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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如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日期:2026-08-15 18:46:4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评论:0    
一人有限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如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经过:2024年6月2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仲案字第13150号裁决书,裁决:(一)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向金蛮子企业服务公司支付管理费124000元、指导费46000元;(二)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向金蛮子企业服务公司赔偿损失200000元。
上述裁决书生效后,金蛮子企业服务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0502执1314号。执行过程中,经法院审查核实,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5年1月23日,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金蛮子企业服务公司在上述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向法院提出追加钱添前为(2024)0502执131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生效判决370000元及其他损失全部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出具(2025)0502执异5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金蛮子企业服务公司的追加请求。
法院认为部分写明理由为,执行程序中的追加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审查过程中应当有证据表明第三人知道追加申请,以保护第三人的抗辩权等权利。本案中,法院按照金蛮子企业服务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与钱添前取得联系并有效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无法保障其答辩、举证、救济等程序性权利,本院在执行追加程序中不宜直接认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另查,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2013年11月8日,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的股东从孙珂当变更为钱添前,2025年8月1日,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的股东从钱添前变更为孙珂当。
金蛮子企业服务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追加钱添前为(2024)0502执131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生效判决370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全部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金蛮子企业服务公司认为:一、钱添前自2013年起受让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全部股份,成为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的100%持股股东,期间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与金蛮子企业服务公司合作了涉案项目,后因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欠付金蛮子企业服务公司费用,金蛮子企业服务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裁决后,又因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拒不执行,金蛮子企业服务公司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最后因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直至金蛮子企业服务公司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诉讼过程中即2025年8月1日钱添前认为有可能因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才将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的全部股份转回给了孙珂当。至于为何转回给孙珂当,金蛮子企业服务公司认为,第一,考虑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诉讼纠纷,没有其他第三人愿意受让股份,因此才转回给了最初的股东;第二,金蛮子企业服务公司主要负责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经人介绍认识钱添前,介绍人曾向金蛮子企业服务公司介绍,钱添前与孙珂当是夫妻,且在合作过程中,钱添前也给予了这样的引导,金蛮子企业服务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一直也是这样认为的,因此,基于钱添前与孙珂当的关系,孙珂当在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如此经营状况的情况下再次受让股权,也是可以理解的。
钱添前在中提交的所谓的证据,均是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或钱添前、孙珂当自行制作,而在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长达十二年的经营期间,没有任何第三方证据可以证明钱添前所谓的“技术指导”说法,钱添前系为逃避债务履行,而将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的股权转回给孙珂当,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关于钱添前提交的审计报告。金蛮子企业服务公司与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合作系自2019年1月1日开始,至2022年2月28止,涉案相关费用亦是该期间产生,而钱添前提交的审计报告系2022年至2025年的审计报告,据金蛮子企业服务公司了解,涉案项目结束后,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基本没有其他收入,钱添前提交的审计报告,对本案来说,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三、关于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亦对于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的主要表现进行了明确,就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因此,钱添前作为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的100%持股股东,应证明其与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的财产独立,否则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钱添前认为:一、钱添前仅是名义股东,应当追加实际股东孙珂当为被告承担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在2013年11月8日至2025年8月1日期间,钱添前仅仅是名义股东,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是孙珂当。第一,钱添前已经在庭审中陈述地很清楚“我只是在公司作为一个物业管理的技术指导,其他的事情也不是我负责的,在公司这么多年也没有分到我什么。公司与原告的沟通也不是我经手的,在其中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第二,钱添前已经向法庭告知了其曾经向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和实际股东孙珂当提交过辞职报告,当时因为有个诉讼而无法完成公司股东变更。第三,2013年11月8日,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的股东从孙珂当变更为钱添前,2025年8月1日,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的股东从钱添前变更为孙珂当。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设立时就是由孙珂当作为发起人的,最后股权登记又回到了孙珂当名下,由此可见孙珂当自始至终都对公司有着绝对的控制权。
二、财务审计工作是查明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钱添前的财产的重要举证质证环节,本案中钱添前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22年至2025年7月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及2022年至2025年3月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
三、本案应当谨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采取了更为谨慎的态度,该纪要明确规定了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时,关键是要看是否构成财务或者财产混同,同时确立了在审理否认公司人格相关案件时,所应坚持的思路:第一点是要不能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要慎重判断;第二点是要精准适用,该条只适用于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第三点是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彻底推翻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有限责任的基石,而是强调个案认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只适用于该案的当事人,且一旦这样的情形消失,就不能再刺破公司的面纱,而是要继续要保持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这一层面纱。四、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尚未完全丧失债务清偿能力,不应当追加股东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根据目前的案件情况,(2024)0502执1314号执行案件仅仅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并未完全终结执行程序,且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尚在登记存续期间,该公司的债务仍然有清偿的可能性,再次,该公司也可以通过破产重整程序来实现债务整合,因此不宜直接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以债务确定且公司不能偿还为前提,如果公司能够偿还债务,就没必要否定公司人格。执行案件中,应当先执行公司的财产,只有在公司没有能力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才能执行股东的财产。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2013年11月8日至2025年8月1日,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的股东登记为钱添前一人,涉案债务发生于钱添前持股期间,强制执行亦发生于钱添前持股期间,钱添前有义务证明上述期间内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
本案中,钱添前虽举示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22年至2025年7月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及2022年至2025年3月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但上述证据未载明钱添前与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财产相分离的事实。且该审计报告系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自行委托,所有审计报告的出具时间均为2025年8月29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材料均未经依法举证质证、审计机构的确定亦未经依法选定,法院无法采信该审计结论。
另,法院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钱添前提交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的公司原始账目等客观证据证明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财产独立于钱添前财产,但钱添前未提交。综合以上,钱添前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自己的财产,钱添前应对其作为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义务并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故,对于金蛮子企业服务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并明确为追加钱添前为(2024)0502执131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23)仲案字第13150号裁决书中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追加钱添前为(2024)0502执131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23)仲案字第13150号裁决书中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钱添前是否符合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还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本案中,鉴于案涉债务发生在钱添前担任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因此钱添前应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钱添前虽提交了由会计师事务所于2025年8月29日出具的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2022年至2025年7月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作出的时间并非系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且钱添前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利沃兴物业服务公司自己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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