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丨天元西安基金和投资专业委员会 尤东鸣
Tian Yuan Law Firm
01
新法速递
TIAN YUAN XI'AN LAW FIRM
1.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关于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提升基金行业团体标准建设水平,强化标准基础性、引领性作用,根据《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业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团体标准组织综合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等规定要求,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全面修订,形成征求意见稿及修订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关于发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费收缴办法》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证监会、民政部等有关部门要求,进一步完善自律规则体系,优化自律管理工作,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费收缴办法》进行了修订。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由2012年6月第一次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并经2015年会员大会、2016年第二届会员代表大会、2021年第三届会员代表大会三次修订,对规范协会会员管理、促进行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适应当前行业发展形势和协会自身建设需要,有必要再次对《办法》进行修订,加强会员服务,优化会员管理。变化主要包括:(一)衔接《章程》修订内容进行调整;(二)优化成为普通会员的路径;(三)降低观察会员申请条件;(四)完善会员合规要求;(五)强化会员服务,优化工作机制。
关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费收缴办法》,为适应行业发展和协会工作实际需要,进一步规范会费收缴行为,完善会费减免、会员退会、重新入会环节的会费管理要求,进一步优化会员服务内容,保障全体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协会规范运营,结合国家相关财务管理制度及协会《章程》规定,协会对《办法》进行修订,以形成更完善的会费管理规则体系。变化主要包括:(一)明确会费减免的政策导向性;(二)补充会费补交相关规定(三)进一步增加会员服务相关内容;(四)增强收缴管理的实操性和约束性。
3.中国证监会就完善上市公司再融资规则公开征求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增强国内资本市场竞争力、吸引力,提高资本市场制度包容性、适应性,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及配套规则进行修改。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主要修改内容如下:一是建立再融资定向增发储架发行制度;二是优化小额快速再融资制度;三是实行统一的市价发行定价机制;四是简化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定增条件;五是强化可转债监管要求;六是进一步明确募集资金投向主业等监管要求。
4.“两高”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2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6〕13号,以下简称《修改决定》)。《修改决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7月27日起施行。《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2年6月1日施行以来,对惩治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出现了新情况、新变化,证券、期货领域相关法律也进行了修改,为确保法律准确、统一、有效实施,更加精准、有力惩治相关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制定了《修改决定》。
一是进一步明确关键主体更严格的法律责任。在《解释》第五条中新增一款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相关决策人员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形成内幕信息初步意向的时间,或者根据该初步意向进行相关交易的时间,应当视为动议的初始时间”。对内幕信息生成起关键作用的主体所涉内幕信息敏感期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杜绝其利用时间差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进一步突出惩治重点,强化源头治理。
二是进一步完善内幕交易阻却事由。修改《解释》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强调上市公司收购必须符合收购目的,防止上市公司收购人员利用“暗仓”从事内幕交易;强调预定交易必须真实、合法,防止行为人利用虚假或者违法的合同、指令、计划规避法律制裁;明确本条第三项“披露”的公开性,公平保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坚持从严把握不构成内幕交易的抗辩事由,持续织密法网。
三是确保规范体系协调一致。修改《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援引的法律名称、条文以及有关内容,与新修订的证券法和新出台的期货和衍生品法相关规定保持一致。修改《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与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保持协调,促推行刑合理衔接、构建立体化追责体系。
5.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2026年7月24日,为加强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管理,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21号)等规定,将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就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离岸信托终止、委托人死亡、信托的终止及承继、历史存量问题等多方面事项予以规定。
02
行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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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登记备案运行数据
2026年6月,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以下简称AMBERS系统)办理通过的机构2家,全部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2026年6月,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68家。
2026年6月,新备案私募基金数量2,219只,新备案规模1,091.67亿元。其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31,466只,新备案规模719.35亿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154只,新备案规模88.31亿元;创业投资基金599只,新备案规模284.02亿元。
2.公募基金管理机构资管产品备案运行数据
截至2026年6月底,我国境内公募基金管理机构共165家,其中基金管理公司150家,取得公募资格的资产管理机构15家。以上机构管理的公募基金资产净值合计39.67万亿元。
03
处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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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多项严重违规行为,被撤销管理人登记。
经查,广东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多项严重违规行为,一是向投资者承诺收益;二是未及时更新投资者信息;三是由非本机构雇佣人员进行推介。根据广东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书面情况说明,广东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母公司北京某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曾为广东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所管理私募基金产品部分投资者介绍产品、提供咨询服务;四是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投资。甲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主要投资于管理人及其关联方管理的其他基金。闲置资金投资于银行存款、银行理财、券商理财、期限在1年以内的逆回购、货币基金等”。根据甲银行账户流水,甲多次向北京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某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等公司转账;五是甲基金募新还旧。2023年1月9日甲基金收到曹某某投资本金300万元,收款后账户余额为 401.61万元。其中,200万元用于向周某、姚某某“返还本金”;180万元经甲账户向姜某某、范某某、姚某某、周某等支付投资收益。2023年4月9日,曹某某收到甲发放的第一次投资收益 78750元,该笔资金初始来源为投资者闫某投资本金。
根据《基金法》《私募基金监管办法》《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协会决定作出以下纪律处分:撤销广东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登记。

2.烟台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多项严重违规行为,被撤销管理人登记。
根据监管部门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烟台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将部分私募基金的资金募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管理未备案私募基金,未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等违规行为。且在自律检查过程中未准确、完整提交检查所需材料。
根据《基金法》《私募基金监管办法》《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协会决定作出以下纪律处分:撤销烟台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登记。

3.珠海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存在多项严重违规行为,被暂停受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十二个月。
经查,珠海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存在以下违规行为:一是将基金财产所产生的收益以财务顾问费名义收取至管理人账户。根据相关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珠海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将基金财产所产生的收益以财务顾问费名义收取至管理人账户;二是与关联方混同办公;三是未严格实施内部控制。“海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海某”)为珠海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珠海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通过电子邮件将“海某”两次投委会材料抄送王某,珠海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允许与其在管产品无关的人员参与、接触“海某”投资决策活动。四是未妥善保管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
鉴于以上基本事实、情节和审理情况,根据《基金法》《私募基金监管办法》《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协会决定作出以下纪律处分:暂停受理珠海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十二个月。
04
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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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对赌纠纷中,政府政策、行业变化常被主张为不可抗力,但不一定构成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作为客观情况需要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三个条件。但除法律规定外,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对不可抗力做出定义。对于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当事人的免责依据是合同的免责条款,而非《民法典》关于不可抗力的免责规定。客观事件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应结合个案的情况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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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投资方与原股东签订《增资协议书》,约定本次增资完成后,由投资方控股目标公司并负责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原股东原则上不干预。投资方承诺,如果目标公司的年度净资产收益率水平未达到承诺,则向原股东支付最低利润分配与实际获得的利润分配的差价。
自2019年1月1日起,目标公司停工停产。
原股东认为目标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投资方违背其作出的承诺,遂提起诉讼,要求投资方给付合作期间的利润补差金额及利息。
投资方辩称,即便利润补偿条款成立并生效,计算时也应扣除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目标公司利润下降的金额。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台通知要求顺义区燃煤锅炉改用清洁能源,不能在北京地区生产鞣酸蛋白原料、片剂、散剂。为响应政府要求,目标公司支出巨额款项用于煤改气工程,此情形属于企业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额外成本。
法院说理
北京市政府发布相应政策,虽对目标公司的经营产生一定影响,但并未使协议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亦不足以引发《增资协议书》客观无法履行,其主张的情况属于目标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预见到的正常商业风险,不属于不可抗力。
商事主体应当充分注意到,国内经济形势变化并不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投资方作为经营医疗医药用品的上市公司,在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且进行资产评估等前置工作后入资目标公司,其对于污染较大、耗能较高的行业和生产工艺将逐步退出市场甚至被政府命令淘汰这一趋势应当具有商业敏锐度和预见性。因此,该风险类型并不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的情形,亦不属于不能通过生产经营策略的调整进行防控的风险类型。
天元观点
客观事件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应结合个案情况判断。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三个条件中,尤其需要关注“不能预见”要件是否符合。如果不满足,即便是台风、病毒等灾害或者政策的变更,也不构成不可抗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448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承运船舶在运输途中遭遇台风,但台风登陆前已有预报,XX公司应做好相应的准备。因篷布捆扎不牢被吹开导致海水进入船舱,同时船员没有及时检查船舱进水情况并立即排水,而是在台风于2007年8月19日登陆后,直至8月29日在船舶靠码头卸货时才发现船舱进水、钢材锈蚀,然后排水。就本案货损而言,XX公司有明显的管货过失;台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不构成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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