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国有企业推进商事调解的实施路径
一、制度层面
(一)建立国有企业调解合规制度
国有企业应当根据《条例》及国资监管规定,建立本企业的商事调解合规制度,明确调解的适用情形、决策程序、审批权限、风险防控措施等。北京市国资公司的实践表明,制定系统性的调解和解工作指引,是解决企业“不敢调、不会调”问题的有效途径。
(二)制定国有企业商事调解工作指引
国有企业可参照上海市国资委的操作指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商事调解工作指引,对调解前的可行性评估、调解中的程序管理、调解后的执行保障等作出具体规定。
(三)完善内部决策程序与授权机制
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商事调解方案的决策层级和授权范围。对于重大调解方案,应当按照“三重一大”决策程序履行集体决策;对于一般性调解方案,可以授权法务部门或案件代理人在一定范围内自主决策。
(四)将商事调解纳入国有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体系
根据《中央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的要求,国有企业应当将商事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法律纠纷案件管理体系,实现统一管理、分类指导。
二、操作层面
(一)在商事合同中主动引入“调解示范条款”
上海市国资委的操作指引附录中提供了调解示范条款模板。国有企业应当在业务合同“争议解决”条款部分预先设置先行和解、调解的约定。示范条款可表述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先行协商解决方案;自行协商不成的,应提交至XX调解中心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任一方均有权向XX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XX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签署“调解优先承诺书”
国有企业可主动签署“调解优先承诺书”,承诺在发生商事争议时优先考虑通过商事调解方式解决。这既是对外展示企业开放合作姿态的标志,也是对内部推动调解工作的约束。
(三)建立诉调对接、调仲对接机制
国有企业应积极参与法院、仲裁机构组织的诉前调解和诉中调解。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即便此前调解未果,仍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继续和解调解工作。同时,企业可以探索“法院+商会”“法院+行业协会”等联动模式。
三、保障层面
(一)商事调解专业人才培养
国有企业应当加强法务人员的商事调解能力培训,培养一批熟悉商事调解规则、具备调解谈判技能的专业人才。同时,可以聘请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外部人士担任调解员。
(二)商事调解信息化平台建设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借助信息化手段,建设商事调解管理平台,实现调解案件的在线申请、进度跟踪、数据分析等功能,提高调解工作的效率和透明度。
(三)调解经费保障与收费机制
国有企业应当将商事调解费用纳入年度预算管理。根据《条例》,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商事调解费用,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国有企业在评估调解方案时,应将调解费用与诉讼费、仲裁费进行综合比较,科学决策。
(四)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的运用
调解协议达成后,国有企业应当及时依法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可以有效避免对方当事人反悔或不履行。对于涉及分期履行的调解协议,还可以约定未按时足额履行的违约条款。
四、监督与评估
(一)调解案件的事前分析论证
深圳市国资委要求,以和解、调解等方式处置案件的,应当从维权经济性、挽损合理性、风险可控性等多个维度进行事前分析论证。国有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这一要求,确保每一个调解决策都经过充分论证。
(二)调解过程的合规审查
国有企业应当对调解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确保不违反法律法规、国资监管规定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企业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通过总法律顾问、法务管理部门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核。
(三)调解效果的后评估机制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调解效果的后评估机制,对调解案件的履行情况、成本效益、经验教训等进行系统总结,为后续调解工作提供参考。
第六章 结论与建议
一、研究结论
(一)国有企业适用商事调解具有充分的法律政策依据
《商事调解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国有企业适用商事调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从国务院国资委到地方国资委,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均出台政策鼓励国有企业通过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商事调解的制度基础已经完备。
(二)商事调解能够有效弥补诉讼、仲裁的不足
诉讼和仲裁虽然具有权威性和效力性优势,但也存在程序冗长、成本高昂、影响合作关系等弊端。商事调解以其合作共赢的程序理念、灵活便捷的程序设计、深度参与的程序体验,以及保密性的独特优势,能够有效弥补诉讼、仲裁的不足。在国企与国企之间,商事调解能够绕开生硬的判决,提供多元化处置方案;在国企与民企之间,商事调解能够建立平等的对话机制,消除谈判壁垒。
(三)推进国有企业商事调解的条件已基本成熟
从政策层面看,《条例》及各地国资监管规定已为商事调解提供了制度保障;从实践层面看,多起国有企业商事调解的成功案例证明了其可行性和有效性;从风险防控层面看,事前论证、事中审查、事后监督的全链条防控机制已经建立。国有企业商事调解的全面推广,条件已基本成熟。
(四)商事调解不仅不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反而是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的有效工具
通过控制诉讼成本、加速沉淀资金回笼、保全长期业务合作、促进资产重整,商事调解能够在多个维度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各地国资监管政策中建立的容错免责机制,也有效回应了国有企业“不敢调”的核心顾虑。
二、对策建议
(一)对国资监管部门的建议
1.出台国有企业商事调解专项指导意见。建议国务院国资委在《中央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基础上,出台专门的国有企业商事调解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适用情形、操作流程、风险防控等核心问题。
2.完善考核激励机制。建议将商事调解的运用情况纳入国有企业法治建设考核指标,对在商事调解中取得显著成效的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同时,进一步细化容错免责的具体标准和操作程序。
3.建立国有企业商事调解案例库。建议各地国资委收集整理国有企业商事调解的典型案例,形成案例库供企业参考借鉴,解决信息不对称和经验不足的问题。
(二)对国有企业的建议
1.建立健全调解合规制度。国有企业应当根据《条例》和国资监管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建立系统的商事调解合规制度,明确工作流程、决策权限和风险防控措施。
2.加强商事调解能力建设。国有企业应当加强法务人员的商事调解培训,培养专业的调解谈判人才;同时积极对接纳入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名册或司法行政机关调解组织名册管理的专业调解机构。
3.在合同中主动引入调解条款。国有企业应当在业务合同中积极设置先行和解、调解的约定,从源头上为商事调解的适用创造条件。
4.善用司法确认机制保障协议执行。调解协议达成后,国有企业应当及时申请司法确认,确保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
(三)对商事调解组织的建议
1.提升专业化服务水平。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根据《条例》要求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调解员的专业培训,提升处理复杂商事争议的能力。
2.增强公信力与透明度。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增强国有企业对商事调解组织的信任度。
3.建立国有企业专项服务机制。商事调解组织可以针对国有企业的特殊性,建立专项服务机制,包括熟悉国资监管规则的调解员配置、适应国企决策周期的调解流程设计等。
END
本文作者

朱虹
河套法律服务中心(原河套国际商事调解中心)理事长
华商希仕廷(福田)联营律师事务所主任

陈文新
河套法律服务中心(原河套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副秘书长
华商希仕廷(福田)联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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