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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从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举证证明存在交叉或混同,否则不予支持.

   日期:2023-09-01 07:44:4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19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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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参照指导案例15号的裁判要点,原审法院关于邦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认定并无不当。

基本案情

邦兆公司申请再审称,祥泰公司、吉泰公司、鑫泰公司、银耀公司多处混同,联系电话相同,登记地址相关,股东、法定代表人和高管有重合,员工均在鑫泰公司参保,经营范围均为投资或者典当,祥泰公司将其所有房产以5600万元转让给吉泰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单斌既是祥泰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又是吉泰公司的监事。202086日,祥泰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因此,吉泰公司与祥泰公司构成关联公司且人格混同。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邦兆公司以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关联公司构成混同的危害性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相当,可以参照适用指导案例15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裁判意见

指导案例15号的裁判要点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邦兆公司以吉泰公司与祥泰公司作为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首先,在人员方面,根据吉泰公司与祥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两公司之间股东并不一致,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未出现严重交叉任职情形,财务、出纳工作人员也不一致,也无法证明两者存在相互持股或均被同一主体实际控制的情形。

其次,吉泰公司与祥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均有项目投资,但两公司的经营地址分属两地,故在业务受众上可作区分,邦兆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已经达到了彼此不分的程度。

最后,在财务或者财产方面,吉泰公司与祥泰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先于邦兆公司受让取得本案债权,且经两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并足额支付了约定对价,转账凭证中两公司的账号也属于各自独立的账户,并不存在两公司账簿、账户混同或财产混同的现象。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参照指导案例15号的裁判要点,原审法院关于邦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认定并无不当。

——引自(2021)最高法民申7224

实务总结

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人格主体,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并独立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而人格否认正是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地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制度。本案中,在一个或多个股东控制之下的关联公司或多或少存在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管理情形,若关联公司之间存在横向的人格否认行为,需要从多角度举证证明关联公司之间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和混同,据此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地位,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从而刺破面纱追究相关股东的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条第一款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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