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串通投标罪中“违法所得”的认定范围
■作者:秦伟、高彩芬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于何为“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根据2022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践中,司法机关也以该《追诉标准规定》作为“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其中该《追诉标准规定》第二项规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作为追究串通投标的刑事标准,关于串通投标的“违法所得”如何确定,具有一定的争议。现本文以承办的串通投标案例入手,就串通投标违法所得的认定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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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秦 伟
排版/娄利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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