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提交的连续年度审计报告,是否足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则意味着,证明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在股东一方。审计报告固然是重要证据,但其证明力取决于形成时间、覆盖期间、审计基础材料、结论内容以及能否与账册、银行流水、纳税资料等相互印证。
(2022)鲁10民终2763号中,原告提出:审计报告只能反映金猴仓储公司的负债及利润、经营成果等企业基本情况,没有反映其财产独立于股东金猴集团财产的审计内容。相关观点虽未被法院采信,但侧面印证:仅凭单独的审计报告,不足以充分证明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证明力度较为薄弱。
本次案例从两层逻辑予以说明:其一,年度审计报告辅以其他证据,能够佐证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其二,一人公司未编制年度审计报告,不可直接推定公私财产混同。
二、案例分享
案例1、年度审计报告+财产独立的其他佐证资料可证明股东与一人公司的独立性
(2023)鲁1082民初421号:原告以被告甘肃石岛玻璃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股东不能证明甘肃石岛玻璃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要求被告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甘肃石岛玻璃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提交二被告各自的财务管理制度;荣房权证石岛字第2012002945号不动产权证书、甘(2023)古浪县不动产权第0000582号不动产权证书;二被告的管理人员名单;二被告各自的银行账户信息;甘东方验字[2012]第103号验资报告;甘肃石岛玻璃有限公司2019年至2021年度审计报告三份。原告主张二被告人格构成混同,未提交证据证实。
案例2、一人公司按照该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可作为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互相独立的重要证据,但不能从而反推未按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即可直接认定混同。
(2022)鲁10民终2763号: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系对一人公司在财务管理制度方面的法律规定。一人公司按照该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可作为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互相独立的重要证据,但不能从而反推未按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即可直接认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本案中,本案中,金猴集团提交了金猴仓储公司2017年至2021年的年度报告及自成立之日至2021年6月21日的账户交易明细,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2017年至2021年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其中包含了是否与金猴集团发生经济往来的专项审计。从上述材料看,金猴仓储公司有独立的财务会计管理,能够反映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就不能仅以金猴仓储公司未按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即认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
另外,人员混同、住所混同、业务混同等显性标志仅能作为判断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补强因素,但绝不能代替财产混同这一核心要件。故金猴集团与金猴仓储公司作为母子公司存在母公司董事担任子公司董事长、子公司使用母公司一部分办公场所以及在电话彩铃中使用具有广泛知名度的集团公司标志性名称等情形,均不能在未有二者财产混同的事实前提下作为认定人格混同的证据。故文登农商行张家产支行关于金猴集团与金猴仓储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