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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海南自贸港走私犯罪白皮书(中):套代购罪与非罪边界、税额计核重大法理争议

   日期:2026-08-12 01:14:4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评论:0    
金桥法谈 | 海南自贸港走私犯罪白皮书(中):套代购罪与非罪边界、税额计核重大法理争议

邱祖芳 律师

金桥百信董事局董事

引言

在上篇,我们梳理了海南走私犯罪整体态势与主要作案模式。本篇进入全文核心论证部分:围绕套代购定性边界、偷逃税款计核两大长期争议焦点展开法理辨析,厘清实务普遍存在的认知误区,结合真实生效判例,剖析当前司法尺度分歧,也是办理此类案件最重要的实务指引。

三、司法实践核心法律疑难问题

(一)

套代购行为性质认定:罪与非罪的边界辨析

1.

制度规范根基

海南离岛免税制度核心约束在于:免税额度专属实际离岛旅客,免税商品限定个人自用,严禁通过收购、借用他人额度规模化采购,进入国内市场二次销售牟利。核心规范性文件清单:

  1.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3号》,明确离岛免税商品属于个人自用最终商品,不得进入国内市场再次销售;

  2. 海关总署2020年第79号公告,列明组织利用他人额度购买免税品牟利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

  3.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9号(调整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利用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走私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法〔2022〕192号),作为办理套代购走私刑事案件核心司法文件。

2.

关键法理澄清:货物用途≠逃避海关监管行为

实务中长期存在认知误区:单纯区分商品最终是自用还是用于贸易分销,直接作为认定是否逃避海关监管的标准。对此必须厘清:行为人购买免税商品用于自用或者用于贸易分销,用途本身并不能直接等同于逃避海关监管行为。逃避海关监管是独立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用途仅作为判断行为人主观目的、行为违法程度的重要参考要素,二者不能混同。

旅客依规使用本人额度采购商品自用,完全符合监管规则;即便旅客正常采购自用免税品,事后临时起意对外出售,因提货环节不存在规避监管的客观行为,一般不认定走私犯罪。

套代购行为违法本质,不在于货物最终用于销售,而在于通过借用、收购多名旅客额度的方式,架空离岛免税制度“额度专属、自用限制”的监管条件,违规批量获取免税货物,未经补缴进口税款流入内地市场。换言之,规避监管的行为载体是归集他人额度集中采购,牟利目的,是区分行政违规与刑事犯罪的标尺。

3.

两类行为的区分标准

(1)事前预谋型套购:事先招募“人头”、约定报酬,采购之初即计划归集货物向外分销,主观具备牟利目的,客观实施规避额度监管集中购货行为,具备完整走私故意,依法认定走私犯罪;

(2)自用采购后临时起意转卖:旅客基于自身消费需求购买免税品,事后临时加价出售,不存在事前套购预谋,提货环节没有实施规避监管行为,一般不纳入刑事打击范围。

合法无偿帮带与刑事套代购区分标尺:是否具备持续性转售牟利目的。偶发、面向特定亲友、不存在持续获利的帮带行为,属于政策允许范畴;持续批量采购、面向不特定公众经营、稳定赚取佣金或差价,大量借用他人额度集中购货,架空免税监管规则,具备刑事违法性。

4.

主观明知认定规则

套代购案件大多依靠间接证据推定主观故意。典型争议:底层出借额度旅客仅知晓出借额度可以获取小额报酬,但并不清楚该行为构成刑事犯罪,能否认定具备走私犯罪故意。

司法层面普遍采用概括故意标准:行为人明知自身提供购物额度,采购商品会被回收对外转卖,即可推定其知晓行为逃避海关监管。大量生效判决采纳该推定规则;但辩护层面应当区分组织者、中介、底层旅客认知水平,不能同等评价;重点核查是否存在隐瞒法律后果、诱导参与情形,部分案件底层参与者因认知有限获得从轻、缓刑处理。

5.

典型判例参考

判例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琼01刑初XX号

房某某等人组织人员前往海南,收购多名旅客离岛免税额度,批量采购腕表、化妆品,归集后通过物流销往深圳、广州,偷逃应缴税额1321万余元。法院认定,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组织利用他人额度套购免税商品对外销售,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区分主从犯分别判处十二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刑罚。 裁判核心观点:套代购行为的违法性核心在于批量借用他人额度,突破个人自用限制,并非单纯商品转售行为。

(注释:该案为海口中院公开宣判典型案件,完整裁判文书尚未在裁判文书网公开,案号隐去末尾数字。)

判例二: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8刑终XX号

房某某等人组织人员前往海南,收购多名旅客离岛免税额度,批量采购腕表、化妆品,归集后通过物流销往深圳、广州,偷逃应缴税额1321万余元。法院认定,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组织利用他人额度套购免税商品对外销售,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区分主从犯分别判处十二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刑罚。 裁判核心观点:套代购行为的违法性核心在于批量借用他人额度,突破个人自用限制,并非单纯商品转售行为。

(注释:该案为海口中院公开宣判典型案件,完整裁判文书尚未在裁判文书网公开,案号隐去末尾数字。)

(二)

偷逃应缴税额认定核心争议:计税价格选取标准

偷逃应缴税额是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量刑的核心基础。当前海南司法实践普遍采用免税店零售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从关税法理本源、现行海关计核规范审视,该标准存在先天缺陷。

国家税收损失发生在货物境外进口环节,损失的是商品进口环节应当征收的关税、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免税店零售价格叠加了免税企业运营成本、仓储、人工、商业利润等境内流通环节增值部分。按照该价格计税,等同于将流通附加成本一并计入计税基数,人为放大偷逃税额,无法客观反映国家实际流失税款。实务中三类候选计税价格逐一辨析:

1.

货物原始进口完税价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海关总署2024年第168号公告)第九条规定:擅自销售减免税货物涉嫌走私的,应当以该减免税货物原进口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

离岛免税商品属于减免税进口货物,套代购行为本质属于违规利用减免税政策套利,理应适用同一估价规则。进口环节税收损失仅产生于境外货物通关入境之时,境内零售环节产生的各类经营成本、商业利润,与进口税收无关,不应纳入计税基数。

现实障碍:免税经营企业大批量统一进口商品,分散零售给不同旅客,侦查机关逐一对单件商品调取进口报关单证、贸易合同、付汇凭证存在取证难度。但取证困难,不能改变法定估价顺位,更不能直接跳转适用零售价格。在能够调取同型号、同期进口同类货物报关资料情形下,应当参照同类货物原始进口完税价格计核税款。

2.

行为人内地分销销售价格

司法实践极少采纳该标准,理论上亦不具备合理性。下游分销价格叠加额度使用费、物流费、团伙利润、中介佣金等多重附加成本,远超商品本身进口价值。以此计税,会造成流通增值部分重复计税,缺乏海关估价规范支撑。

3.

离岛免税商店零售成交价格

该标准规范来源为《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办法》第八条,该条款规制对象为旅客个人超额度购物、现场补缴税款的行政场景,属于旅检现场简易征税规则,不能直接平移适用于刑事走私案件税款计核。

行政监管简易征税规则与刑事计核估价规则适用场景、立法目的完全不同。刑事计核应当优先遵守《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确立的估价顺位,不能直接借用行政补缴税款定价模式。同时衍生系列实务分歧:订单标价与实际支付金额不一致;优惠券、会员折扣、积分兑换商品、赠品是否计入涉案货值,各地裁判尺度不一。单纯依据购物订单机械核定税额,无法甄别真实货物流转情况,极易造成数额虚高。

(三)

其他高频法律争议

1.

共同犯罪主从犯区分难题

团伙内部层级清晰:顶层出资组织者、招募中介、提货人员、省外分销商、出借额度旅客。

争议焦点:仅负责联络旅客、安排提货的中间介绍人能否认定为主犯;单纯出借额度、仅领取少量佣金的旅客,是否一律认定为从犯。生效裁判尺度存在分化,部分案件不加区分追究底层参与者刑事责任,出现量刑不均衡问题。衍生争议:省外买家直接向套代购团伙收购免税商品,是否适用《刑法》第 155 条间接走私规则,目前海南本地生效判例对此持审慎态度,直接认定间接走私案例较少。

2.

犯罪既遂标准分歧

控方主流观点、绝大多数生效判决认定货物提货脱离免税监管区域即成立既遂;辩方观点认为仅有采购行为、尚未对外销售,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存在未遂适用空间,但该观点在判决中采纳率极低。

3.

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衔接问题

单次套购偷逃税额未达刑事立案标准,多次实施情形下金额如何累计计算;一年内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走私的适用条件。大量小额参与者先被海关行政处罚,后续深挖团伙案件时一并刑事追诉,当事人常就既往行政认定提出程序抗辩。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行政处罚对应的违法事实符合追诉条件的,可以纳入刑事金额累计,但应当保障被告人对每一笔事实完整质证的权利。

【笔者按】

中篇厘清了套代购案件两大核心法律难题,也是控辩交锋主战场。随着海南全岛封关进入倒计时,“一线放开、二线管住”新监管模式落地,走私风险结构将迎来重大转变。下篇我们重点预判封关后的监管新格局、新型走私风险,提出系统性治理与司法统一路径,完整收尾本次白皮书研究。

供稿 | 金桥百信全国刑事业务中心

编辑 | 冼嘉慧

审定 | 邱祖芳

邱祖芳律师

金桥百信董事局董事、全国刑事业务中心主任

重点业务领域:职务犯罪、走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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