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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后台有几位网友沟通关于无能力分包数据能否出具在本公司检测报告中并加盖本公司的CMA,按照之前的一贯做法,即正常开展分包程序,对于无能力分包数据出具在本公司检测报告中,加以标注,并备注清楚关于分包机构的相关信息。
但是随着最近相关标准的更新与完善,很多网友反馈,接到市场监管局的专家提示,不得将无能力分包数据出具在本公司检测报告中并加盖CMA 。
小编就此问题咨询了广东省生态环境厅,时隔多日,省厅相关专家给予了小编回复,现就此回复分享给大家。


问
1、按照《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29条“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超出其业务范围接受委托,不得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这个“业务范围”是指CMA资质还是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
2、对于环境监测第三方机构而言,若A检测机构和企业签订的委托监测协议中存在个别因子,A机构没有检测CMA资质并告知了企业需要进行分包,企业知晓且同意。于是A检测机构对于无资质因子进行“无能力分包”,分包给B检测机构,B检测机构检测完成后向A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A检测机构将此“无能力分包”数据出具在自己的检测报告中,用*号标注,以及备注清楚此因子属于无能力分包,并说明B检测机构的名称和证书编号,并加盖A机构的CMA章。请问这样操作是否可行合规? 以上,烦请省厅相关科室老师进行在线文字解答。盼复!
答
您好!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的解释建议径向生态环境部咨询。
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3号(修正案)第十九条及资质认定相关管理要求,超出自身 CMA 能力范围的无能力分包项目,不建议纳入加盖本机构 CMA 印章的报告,建议自有资质项目单独出具 A 机构 CMA 报告;分包因子由 B 机构出具独立 CMA 报告,关于CMA报告的解释可进一步咨询省市场监管部门。感谢您的关注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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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有话说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3号(修正案)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对于这一段可能说的并不是很直接,但是在2026年5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证书列明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向社会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标注资质认定标志。”在其修订说明中,明确指出“第十九条要求机构必须在资质认定证书列明的能力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实现准入与执业行为相统一。”
2、之所以对于之前的一贯操作,即无能力分包出具在自己报告中加盖CMA,加以备注,是因为在《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39号令,根据101号令修订2025年5月1日实施)中第十一条 “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
但是在2025年9月份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第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等事项的书面同意。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不得在包含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本机构资质认定标志。”清晰明了直接!
3、根据最新的《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一单一库”相关管理规定,即最新版的《补充要求》,小编认为对于分包数据(包含无能力分包及有能力分包)不出具在自己的检测报告中是趋势,也是比较稳妥的,环境检测行业在逐步从政策规定导向驱逐劣币!
不足之处,欢迎各位网友留言私信讨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