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 沪 01 民终 9691 号
核心争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劳动者未提交就业报告视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是否合法有效,用人单位能否以此拒付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

杨云浩入职上海锐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量化研究员,双方先后签署多份竞业限制相关协议,约定其离职后1 年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按月支付相当于全额月工资的竞业补偿金;同时约定劳动者需每月提交就业证明、社保记录等履约材料,未提交则视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2021年 3 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公司支付 300 万元一揽子经济补偿,同时约定杨云浩需履行不招揽义务,违约需赔偿 300 万元损害赔偿金。
离职后,锐天公司仅支付了2021 年 3 月的竞业补偿金,自 4 月起以杨云浩未履行就业报告义务、涉嫌违反不招揽义务为由停发全部补偿金。杨云浩多次催告付款未果,于 2021 年 8-9 月先后发函,以公司连续超 3 个月未付补偿金为由解除竞业限制约定,随后入职幻方量化旗下关联公司从事同类量化研究工作。
双方先后提起劳动仲裁与诉讼,锐天公司主张杨云浩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要求支付400 万元违约金及 300 万元不招揽损害赔偿金;杨云浩则主张竞业协议已合法解除,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要求公司支付欠付补偿金与 300 万元解除经济补偿。

一审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协议明确约定未提交履约证明视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锐天公司据此停发补偿金具有合同依据,不属于无故拖欠,因此杨云浩不享有法定单方解除权。
杨云浩在竞业期内入职竞争单位关联公司,构成竞业违约,需支付400 万元违约金;同时判令锐天公司支付欠付的竞业补偿金及 300 万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驳回公司关于不招揽损害赔偿金的请求。
二审裁判观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纠正了一审关于报告义务性质的认定:
1.报告义务不等于竞业核心义务,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对价是劳动者择业自由受限,而非提交报告的行为。在无证据证明劳动者实际从事竞争业务的情况下,仅以未履行就业报告义务拒付补偿金于法无据。协议中“未提交报告视为违反竞业限制” 的约定,本质是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补偿责任、转移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2.劳动者享有法定解除权,锐天公司无正当理由连续超过3 个月未支付竞业补偿金,杨云浩有权依法单方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其在协议解除后入职新公司,不构成违约,无需支付竞业违约金。
3.不招揽义务的损害赔偿金约定无效,除服务期、竞业限制两类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协议中针对不招揽义务、保密义务设定的固定金额损害赔偿金,本质属于违约金,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且公司无证据证明杨云浩存在招揽行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1.就业报告义务是附随义务,不能等同于竞业限制核心义务。
竞业限制的核心义务是劳动者不得入职竞争单位、不得自营竞争业务,对应的对价是用人单位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而每月提交就业证明、社保记录等报告义务,仅为用人单位核查履约情况的辅助性、附随义务,二者不能等同。
用人单位约定“未提交报告直接视为违反竞业限制”,是通过格式条款免除自身法定付款义务、将劳动者是否违约的举证责任完全转嫁给劳动者,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免除自身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 的无效条款,不能作为拒付补偿金的合法依据。
2.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合法追责边界。
劳动者未按约定提交就业报告,用人单位仅能主张对应附随义务的违约责任,而不能直接拒付全部竞业补偿金。
常见的合法追责方式包括:书面催告劳动者限期提交履约证明,留存沟通记录;若因未报告导致多付补偿金,可按约定要求劳动者退还多付部分;启动合规调查,通过社保、工商信息等渠道核实劳动者就业情况,查实违约后再主张违约金。
用人单位无权以附随义务瑕疵为由,否定劳动者履行核心义务的事实、拒付全部法定对价。
3.单位连续 3 个月欠付补偿金,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不受影响。
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有权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用人单位不存在法定的拒付事由,仅以未履行报告义务为由停发补偿金的,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导致欠付,劳动者的法定解除权不受影响。
劳动者发函解除后,竞业义务即告终止,后续入职竞争单位不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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