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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员工违反就业汇报义务,企业抗辩:视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日期:2026-07-22 00:05:40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评论:0    
优秀案例|员工违反就业汇报义务,企业抗辩:视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 沪 01 民终 9691 

核心争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劳动者未提交就业报告视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是否合法有效,用人单位能否以此拒付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

杨云浩入职上海锐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量化研究员,双方先后签署多份竞业限制相关协议,约定其离职后年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按月支付相当于全额月工资的竞业补偿金;同时约定劳动者需每月提交就业证明、社保记录等履约材料,未提交则视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2021年 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公司支付 300 万元一揽子经济补偿,同时约定杨云浩需履行不招揽义务,违约需赔偿 300 万元损害赔偿金。

离职后,锐天公司仅支付了2021 年 月的竞业补偿金,自 月起以杨云浩未履行就业报告义务、涉嫌违反不招揽义务为由停发全部补偿金。杨云浩多次催告付款未果,于 2021 年 8-9 月先后发函,以公司连续超 个月未付补偿金为由解除竞业限制约定,随后入职幻方量化旗下关联公司从事同类量化研究工作。

双方先后提起劳动仲裁与诉讼,锐天公司主张杨云浩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要求支付400 万元违约金及 300 万元不招揽损害赔偿金;杨云浩则主张竞业协议已合法解除,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要求公司支付欠付补偿金与 300 万元解除经济补偿。

  • 一审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协议明确约定未提交履约证明视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锐天公司据此停发补偿金具有合同依据,不属于无故拖欠,因此杨云浩不享有法定单方解除权。

杨云浩在竞业期内入职竞争单位关联公司,构成竞业违约,需支付400 万元违约金;同时判令锐天公司支付欠付的竞业补偿金及 300 万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驳回公司关于不招揽损害赔偿金的请求。

  • 二审裁判观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纠正了一审关于报告义务性质的认定:

1.报告义务不等于竞业核心义务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对价是劳动者择业自由受限,而非提交报告的行为。在无证据证明劳动者实际从事竞争业务的情况下,仅以未履行就业报告义务拒付补偿金于法无据。协议中未提交报告视为违反竞业限制” 的约定,本质是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补偿责任、转移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2.劳动者享有法定解除权锐天公司无正当理由连续超过个月未支付竞业补偿金,杨云浩有权依法单方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其在协议解除后入职新公司,不构成违约,无需支付竞业违约金。

3.招揽义务的损害赔偿金约定无效除服务期、竞业限制两类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协议中针对不招揽义务、保密义务设定的固定金额损害赔偿金,本质属于违约金,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且公司无证据证明杨云浩存在招揽行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1.就业报告义务是附随义务,不能等同于竞业限制核心义务

竞业限制的核心义务是劳动者不得入职竞争单位、不得自营竞争业务,对应的对价是用人单位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而每月提交就业证明、社保记录等报告义务,仅为用人单位核查履约情况的辅助性、附随义务,二者不能等同

用人单位约定未提交报告直接视为违反竞业限制,是通过格式条款免除自身法定付款义务、将劳动者是否违约的举证责任完全转嫁给劳动者,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免除自身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 的无效条款,不能作为拒付补偿金的合法依据。

2.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合法追责边界。

劳动者未按约定提交就业报告,用人单位仅能主张对应附随义务的违约责任,而不能直接拒付全部竞业补偿金。

常见的合法追责方式包括:书面催告劳动者限期提交履约证明,留存沟通记录;若因未报告导致多付补偿金,可按约定要求劳动者退还多付部分;启动合规调查,通过社保、工商信息等渠道核实劳动者就业情况,查实违约后再主张违约金。

用人单位无权以附随义务瑕疵为由,否定劳动者履行核心义务的事实、拒付全部法定对价。

3.单位连续 3 个月欠付补偿金,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不受影响。

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有权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用人单位不存在法定的拒付事由,仅以未履行报告义务为由停发补偿金的,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导致欠付,劳动者的法定解除权不受影响。

劳动者发函解除后,竞业义务即告终止,后续入职竞争单位不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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