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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海撷英∣员工未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报告义务,企业可以主张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吗?

   日期:2026-08-08 18:37:4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评论:0    
案海撷英∣员工未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报告义务,企业可以主张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吗?
2011年5月3日,王某入职N公司。2019年5月27日,王某因个人原因离职,离职前王某担任N公司中国区研发团队负责人,掌握N公司的商业秘密。
N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显示:
“一、竞业限制范围。……2、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在离职一年内,乙方不得在国内外直接或间接受雇于与甲方或其关联公司存在任何形式的竞争的单位。3、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一年内,乙方不得自办或以他人名义开办与甲方或其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任何可能与甲方或其关联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研究、开发、生产、市场或销售等活动。
二、补偿及支付。如果甲方要求乙方履行不竞争义务,则从乙方离职之日起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时限,甲方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1、补偿费的金额为每月乙方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50%。……4、乙方重新就业的,应向甲方提供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记录。
三、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1)立即停止违约行为;(2)退还全部甲方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3)向甲方支付一次性违约金,金额为乙方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的2倍;(4)将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返还甲方;(5)赔偿甲方经济损失。”
2019年5月27日,N公司向王某出具《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载明内容为“王某先生:……公司特此通知您:1.公司要求您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竞业限制期间’),依据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遵守您离职后应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2.在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公司将依《竞业限制协议》第二条第1款在每个月月底前向您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公司所支付的补偿金将分12个月发放,合计税前金额为256452元(21371元/月*12)……3.同时,为便于双方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下义务,公司特此告知您:……b)为证明您切实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在竞业限制期间内,您需要每月向公司告知以下信息:……ⅱ.如您再就业的,请说明劳动关系情况,包括您的就业单位、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联系人、单位经营范围、您所在的岗位、职务、工作职责,并提供当月社会保险缴费单据;……”。
N公司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向王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218255.3元。
王某离职后即入职了与N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并且没有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报告义务。N公司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某:
  1. 依据《竞业限制协议》及《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向其公司说明劳动关系情况,并提供其就业单位、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联系人、单位经营范围、所在岗位、职务、工作职责、与新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2. 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3. 一次性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
  4. 返还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所获得的收益;
  5. 赔偿为证明其违约事实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赔偿经济损失。
仲裁裁决驳回N公司的仲裁请求。N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报告义务,《竞业限制协议》载明“乙方重新就业的,应向甲方提供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记录”,现王某在诉讼中已提供其与F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记录,已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对N公司再行要求王某提供与新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N公司另要求王某向其公司说明劳动关系情况,并提供就业单位、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联系人、单位经营范围、所在岗位、职务、工作职责,均系《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所载内容,该通知书为N公司单方作出,王某仅签收而未表示同意,故N公司的该部分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首先,王某在N公司工作已逾八年,其离职前担任N公司中国区研发团队负责人,掌握N公司的商业秘密,N公司与王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其离职后一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王某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王某自N公司离职后入职F公司,而综合现有证据显示,F公司与N公司一是均从事生物技术业务,均涉及发酵工艺与生产、微生物的应用,二是所应用的领域均包括医药、动物饲料行业,故法院采纳N公司的主张,认定两家公司属于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故王某离职后入职F公司,违反了与N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向N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综合考虑到王某在N公司的任职情况、王某的违约情形及给N公司造成的损失,秉承双方权利义务应趋于对等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法院认定王某应依据协议约定向N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878427.4元,对于王某提出酌减违约金的主张,本案不予采纳。另,因王某自2019年6月3日起并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王某应向N公司返还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18255.3元。
三、关于守约方主张违约责任,应当符合违约赔偿与损失相当原则。N公司未举证证明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的实际发生,且法院在确立本案违约金的数额时,已将N公司的合理损失部分一并考量在内,N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后违约金的数额不足以弥补其公司的损失,故N公司要求王某返还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所获得的收益、赔偿其公司为证明王某违约事实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向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均缺乏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王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N公司与王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王某离职后一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王某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王某在离职后入职F公司,F公司与N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一是均从事生物技术业务,均涉及发酵工艺与生产、微生物的应用,二是所应用的领域均包括医药、动物饲料行业,故应当采纳N公司的主张,认定王某入职的F公司与N公司及关联公司属于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故王某离职后入职F公司,违反了与N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向N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
其次,王某在N公司工作已逾八年,其离职前担任N公司中国区研发团队负责人,掌握N公司的商业秘密;而王某在离职后即马上入职了与N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从根本上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其行为有失诚信;且王某离职后并未履行向N公司的报告义务,告知N公司其入职的单位等信息,此义务虽然并非法定义务,但属于双方约定的义务之一,故王某仍旧应当遵守,其未向N公司报告,亦有违诚信。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王某在N公司的任职情况、王某的违约情形及给N公司造成的损失,秉承双方权利义务应趋于对等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认定王某应依据协议约定向N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并无不当。对于王某提出酌减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报告义务”的有效性,司法实践中对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还是倾向于持肯定态度的。但对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认定往往要与员工实际实施的竞业行为相结合,如果员工没有履行报告义务,且实际出现了竞业行为,那么司法机关往往会认定员工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同时综合员工的违约情形及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判定员工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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