高频次、低金额"的执法基本盘,而汽车、医药、化工、海运等领域则因个别巨额案件形成"低频次、高金额"的另一极。153 起案件中已披露罚没金额者合计约 53.22 亿元,若剔除未披露金额的 31 起,已披露案件的单案均值约为 0.44 亿元。
(三)违法类型与处罚依据分析
从违法类型看,153 起横向垄断协议行政处罚案件中,绝大多数为纯粹的横向垄断协议,仅有 2 起为混合型——远大医药案同时构成横向垄断协议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浙江省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协会案则同时组织实施了横向与纵向垄断协议。可见横向垄断协议在执法实践中以单一横向形态为主,与纵向混合的情形极为罕见。
就具体违法行为而言,因一起案件往往同时触犯多种行为,以下按行为触发频次统计,各项之和大于案件总数。在全部 153 起案件中,涉及"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多达 124 起,占比 81.0%,是横向垄断协议中的主导行为;涉及"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 33 起,占比 21.6%;涉及"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 14 起,占比 9.2%;涉及"联合抵制交易"的 8 起,占比 5.2%;此外有 1 起为串通投标(国际滚装海运案)。
若区分单一行为与复合行为,则单独实施一种行为的有 131 起,其中仅固定价格 105 起,仅分割市场 15 起,仅联合抵制交易 6 起,仅限制数量 4 起,仅串通投标 1 起;同时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复合型案件有 22 起,最常见的组合为"固定价格+分割市场"(11 起),其余为含限制数量或联合抵制交易的各类三项组合。
数据表明,"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是横向垄断协议行政执法中最主要、最基础的违法类型——无论单独实施还是与其他行为复合,价格卡特尔都居于绝对核心地位,八成以上案件涉及价格固定。这一特征在历年执法中保持高度一致:据市场监管总局公示数据,2024、2025 两年横向垄断协议案件涉及固定价格行为的比例均达 100%。分割销售市场为第二位的高发行为,多见于建材、保险等地域性市场;限制生产销售数量与联合抵制交易相对少见,后者常作为价格或市场分割协议的辅助手段,如山东银座家居六商场禁止商户参加场外营销、淮南货运商会限定会员只与指定保险公司合作等。
从处罚依据看,2022 年《反垄断法》修订前的案件适用旧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其中第(一)项对应固定价格、第(二)项对应限制数量、第(三)项对应分割市场、第(五)项对应联合抵制交易;行业协会组织垄断行为的一并适用旧法第十六条。修订后的案件适用新法第十七条与第二十一条。执法机构在个案中往往同时援引多个法条项,与前述复合型违法行为的分布相互对应。

(四)处罚比例与执法机构分布分析
从处罚力度看,横向垄断协议案件的罚款金额总体偏低。在已披露罚没金额的 122 起案件中,罚款总额落在 100 万元以下的有 41 起,占 33.6%;100 万至 1000 万元的 48 起,占 39.3%;两者合计逾七成。相比之下,罚没金额达到 1 亿元以上的仅 13 起,占 10.7%。作为对照,纵向垄断协议行政执法案件中罚款超过 1 亿元的比例高达 59%,两者悬殊。
横向垄断协议罚款偏低的原因有二:其一,横向垄断协议常涉及各行各业的中小微经营者,其上一年度销售额较低,作为罚款计算基数偏小;其二,处罚比例本身偏低。以"山东日照自律委员会会员单位垄断协议案"为例,该案虽处罚了 13 家经营者,罚款合计仅 41.35 万元,处罚比例为 1 家 1.5%、12 家 1%。
就处罚比例而言,历年数据均显示其高度集中于 1% 至 3% 的低区间:2022 年市场监管总局公示的垄断协议案件中,罚款比例集中于 2%–3%(占 47%),最高仅 4%(福建广夏混凝土案);2023 至 2025 年,2% 始终是最常见的处罚比例,1%、3% 次之,适用 6% 以上高比例的极为罕见,且几乎仅见于原料药等涉案销售额巨大的案件。这一"低基数、低比例"的双重特征,是横向垄断协议虽案件数量众多、多数个案罚没金额却较为有限的根本原因。

(五)行业协会组织垄断行为分析
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是横向垄断协议的重要表现形式。在 153 起行政处罚案件中,涉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组织垄断行为的有 57 起,占比 37.3%,接近四成。涉及的组织遍及建材、保险、驾驶培训、机动车检测、民用爆破器材、旅游、造价评估等诸多领域的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组织垄断协议的常见方式包括:其一,制定行业《自律公约》,约定统一价格或价格浮动范围,并通过惩戒措施强制会员执行;其二,组织会员企业召开会议、建立微信群,协商达成并监督实施垄断协议;其三,实施联合抵制交易,排挤非会员企业或不遵守协议的经营者。
值得注意的是,2022 年《反垄断法》修订后,对行业协会违法组织垄断行为的罚款上限已从五十万元大幅提高至三百万元。但从执法实践看,这一新上限迄今尚未被真正激活:2023 至 2025 年查处的行业协会垄断案件中,对协会本身的罚款绝大多数仍在 30 万至 50 万元之间,如 2023 年北京市围棋协会案适用旧法处以 50 万元顶格罚款,而适用新法的宿迁市商品混凝土行业协会案协会仅被罚 5 万元、山东省爆破器材行业协会案罚 30 万元,均未突破旧法五十万元的上限。可见,尽管立法已显著提升对行业协会的威慑力度,但执法层面的处罚力度仍相对克制
(六)"双罚制"适用情况分析
2025年3月,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海信谊联合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等3家企业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除对企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合计2.23亿元外,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然人郭某处以罚款50万元。这是全国首例适用"双罚制"的横向垄断协议案件。
2025年6月,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自然人郭某某组织津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自然人郭某某处以顶格罚款500万元,对4家企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合计3.55亿元,同时对4家企业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4名人员分别处以罚款60万元。这是全国首例对自然人组织垄断协议行为进行处罚的案件,也是"双罚制"适用的又一里程碑。
截至2025年12月31日,全国已有8起横向垄断协议案件适用了"双罚制",共对12名自然人处以罚款,罚款金额从20万元到500万元不等。这一趋势表明,"双罚制"正在成为反垄断执法的新常态,企业高管的个人法律风险显著增加。
第四章详解横向垄断协议——司法诉讼案
横向垄断协议司法诉讼案件的时间分布呈现出散点式特征,即案件在 2012 年至 2025 年间分散出现,未形成明显的集中态势。2012 年出现了第一批横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此后 2013、2016 年各有零星案件,2014、2015、2017 年无新案件公开。2018 年起案件数量略有回升,2018、2019 年各有 3 起,2020 年 4 起,2021 年增至 5 起;2022 年再度归零,2024 年回升至 5 起,2025 年回落至 2 起。就整体而言,横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十四年间累计 30 起,年均约两起,始终停留在个位数区间,未能形成常态化诉讼。

司法案件数量长期偏低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一,横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的举证门槛高,原告需证明被告之间达成了垄断协议,对于缺乏专业调查能力的受害人——尤其是被串通抬价所害的消费者和中小交易相对人——而言难度极大。其二,损害认定与计算复杂,横向垄断协议的损害往往弥散于海量交易对象,且需借助相关市场界定、反事实价格重建等专业分析,诉讼成本高昂而单个受害人的可得赔偿有限。其三,能进入诉讼的原告身份错位,实践中相当部分原告本身即垄断协议的参与者,其请求分配垄断利益的诉请依法不获支持,而真正的受害人却因上述障碍鲜少起诉,导致私人执行长期难以启动。
(二)原告身份与裁判文书类型分析
从原告身份看,横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的原告绝大多数为经营者,这与纵向垄断协议诉讼中时有消费者提起后继诉讼的情形形成鲜明对比。在 30 起民事诉讼中,以经营者(企业)为原告的多达 26 起,占 86.7%;以自然人为原告的 3 起,占 10.0%,且其中仅 1 起为纯粹的终端消费者(购房者诉房地产开发商),另 2 起原告虽为自然人,却兼具行业协会会员或经营者身份;以行业协会为原告的 1 起,占 3.3%。

进一步看,作为原告的经营者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垄断协议的参与者,因协议内部分配纠纷或退出后受排挤而起诉其他参与者,如指导性案例第 221 号(张某勋诉宜宾建材垄断纠纷案)、幼儿园案、驾校联营案,此类原告请求分配或补偿垄断利益,依法不获支持;另一类是被垄断行为所害的交易相对人,多为下游企业,如延安嘉诚混凝土案中的施工方、"混凝土企业"案中的采购方,此类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可获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横向垄断协议诉讼中几乎不见终端消费者作为原告——其损害弥散于海量交易、单个金额有限且举证成本高昂,致使最应受保护的消费者反而始终缺席于司法救济,30 起案件中仅有 1 起由消费者提起。
从裁判文书类型看,30 起民事诉讼中,以判决书结案的有 23 起,占 76.7%;以裁定书结案的有 6 起,占 20.0%,均系管辖权异议、移送管辖或准许撤诉等程序性处理,未涉及实体裁判;另有 1 起以调解书结案,占 3.3%。

从驳回理由来看,13 起原告实体请求被驳回的案件中,"原告系垄断协议的参与者、无权就该协议向其他参与者主张权利"是最主要的驳回理由,共 6 起,占比 46.2%——娄丙林诉北京水产批发协会案、指导性案例第 221 号(张某勋诉宜宾建材垄断纠纷案)、幼儿园案、驾校联营案、无励磁开关案、广西东兴混凝土案均属此类。其中广西东兴混凝土案二审明确指出,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垄断行为的规定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案合作协议因构成垄断协议而自始无效,三上诉人作为垄断实施者请求其他实施者支付合作经营款,于法无据。
其次是"法院认定被诉行为不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共 4 起,占比 30.8%。其中甲醛销售市场案认定上下游企业间的竞业条款不构成分割市场协议;米线生产商案认定被诉方达成但未实施固定价格协议、亦未达成联合抵制交易;策勒出租车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出租车营运属行政许可行业,涉案协议不能达到垄断该县市场的目的、亦不排除他人进入,不属于垄断协议;壹沙传媒案则认定涉案合同系对已取得广告代理权的再分配,不构成一个相关市场。
此外,因"原告举证不能"被驳回的 1 起,占比 7.7%,即域名系列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原告未就相关市场范围、被告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及拒绝交易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认定构成垄断协议但适用法定豁免"被驳回的 1 起,占比 7.7%,即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案,该案系截至目前唯一一起适用《反垄断法》豁免条款的横向垄断协议民事案件;另有 1 起(张洪涛、宋凯飞诉启东金大生等案)实体请求未获支持,占比 7.7%。
(三)行政与司法衔接机制——后继诉讼制度的发展
后继诉讼(Follow-on Litigation)是指在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后,原告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后继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降低原告举证负担、提高司法救济效率、增强反垄断法的威慑力具有重要意义。
202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多个层面强化了行政执法与民事司法的衔接。其一,在程序衔接上,第二条第一款将可以提起后继民事诉讼的最早时间节点,由原司法解释规定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前至"处理决定作出后",更便于当事人及时起诉。其二,在事实认定上,第十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处理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为真实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条确立了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事实"原则上推定真实、但可例外推翻"的证据规则,赋予行政处理决定在民事诉讼中较高的证明价值,切实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其三,在诉讼时效上,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时效的中断与重新计算,进一步实现行政执法与民事司法的无缝衔接。
需要指出的是,第十条免除的是原告对处理决定"所认定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而非直接认定垄断行为成立,被告仍可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这一规则设计在减轻原告负担与保障被告抗辩权之间作了平衡。
从实践看,横向垄断协议领域已出现若干典型的后继赔偿诉讼,如延安嘉诚混凝土案(对应陕西延安 10 家混凝土企业垄断协议处罚案,判赔约 143 万元)、"混凝土企业"案(判赔约 46.7 万元)。但截至目前,此类真正由受害人提起并获得赔偿的后继诉讼数量仍属个位数,且集中于建材等损害相对集中的行业。新司法解释施行时间尚短,其对后继诉讼数量与原告胜诉率的实际影响,仍有待更多案例检验。
第五章中国横向垄断协议典型案例评述

(一)行政执法案件
1. 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垄断案——全国首例自然人组织垄断协议案
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6月,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自然人郭某某组织津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联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国康瑞金制药有限公司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经查,2021年11月起,自然人郭某某通过沟通联络、组织聚会、实地走访等方式,与4家企业相关人员商讨提高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价格,达成停止价格竞争、共同涨价的口头协议。4家企业随后同步停止对外供货,造成市场供应紧张,并按照口头协议共同提高价格。2022年2月至2024年3月,4家企业将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销售价格从8000元/公斤上涨到1.3万元/公斤,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造成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和相关制剂价格上涨,损害消费者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处理结果:
对自然人郭某某处以顶格罚款500万元
对4家企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上一年度销售额8%的罚款,合计3.55亿元
对4家企业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4名人员分别处以罚款6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对自然人组织垄断协议行为进行处罚的案件,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1.明确了自然人作为垄断协议组织者的法律责任:打破了传统上认为垄断协议只能由经营者达成的观念,将自然人纳入了反垄断法规制范围
2.首次适用"组织者+企业+责任人"三重惩戒模式:形成了对垄断行为的全方位打击,极大地提高了违法成本
3.对原料药领域垄断行为形成强大威慑:原料药垄断是近年来反垄断执法的重点领域,本案的查处有力地维护了药品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患者利益。
2.甲硫酸新斯的明注射液垄断案——全国首例垄断协议"双罚制"案件
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3月,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海信谊联合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河南润弘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汇信医药有限公司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经查,2020年1月至2023年12月,上述三家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在国内销售甲硫酸新斯的明注射液时,达成并实施了"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分割销售市场"的垄断协议,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患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郭某作为上海信谊联合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时任相关事业部总经理,是涉案垄断协议的直接责任人员。
处理结果:
对三家企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合计2.23亿元
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然人郭某处以罚款5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2022年《反垄断法》修订实施以来,全国首例适用"双罚制"的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具有里程碑意义:
1.首次在实践中落实了"双罚制":打破了"只罚企业、不罚个人"的传统执法模式,使企业高管直接承担垄断行为的法律后果
2.确立了"个人责任"的认定标准:明确了"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以及承担个人责任的条件
3.对企业合规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企业不仅需要建立健全反垄断合规制度,还需要加强对高管人员的合规培训和监督
3.大庆市机动车检测行业协会垄断案——行业协会组织垄断协议典型案例
2025年6月,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大庆市机动车检测行业协会组织31家机动车检测机构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经查,2023年10月至2024年12月,大庆市机动车检测行业协会组织31家机动车检测机构多次召开会议,达成并实施了固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综合性能检测和尾气排放检测服务价格的垄断协议。协会还建立了价格监督机制,对违反协议的检测机构进行处罚。
处理结果:
对大庆市机动车检测行业协会处以罚款50万元
对31家机动车检测机构分别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3%的罚款,合计罚款1268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业协会组织垄断协议的典型案例,反映了当前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新特点:
1.组织化程度高:行业协会通过多次会议、建立监督机制等方式,确保垄断协议得到严格执行
2.涉及面广:本案涉及大庆市全部31家机动车检测机构,形成了全行业的垄断
3.社会影响大:机动车检测服务与广大车主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垄断行为导致检测价格上涨,增加了车主负担
2017年3月,某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建公司)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混凝土公司)签订商砼购销合同。2018年9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每立方米混凝土价格上涨90元。此后至2020年4月,混凝土公司累计向五建公司供应了5000余立方米混凝土。
2021年6月,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混凝土公司与另一家建材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19年3月之间,达成并实施了固定价格、分割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2023年4月,五建公司以遭受垄断损失为由,将混凝土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混凝土公司赔偿五建公司经济损失46万余元。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生效处罚决定具有免证效力:在后继诉讼中,原告无需再举证证明垄断行为的存在
2.损失推定规则:原告能够证明其在垄断协议实施期间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且支付了价款的,推定其因垄断行为遭受了损失,损失数额可以按照被诉垄断行为实施期间商品单价上涨幅度乘以交易数量计算
3.举证责任转移:被告主张价格上涨全部或者部分系原材料成本上涨等非垄断因素所致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典型意义:
本案是横向垄断协议后继诉讼的里程碑案件,首次明确了损失推定规则,极大地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
1.确立了"价格上涨幅度×交易数量"的损失计算方法:为后继诉讼中的损害赔偿计算提供了明确指引。
2.明确了非垄断因素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解决了长期以来原告难以区分垄断因素与非垄断因素对价格影响的难题。
3.极大地提高了后继诉讼的可操作性:降低了原告的诉讼门槛,有利于更多垄断行为受害者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
协议签订后,中某公司继续在某市销售其品牌信号机。科某公司以中某公司违约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某公司支付违约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系无效合同,判决驳回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以排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协议构成横向垄断协议:本案中,科某公司和中某公司是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双方签订的协议将中某公司从某市信号机销售市场排除出去,系以控制销售数量和分割市场为目的的典型横向垄断协议
2.违反反垄断法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全部无效:涉案协议因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而全部无效,科某公司基于无效协议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无法律依据
3.反垄断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自始、绝对、当然无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以排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标准和法律后果:
1.扩大了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范围:不仅包括传统的固定价格、分割市场等协议,还包括以排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协议
2.明确了合同无效的范围:违反反垄断法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全部无效,而不仅仅是相关条款无效
3.对企业间的合作协议提出了合规警示:企业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当避免出现排除、限制竞争的内容
3. "甲醛销售市场"横向垄断协议案——购销合同中"竞业条款"的反垄断审查
湖北三某祥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三某祥公司)与湖北鑫某康化工有限公司(简称鑫某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其中第八条"竞业条款"约定:鑫某康公司不得向三某祥公司的下游客户销售甲醛产品,否则应向三某祥公司支付管理费50万元。
后三某祥公司以鑫某康公司违反"竞业条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某康公司支付管理费50万元。鑫某康公司辩称该条款无效且未违约。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该"竞业条款"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判决驳回三某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判断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应当从其实质内容出发:不能仅根据协议名称判断其性质,而应当审查协议的实质内容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2.购销合同中限制交易对象的"竞业条款"可能构成横向垄断协议:本案中,三某祥公司和鑫某康公司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甲醛产品经营者,双方签订的"竞业条款"实质为分割湖北省枣阳市及周边甲醛销售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
3.横向垄断协议不存在豁免情形:即使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只要其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就应当认定为无效
典型意义:
本案对企业间常见的"竞业条款"进行了反垄断审查,具有重要的合规警示意义:
1.明确了"竞业条款"的反垄断边界:企业在签订"竞业条款"时,应当确保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2.提醒企业关注合同条款的反垄断风险:不仅要关注明显的垄断协议,还要注意各种隐蔽形式的垄断协议
3.丰富了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标准:为司法实践中认定各种新型横向垄断协议提供了参考
第六章结论与展望
(一)主要结论
通过对 2008 年 8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期间 189 起横向垄断协议案件(153 起行政处罚、30 起民事诉讼、6 起行政诉讼)的全面梳理,可以得出以下主要结论。
第一,行政执法长期保持高位平稳,未见爆发式增长,但个案金额显著抬升。十六年间除起步的 2010、2011 两年外,年度案件数长期维持在 7 至 14 起之间,从未出现纵向执法中那样的"零案件"空窗,也未出现数量上的跳跃式增长;2014 年与 2017 年各以 14 起并列峰值。真正的变化发生在处罚力度上:2021 年以来,淄博联和水泥案(2.28 亿元)、丰城预拌混凝土协会案(2.86 亿元)、陕西省水泥协会案(4.51 亿元)、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案(3.54 亿元)等大案密集出现,使多个年度罚没额突破 5 亿元。横向执法已从早期的"数量多、金额小、地方主导",走向"数量稳、金额升、央地并重"。
第二,行业分布相对分散,建材行业居首但集中度不高。 建材行业(含水泥、混凝土、砖瓦、砂石)以 31 起、占比 20.3% 位居首位,其后依次为保险 15 起、驾驶培训与汽车销售流通各 14 起、专业服务 13 起、机动车检测 12 起、医药与原料药 10 起。这一格局与纵向垄断协议高度集中于汽车、医药两个行业形成鲜明对比,反映出横向串通更多发生于地域性、准入受限的民生服务市场。值得注意的是案件数量与罚没金额的"倒挂":建材以 31 起贡献 14.55 亿元、单案均值仅约 0.49 亿元,而医药与原料药仅 10 起却达 10.38 亿元、单案均值约 1.15 亿元为各行业最高,说明处罚力度取决于个案涉及的销售额规模,而非案件数量。
第三,价格卡特尔是绝对主导的违法类型。 全部 153 起案件中,涉及"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多达 124 起、占比 81.0%,其中仅实施固定价格一种行为的即达 105 起;分割销售市场 33 起、占 21.6%,限制生产销售数量 14 起、占 9.2%,联合抵制交易 8 起、占 5.2%。这一分布在历年执法中保持高度一致,2024、2025 两年市场监管总局公示案件涉及固定价格的比例更达 100%。
第四,"双罚制"实现零的突破,但仍处起步阶段。 2025 年 3 月上海信谊联合等三家企业横向垄断协议案对自然人郭某处以 50 万元罚款,系全国首例适用"双罚制"的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同年 6 月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案对组织者郭某某顶格罚款 500 万元、对 4 名负有个人责任的人员各罚 60 万元,系首例对自然人组织垄断协议行为的处罚。截至 2025 年年末,适用"双罚制"的横向垄断协议案件仅此两起,且均集中于原料药领域,尚未形成常态。
第五,行业协会仍是重要的组织渠道,但新法罚款上限尚未激活。 153 起案件中涉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达 57 起、占比 37.3%,接近四成。2022 年《反垄断法》修订已将行业协会的罚款上限由五十万元提高至三百万元,但从执法实践看,2023 至 2025 年对协会本身的罚款绝大多数仍在 30 万至 50 万元之间,适用新法的宿迁市商品混凝土行业协会案协会仅被罚 5 万元,无一突破旧法五十万元的上限。立法威慑的提升尚未转化为执法层面的处罚力度。
第六,司法救济总体乏力,症结在原告身份错位而非举证门槛。 36 起司法案件中,6 起行政诉讼呈"零撤销"格局,凡有终审记载者企业方一律败诉;30 起民事诉讼中,实体请求被驳回的达 13 起,而其首要原因(6 起、占 46.2%)并非通常认为的举证困难,而是原告本身即垄断协议的参与者、其请求实质是分配垄断利益而依法不获支持。真正因举证不能败诉的仅 1 起。与之相对,横向垄断协议的成立认定并不困难——进入实体审理的 25 起中认定构成的达 21 起、占 84%。这说明中国横向垄断协议私人执行不彰的根源,不在司法审查的严苛,而在受害人的普遍缺席:30 起民事诉讼中以经营者为原告的多达 26 起、占 86.7%,由终端消费者提起的仅 1 起。
第七,后继诉讼制度初步确立,实效尚待检验。 202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程序衔接、事实认定、诉讼时效三个层面强化了行政执法与民事司法的衔接,其第十条确立了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事实"原则上推定真实、但可例外推翻"的证据规则。但截至目前,真正由受害人提起并获得赔偿的后继诉讼仍属个位数,且集中于建材行业,赔偿金额亦仅百万元级别——延安嘉诚混凝土案判赔约 143 万元、"混凝土企业"案判赔约 46.7 万元。
(二)未来展望
其一,执法将继续聚焦民生领域,但数量或维持平稳。 从十六年的趋势看,横向执法的年度案件数长期稳定,未来大幅增长的可能性有限;更值得关注的是执法重心的迁移——原料药、水泥混凝土等涉案金额巨大的行业将持续成为大案来源,而驾培、机动车检测、燃气等民生领域则仍将贡献大量小额案件。
其二,"双罚制"的适用范围有望拓展。 现有两起个人责任案件均出自原料药领域,且均由组织者角色触发。随着执法经验积累,个人责任的认定标准将进一步明确,其适用有望从"组织者"扩展至更广泛的直接责任人员。
其三,后继诉讼能否放量,是观察私人执行成熟度的关键指标。 新司法解释确立的免证效力与损失推定规则,客观上降低了受害人的举证门槛,"混凝土企业"案确立的"价格上涨幅度×交易数量"损失计算方法亦提供了可操作的路径。但规则供给的细化能否转化为诉讼数量的实质增长,取决于分散受害人的起诉激励能否被真正激活。私人执行能否从"参与者内讧"转向"受害人维权",将是判断中国反垄断私人实施成熟与否的核心标志。
其四,算法共谋与平台合谋将构成新的规制难题。 2022 年《反垄断法》新增的"轴辐协议"条款为规制居中协调型垄断提供了依据,"工业润滑油"轴辐协议案已首次界定其本质为轮缘经营者之间的横向垄断协议。随着数字经济发展,通过算法实现的默示共谋因缺乏传统的沟通证据,将对现行以"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为要件的认定框架构成挑战。
对于企业而言,横向垄断协议的合规风险不容忽视。单笔罚款金额动辄上亿元,加上后继诉讼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高管个人的法律责任,违法成本极高。建议企业从以下方面加强合规建设:
建立健全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明确禁止横向垄断协议行为
加强对高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反垄断合规培训
定期开展反垄断合规风险排查,及时发现和整改潜在风险
建立反垄断合规举报机制,鼓励员工举报垄断行为
在签订各类协议前进行反垄断合规审查,避免出现排除、限制竞争的内容
附录数据来源与案件索引
一、数据来源说明
(一)行政处罚案件
1.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省级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官方网站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新闻动态;
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官方网站“通知公告”栏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3.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公布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司法审判案件
1.Alpha法律数据库(https://www.alphalawyer.cn/);
2.无讼法律数据库(https://www.itslaw.com/);
3.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
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官方网站。
二、案件统计结果特别说明
截至2025年12月31日,本报告案例统计结果如下:
横向垄断协议-行政处罚案件:153起(涉及当事人超过30家企业);
横向垄断协议-行政诉讼案件:6起;
横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案件:30起;
合计:189起案件。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鉴于部分案例存在公开不全面的可能性以及笔者的能力所限,案例统计很可能是不完整的。但希望能作为参考,帮助读者了解中国横向垄断协议案例的全貌。
横向垄断协议行政执法案件索引(2008—2025)
数据来源:市场监管总局及各省市场监管局公开行政处罚决定 | 统计截至2025年12月
注:本表共44行,对应66起案件、36起独立争议。其中序号4—9的宜宾砖厂关联案6起合并计1起独立争议,序号12、13、14、17的域名系列案共26起合并计1起独立争议。年份按终审(或唯一)案号年份归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