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 公司对某银行的债务金额合计为 5,000 万元,截至2021 年 12 月 22 日已全部逾期,A 公司因诉讼导致大部分银行账户被冻结,无力偿还上述债务。2021 年 12 月 31 日,A 公司披露《关于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暨部分债务获得豁免的公告》称,在 2021 年 12 月 29 日,A 公司与甲公司(由 A 公司实控人 100%持股)、前述银行共同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是A 公司将对前述银行的 5,000 万元债务转让给甲公司,由甲公司向该银行履行还款义务。约定的还款安排为: 2021 年 12 月 31 日还款 1,000 万元;2022 年 5 月 31 日还款2,000 万元;2023 年 1 月 31 日还清剩余款项。《债务转让协议》同时约定,如按照法律规定,该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则 A 公司仍应继续向前述银行承担原债务;如甲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还款,则银行有权随时宣布债务提前到期,A 公司仍应继续向银行偿还剩余债务。2021 年 12 月 31 日,甲公司向 A 公司出具了《债务豁免承诺函》,豁免 A 公司前述 5,000 万元债务,并称甲公司向银行清偿债务后,不向 A 公司提出任何形式、任何金额的追索主张,且该承诺函为单方面、不附带任何条件、不可变更、不可撤销之豁免。A 公司称,甲公司对前述债务还款的资金来源主要为其持有的 X 公司的股权及账面资产。但是,A 公司实控人和甲公司均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X 公司亦于 2021年 8 月从新三板摘牌,生产经营一直处于停滞状态。此外,截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甲公司仅向银行偿还了 1,000 万元款项。A 公司公告称,上述三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甲公司出具的《债务豁免承诺函》均在 2021 年 12 月 31 日前履行了各自内部审批程序。因此,A 公司认为《债务转让协议》所约定的“甲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还款,则银行有权随时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是银行对甲公司的法律约束,并不构成对 A 公司的约束,且甲公司在《债务豁免承诺函》中已承诺债务豁免为单方面、不附带任何条件、不可变更、不可撤销之豁免,所以不影响此次债务转让的事实形成。A 公司据此认为,标的 5,000 万元债务在 2021 年 12月 31 日已符合了金融负债的终止确认条件,应当确认债务重组收益。在本案例中,A 公司向实控人关联方甲公司剥离债务, 由后者作为债务人向银行偿还相关债务,同时甲公司对 A 公司进行债务豁免,A 公司认为前述交易可以增加 A 公司的净利润和净资产。在判断相关债务的现时义务是否解除、能否终止确认金融负债时,A 公司应当基于资产负债表日已存在、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及相关事实进行判断。首先,从债务豁免人的债权权属情况来看,甲公司于 2021 年 12 月 31 日向银行仅支付 1,000 万元款项,未付清受让债权的全部对价,甲公司未完全取得该债权,根据协议约定,银行仍具有向 A 公司主张剩余 4,000 万元债权的权利。其次,从债务豁免人的偿债能力来看,甲公司所持股的 X 公司于 2021 年 8 月从新三板摘牌,生产经营一直处于停滞状态,融资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较弱,甲公司及其股东(即 A 公司实控人)均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上述迹象表明,甲公司向银行清偿相关债务的能力不足。最后,从相关债务的现时义务是否解除来看,《债务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按照法律规定,该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则 A 公司仍应继续向前述银行承担原债务;如甲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还款,则银行有权随时宣布债务提前到期,A 公司仍应继续向银行承担剩余债务”。结合上述情况,A 公司后续仍存在向银行承担债务的可能,银行于资产负债表日仍具有向 A 公司主张剩余债权的权利,A 公司对剩余 4,000 万元债务的现时义务未解除,不应当终止确认。此外,根据会计准则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中的一方直接或间接对另一方持股且以股东身份进行债务重组的,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重组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债务重组的交易实质是债权人或债务人进行了权益性分配或接受了权益性投入的,适用权益性交易的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因此,本案例相关债务重组应作为权益性交易,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不应确认为债务重组相关损益。(1)《企业会计准则第 12 号——债务重组(2019 年修订)》第四条:“本准则适用于所有债务重组,但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一)债务重组中涉及的债权、重组债权、债务、重组债务和其他金融工具的确认、计量和列报,分别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37 号——金融工具列报》。” 第十条:“以资产清偿债务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当在相关资产和所清偿债务符合终止确认条件时予以 终止确认。”(2)《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 年修订)》第十一条:“金融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终止确认:(一)收取该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终止。(二)该金融资产已转移,且该转移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 23 号——金融资产转移》关于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规定。本准则所称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终止确认,是指企业将之前确认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从其资产负债表中 予以转出。”第十二条:“金融负债(或其一部分)的现时义务已经解除的,企业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负债(或该部分金融负 债)。”(3)《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 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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