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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判例:申请人申请公开企业年报等信息,应告知依据特别规定申请

   日期:2026-06-05 12:28:1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评论:0    
诉讼判例:申请人申请公开企业年报等信息,应告知依据特别规定申请
裁判要旨:上诉人若需查询工商登记资料,不应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获取,而应依法通过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的法定途径获取。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湘11行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武松,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户籍地湖南省蓝山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蓝山县南平西路与永连公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黄琼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郭金,湖南湘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城东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邓群,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恩轩,该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明,该县司法局公职律师。

上诉人黄武松因与被上诉人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蓝山县市监局)、蓝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蓝山县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4)湘1124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23年10月6日,黄武松向蓝山县市监局邮寄《蓝山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有关单位或个人核准蓝山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变更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的证明材料,并提供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法规或其他政策性指导文件之规定;2.蓝山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9日成立至今,在经营过程中,历年历次被蓝山县市监局监管评估审核的结果,并且提供评估审核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法规、政策性指导文件之规定。2023年10月10日,蓝山县市监局收到该申请。2023年11月3日,蓝山县市监局作出蓝市监依复[2023]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3号信息公开答复》),载明:一、经审核,申请公开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核准蓝山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变更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的证明材料,并提供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法规或其他政策性指导文件之规定”政府信息属于工商登记资料信息,该项职责已划转到蓝山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建议向相关单位获取该信息,并告知该单位的联系地址、邮政编码、及办公电话等内容。二、申请公开的“蓝山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9日成立至今,在经营过程中,历年历次被蓝山县市监局监管评估审核的结果,并且提供评估审核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法规、政策性指导文件之规定。”经检索查找,该信息不存在,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对企业的监督要进行评估等。黄武松对该答复不服,向蓝山县政府申请复议。2023年12月11日,蓝山县政府予以受理。2024年2月2日,蓝山县政府作出蓝政复决字[2023]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2号复议决定》),维持蓝山县市监局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的《3号信息公开答复》。

另查明,2023年11月26日,黄武松向蓝山县行政审批服务局邮寄《蓝山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为“蓝山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办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登记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法规、政策性指导文件之规定;2.公开“蓝山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原件。2023年12月4日,蓝山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收到该申请。2023年12月21日,蓝山县行政审批服务局作出蓝审服依复[2023]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如要查询蓝山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有关设立、登记、变更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的证明档案材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相关规定提交相应的材料向蓝山县市监局提起查阅申请(蓝山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档案材料为蓝山县市监局保存)。

2019年8月20日印发的《关于推进蓝山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工作的函》(湘编办函[2019]185号),工商登记资料信息有关职能划转到蓝山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机构改革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问题的解释》(国办公开办函〔2019〕14号)规定:“……对于行政机关职权划转后的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划分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第二,申请人向职权划出行政机关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划出行政机关可在征求职权划入行政机关意见后作出相应处理,也可告知申请人向职权划入行政机关另行提出申请。”首先,原告黄武松申请的信息公开第一项内容属于工商登记资料信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自2019年8月20日起,原属于被告蓝山县市监局的工商登记资料信息有关职能划转至蓝山县行政审批服务局。被告蓝山县市监局在《3号信息公开答复》建议黄武松向蓝山县行政审批服务局获取该信息,并告知其名称、联系方式,该答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其次,原告黄武松信息公开申请第二项内容经被告蓝山县市监局检索查找,未查询到所申请的内容,且已经告知黄武松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蓝山县市监局已履行查找、检索和答复的义务。原告黄武松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蓝山县政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严格审查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不存在可撤销的违法情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武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武松负担。

上诉人黄武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蓝山县市监局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3.撤销《22号复议决定》;4.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上诉人要求蓝山县市监局公开的第一项内容,《3号信息公开答复》称该信息属于工商登记资料信息,该项职责已划转到蓝山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建议向相关单位获取该信息。后上诉人向蓝山县行政审批服务局申请信息公开,该局回复:蓝山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档案材料为蓝山县市监局保存,请求法院改判蓝山县市监局提供。2.上诉人向蓝山县市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二项内容,《3号信息公开答复》称:经检索查找,该信息不存在。上诉人查找在蓝山县人民政府网站登载的《蓝山县市监局主要职责和内设机构职能》,发现对蓝山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监管是被上诉人蓝山县市监局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改判蓝山县市监局公开履行法定职责的结果。一审判决没有事实证据、法律法规依据,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蓝山县市监局辩称:1.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第一项内容属于工商登记资料信息,该项行政职能已于2019年8月20日由上诉人蓝山县市监局划转至蓝山县行政审批服务局,被上诉人已在《3号信息公开答复》中建议上诉人向蓝山县行政审批服务局获取该信息,并告知了其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2.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第二项内容,被上诉人经过检索查找,未查询到所申请的内容,上诉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通过《3号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上诉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综上,被上诉人蓝山县市监局已经严格认真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蓝山县政府辩称:上诉人对《3号信息公开答复》不服,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蓝山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3年12月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补正材料,蓝山县政府于2023年12月11日收到补正材料,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2023年12月13日向蓝山县市监局送达答复通知书,2023年12月21日收到该局书面答复。蓝山县政府于2024年2月2日作出《22号复议决定》,2月4日邮寄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24年2月18日签收。复议期间,蓝山县政府认真审查了蓝山县市监局的行政执法程序及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材料,并核实了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认为:蓝山县市监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3号信息公开答复》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维持《3号信息公开答复》。综上所述,《22号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武松提交了如下证据:

1.通话录音资料,拟证明:①蓝山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工作人员电话告知邓小艳,申请公开的属于工商登记档案信息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需要律师调取相关材料;2.案涉公司登记信息发生在2013年,当时蓝山县行政审批服务局还未成立,原始档案材料在蓝山县市监局。

2.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有关信息公开的复函》,拟证明:在还没拿到批文之前蓝山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成立。上诉人要求蓝山县市监局提供相关审批文件,蓝山县市监局并没有提供相关文件。

被上诉人蓝山县市监局、蓝山县政府对上诉人黄武松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证据,只是工作人员告诉其如何查询资料,上诉人如果要作为证据提交,异议如下:录音主体不明,来源不明,根据通话内容上诉人不属于可以查询的主体,上诉人没有资格获取相关登记材料,即使符合查询资格也应当由蓝山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提供。自2019年8月20日起,被上诉人蓝山县市监局相关工商登记职能已经划转至蓝山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因档案较多,在划转的时候经同意档案资料暂时存放在蓝山县市监局。证据2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已经获取蓝山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营业执照信息、湘政金函[2013]41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湖南盛大金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的函》、湘政金函[2014]5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湖南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新增控股公司有关事项的函》等资料信息。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蓝山县市监局向上诉人邮寄蓝山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包含有:蓝山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基础信息(企业营业执照信息、经营期限、股东及出资信息、变更信息、企业年报信息等)、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黑名单)信息、公告信息等涉及该公司可公示的登记信息。其中,蓝山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包含: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名称、注册号、法定代表人、类型、成立日期、核准日期、注册资本、登记机关、经营范围等。邮寄凭证显示上诉人于2024年10月27日签收了上述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武松申请涉及工商登记资料等特定业务查询事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被上诉人蓝山县市监管局作出的《3号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被上诉人蓝山县政府的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现评析如下:

上诉人申请涉及工商登记资料等特定业务查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蓝山县市监管局作出的《3号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对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依申请公开问题的函》作出的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复函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第一,上诉人黄武松向被上诉人蓝山县市监局申请公开第一项内容“有关单位或个人核准蓝山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变更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的证明材料,并提供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法规或其他政策性指导文件之规定”,其实质涉及蓝山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资料的特定业务查询事项,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故蓝山县市监局《3号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上诉人向蓝山县行政审批服务局申请,并告知了其蓝山县行政审批服务局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并无不当。后蓝山县行政审批服务局作出蓝审服依复[2023]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上诉人如要查询蓝山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有关设立、登记、变更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的证明档案材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相关规定提交相应的材料向蓝山县市监局提起查阅申请(蓝山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档案材料为蓝山县市监局保存)。另庭审询问中,蓝山县市监局明确表明若上诉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材料申请查询,若符合条件可以到蓝山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或者蓝山县市监局进行查询。第二,上诉人黄武松向被上诉人蓝山县市监局申请公开的第二项内容“蓝山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9日成立至今,在经营过程中,历年历次被蓝山县市监局监管评估审核的结果,并且提供评估审核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法规、政策性指导文件之规定”,经蓝山县市监局检索查找,未查询到上诉人所申请的内容,且已经告知上诉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蓝山县市监局已履行查找、检索和答复的义务。

(二)如前所述,上诉人若需查询工商登记资料,不应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获取,而应依法通过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的法定途径获取。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蓝山县市监局已经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蓝山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其中已包含有:蓝山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基础信息(企业营业执照信息、经营期限、股东及出资信息、变更信息、企业年报信息等)、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黑名单)信息、公告信息等涉及该公司可公示的登记信息。

二、被上诉人蓝山县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对《3号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向蓝山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于2023年12月6日提交补正材料,蓝山县政府于2023年12月11日收到补正材料,于同日受理。2024年2月2日,蓝山县政府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2号复议决定》,于2024年2月4日邮寄送达上诉人,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武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斌

审 判 员  陈 姬

审 判 员  刘 青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路阳

书 记 员  罗惠清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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