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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白皮书研究解读之四:杭州中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杭州中院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解析(二)

   日期:2026-05-20 19:38:50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评论:0    
我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白皮书研究解读之四:杭州中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杭州中院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解析(二)

我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白皮书研究解读之四:杭州中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2018年—2023年)、杭州中院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解析(二)

导读

在上一期中,笔者对杭州法院关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规则进行了简要的梳理。从仲裁司法审查的流程来看,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主要解决的是“争议能否进入仲裁程序”的先决问题。而在仲裁程序启动并作出裁决后,当事人若认为仲裁裁决存在法定撤销事由,则有可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是仲裁司法审查中数量最多、争议最为集中,也是最能体现人民法院支持仲裁与依法监督关系的案件类型。故本期文章将对杭州法院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规则进行简要梳理。

一、杭州法院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相关数据及审查思路

根据《杭州中院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白皮书(2018—2023)》披露的数据,2018年至2023年杭州中院受理并审结的1182件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836件,占比高达67.58%;同期审结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789件,其中驳回撤裁申请611件,通知重新仲裁62件,撤销仲裁裁决9件,撤回撤裁申请91件,未按期缴纳申请费按撤回申请处理15件,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占比为1.14%。由此可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虽然数量占比较高,但杭州中院实际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比例较低,体现了杭州中院严格适用法定撤裁事由、尊重仲裁裁决终局性的司法立场。

从杭州中院白皮书及发布的典型案例来看,杭州法院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的审查思路大概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坚持有限监督原则,严格按照《仲裁法》(2017)(已被修改)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事由进行审查,不随意介入仲裁庭对事实认定、鉴定意见、实体责任等问题的判断;另一方面,对于仲裁程序中确实存在可能影响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的瑕疵,或者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情形,人民法院亦依法行使监督权,通过撤销、部分撤销仲裁裁决或者通知重新仲裁等方式维护仲裁程序的正当性。

杭州中院在白皮书中指出,其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秉持支持仲裁发展理念,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贯彻司法有限监督原则,严格把控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或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对于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杭州中院强调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查撤裁事由,不随意干涉仲裁实体审理及仲裁规则以外的事务性事项;同时,对仲裁程序存在瑕疵但可以弥补的案件,经沟通协商后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以确保个案仲裁裁决质量。

笔者认为,上述审查思路体现了仲裁司法审查的基本功能定位,人民法院并非仲裁裁决的“二审法院”,不能仅因当事人不服仲裁处理结果就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仲裁庭处理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对于仲裁处理结果不作审查,人民法院对仲裁程序审查范围应当以保障仲裁基本程序公正和部分情况下的实体公正为限。

二、杭州法院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规则解析

(一)仲裁鉴定程序中的实体判断,原则上不属于撤裁司法审查范围

杭州法院在其《2024—2025年度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案例1“浙江海某公司与杭州锦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明确了仲裁鉴定程序与撤裁司法审查之间的边界。该案涉及电厂改造项目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庭在审理中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案涉电厂改造项目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启动鉴定程序,并根据鉴定意见作出了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后浙江海某公司以鉴定程序不当为由,向杭州中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杭州中院认为,仲裁中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关于仲裁庭是否采纳该意见或是否决定重新鉴定等问题,是仲裁庭的自决事项,属于仲裁庭对证据审核认定的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遂裁定驳回浙江海某公司的申请。

笔者认为,该案是杭州法院坚持有限审查原则的体现。在建设工程类等商事仲裁案件中,鉴定意见往往直接影响仲裁庭对事实和责任的判断。当事人一方败诉后,可能将其对鉴定结果的不满转为“鉴定程序违法”或者“仲裁程序违法”的撤裁理由。但从仲裁司法审查的功能看,人民法院并不应当取代仲裁庭重新判断鉴定意见是否正确、鉴定结论是否应被采纳等问题。但需要注意的是,仲裁鉴定中确实可能存在程序性问题,如当事人是否有机会参与鉴定材料质证、是否有机会申请鉴定人出庭或说明、是否有机会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等。该类问题涉及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可以进入法院撤裁审查视野。但鉴定是否启动、鉴定材料是否充分、鉴定意见能否被采纳、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等问题,原则上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和证据判断范围。如果人民法院对这些事项进行重新评价,实际上就会将撤裁程序异化为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复审,削弱仲裁“一裁终局”的制度价值。

(二)仲裁案件涉刑并不当然导致仲裁程序中止,仲裁庭对其是否中止审理享有自决权

杭州中院在《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案例4“A公司与B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对仲裁案件涉及刑事立案时是否必须中止审理的问题作出了指引。该案在仲裁审理期间,A公司以案涉仲裁案件涉嫌刑事犯罪、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中止仲裁程序。杭州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无中止审理必要,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并最终作出仲裁裁决。A公司遂向杭州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张仲裁庭未中止审理构成程序违法。

杭州中院认为,对于仲裁案件是否需要中止审理,以及仲裁案件涉及刑事案件并已由侦查机关正式立案的情况下是否中止审理,仲裁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享有自裁权,且该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案涉仲裁案件未中止审理不构成仲裁程序违法。

笔者认为,该案对于处理商事仲裁中“民刑交叉”问题具有一定指导意义。在融资租赁、股权转让、建设工程等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常以涉嫌合同诈骗、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为由,主张仲裁案件应中止审理。如果只要出现刑事报案、公安机关受理或者立案,就必然导致仲裁程序中止的话,那么部分当事人可能会将其利用为拖延仲裁、阻却裁决作出的策略。

(三)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在仲裁规则范围内享有程序推进自主权,当事人未及时提出异议的,可能构成异议权放弃

杭州中院在《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案例6“A公司与甲、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明确了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在仲裁规则范围内的自主权。该案中A公司与乙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共同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遂代为指定仲裁员。后A公司以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杭州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杭州中院认为,A公司与乙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共同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代为指定组成仲裁庭,该仲裁庭的组成程序符合仲裁规则规定。且A公司从组成仲裁庭到开庭直至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始终未曾就仲裁庭组成问题提出任何书面异议。根据仲裁规则关于异议权放弃的规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因此,A公司的撤裁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仲裁作为当事人自治基础上的争议解决机制,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仲裁规则的前提下,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对于程序推进享有一定自主权。大部分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均规定共同一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员。在当事人选定该仲裁机构作为争议解决机构的前提下,当事人亦对仲裁规则进行了选定。这意味着当事人对于使用该种规定达成了意思一致,人民法院在审查时亦会注意该要点。

此外,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应当及时、明确地主张异议。如果当事人明知或者应知相关程序安排可能存在问题,却继续参加仲裁程序,待裁决结果不利后才以此为由申请撤裁,既不符合诚信原则,也不利于仲裁程序稳定。该案通过适用异议权放弃规则,防止当事人将程序异议作为事后攻击仲裁裁决的工具。

(四)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方式有特别约定的,应优先适用该特别约定

与前述尊重仲裁规则范围内自主权的案件相区分的是,杭州中院在其发布的《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案例3“A公司与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对当事人特别约定的仲裁程序选择权予以了保护。该案中,双方同时对仲裁庭组成方式作出特别约定,即应设三名仲裁员,争议双方各挑选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共同指定,若未能按约指定,则由杭州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进行任命。后甲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仲裁委员会直接适用简易程序,指定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作出裁决。A公司遂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杭州中院认为,根据A公司与甲签订的仲裁条款文义,双方认可按照杭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同时对三人组成仲裁庭及仲裁员指定作出了约定,该约定属于对仲裁庭组成方式的特别约定,明显排除了《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所包含的简易仲裁程序适用。杭州仲裁委员会在未征得A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要求A公司与甲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案涉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经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杭州中院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笔者认为,本案与前述案例共同构建了杭州法院关于仲裁程序审查的基本逻辑,一方面,当仲裁规则未被当事人特别约定在排除的范围内,应当尊重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依规则推进程序的自主权;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已经对仲裁庭组成方式、仲裁员选定方式等程序事项作出明确的特别约定,仲裁机构就不能以一般仲裁规则取代当事人的特别安排。因为仲裁程序的正当性首先来自当事人的程序合意。当事人选择三人仲裁庭,往往基于案件复杂程度、争议金额、对专业裁判的期待以及对程序平衡的考虑。且杭仲2024版《仲裁规则》第82条明确规定:“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的,适用普通程序,除非当事人就适用程序另有约定。”对于该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存在明确规定。本案中,仲裁机构在未作特别提示并征得当事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直接适用独任仲裁员和简易程序,在实质上就改变了当事人事先约定的程序结构。

从实务的角度看,如果当事人希望仲裁机构无论争议金额大小均适用三人仲裁庭,应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而仲裁机构在受理案件后,如发现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与仲裁规则中的程序安排存在冲突,应当充分提示当事人,并取得当事人明确同意后方可变更。否则,相关裁决将可能面临被撤销的风险。

(五)未按合同约定通讯地址送达,导致当事人未能参与仲裁程序的,可能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杭州中院在其发布的《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案例5“A公司与B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明确了仲裁送达程序的审查标准。该案中,A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为某地址,法定代表人为甲。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A公司的“通知方式”为甲的通讯信息,包括A公司另一地址、联系电话及电子邮箱。杭州仲裁委员会受理B公司与A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先后六次向A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以甲为收件人邮寄仲裁文书。除首次邮件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外,其余邮件均因“原址无此人”被退回。仲裁庭遂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杭州中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通知地址和联系方式,仲裁机构在送达仲裁文书时应优先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进行送达。在案涉仲裁程序中,仲裁机构未向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送达,而仅向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送达,并在邮件被退回后径行认定视为送达,导致A公司未能实际参与仲裁程序。该种情形影响了A公司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基本程序权利,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笔者认为,本案与前述鉴定意见采信、中止审理等事项有所不同,送达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是否知晓仲裁程序、是否能够参与程序、是否能够行使抗辩权和举证质证权。如果送达存在实质性瑕疵,导致当事人未能参与仲裁,仲裁庭即作出缺席裁决,则该裁决的程序正当性将受到严重影响。在撤销仲裁裁决相关纠纷中,因送达而产生的案件占该类案件的多数。

在实践中,仲裁机构常根据合同约定地址、工商登记地址、实际经营地址、电子邮箱、短信、平台账户等多种方式送达仲裁文书。部分仲裁机构对于当事人并未约定送达地址的情况下,对于该些地址的送达顺序有所规定。在一种送达地址或是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仲裁机构常通过多种送达方式/送达地址进行送达。在通过多种方式均无法送达当事人的,方应当适用拟制送达的相关规定。

(六)先行裁决应当遵循“开庭审理”的原则并保障“辩论和最后陈述”等基本程序权利,先行裁决中存在的程序瑕疵可以通过重新仲裁予以弥补

杭州法院入选浙江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的“浙江中天方圆幕墙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对先行裁决中的程序保障问题作出明确规则指引。该案中,杭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天公司与浙江久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仲裁庭在作出先行裁决前历经四次开庭,但仅进行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鉴定事项处理、事实调查询问等程序,始终未完成完整的开庭过程。最后一次开庭过程中,久光公司增加及变更仲裁请求并申请先行仲裁,经仲裁庭询问,中天公司明确答复称应当再次开庭审理。庭后,各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申请书及答辩状,仲裁庭未再开庭即作出先行裁决。中天公司遂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向杭州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杭州中院认为,当事人增加及变更相关仲裁请求后,对方当事人要求开庭审理,仲裁庭未经开庭审理,仅依据庭后提交的材料就该争议作出先行裁决,未能保障当事人进行辩论和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构成法定可撤销情形。因本案属于先行裁决,仲裁案件仍存在未决仲裁事项待处理,不宜撤销该先行裁决而导致管辖争议和审理障碍,且该可撤销情形仍可以通过在现有仲裁案件中重新仲裁予以弥补,故可由仲裁庭重新仲裁。

笔者认为,仲裁庭作出先行裁决的初衷是提高审理效率,提前厘清部分争议或责任基础。但无论如何,只要裁决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就必须坚守程序正当的底线。如在一方变更或增加仲裁请求后,若对方明确要求开庭,仲裁庭不予开庭便径行裁决,即构成程序违法。但在先行裁决/部分裁决在一定程度上仅是对案件部分事项作出了裁决,若通过撤销仲裁裁决方式进行处置,可能导致仲裁程序严重拖延,违背了通过先行裁决制度解决争议的初衷,此时选择重新仲裁制度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权益。

从实务角度来看,仲裁庭在适用先行裁决时,须重点关注“当事人是否要求开庭”与“是否已充分辩论”等关键程序节点。追求效率固然重要,但绝不能以牺牲程序正当性为代价。特别是在先行裁决会对后续审理产生实质影响时,仲裁庭更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权。

(七)仲裁条款对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内部争议不具有约束力,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可以撤销

杭州法院在《2024—2025年度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案例4“袁某甲与浙江启某公司、诸暨和某厂、袁某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明确了仲裁协议事项所包含的范围。该案中,浙江启某公司作为甲方,袁某甲、袁某乙共同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二人参与浙江启某公司项目开发,并约定争议交由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诸暨和某厂和袁某乙根据《项目合作协议》对浙江启某公司、袁某甲提起仲裁,要求浙江启某公司支付补偿款,并要求浙江启某公司和袁某甲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裁决后,袁某甲以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为由,向杭州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杭州中院认为,诸暨和某厂未在《项目合作协议》上盖章,袁某甲和浙江启某公司在仲裁中也主张诸暨和某厂不是《项目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仲裁庭认定诸暨和某厂为仲裁协议的一方主体并裁决其享有实体权利,缺乏依据。同时,《项目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的范围为袁某甲、袁某乙作为共同乙方与浙江启某公司之间在执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袁某甲、袁某乙两人之间的内部纠纷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在袁某甲与袁某乙未明确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情况下,仲裁庭无权就合同乙方两人之间的内部权益分配问题作出裁决。案涉仲裁裁决对二人内部权益进行处理,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杭州中院经报核后裁定撤销案涉仲裁裁决。

笔者认为,本案与上期所讨论的“主合同仲裁条款不能当然约束从合同当事人”“保理合同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债务人”等规则具有内在一致性,均强调仲裁协议的主体边界和事项边界。仲裁协议不仅要判断“有没有”的问题,还要判断“约束谁”的问题。当合同一方由多名主体共同组成时,该多名主体共同签署合同,通常表明的是其同意就该方与合同相对方之间的整体争议提交仲裁。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多名主体之间的内部权益分配、责任承担等内部争议也被纳入仲裁范围。除非该多名主体之间另有明确仲裁合意,否则仲裁庭不宜推定其内部争议亦受仲裁条款约束。

(八)破产债权金额争议可依据仲裁条款处理,但破产债权性质争议应当由破产管理人或者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处理

杭州法院在《2024—2025年度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案例10“杭州广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对破产程序与仲裁程序的边界作了指引。该案中,杭州广某公司与张某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争议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杭州广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杭州广某公司未交付房屋,张某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庭经审理后裁决张某对杭州广某公司享有购房款、违约损失等债权金额,并分别确定购房款为共益债权、违约损失为普通债权,另将仲裁费用认定为破产费用。杭州广某公司遂以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为由,向杭州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杭州中院认为,杭州广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杭州广某公司虽已进入破产程序,但因双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了仲裁协议,故合同项下债权金额争议属于仲裁事项范围,依法应由仲裁解决。但是,共益债务系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法定债务类型,涉及全体债权人的破产清偿顺位及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依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与破产债权性质有关的争议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破产管理人提出,或者请求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债权性质的认定并非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仲裁机构无权裁决。杭州中院经报核后,依法对案涉裁决中涉及对债权性质分别认定为共益债权、普通债权及破产费用的内容部分予以撤销。

笔者认为,本案系杭州法院对仲裁可裁范围与破产程序集中清偿规则之间关系精细把握的体现。债权金额争议通常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债权债务争议,若当事人在破产受理前已约定仲裁,原则上仍可通过仲裁确定债权金额。但债权性质认定直接关系到债权清偿顺位、受偿比例以及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如果允许仲裁庭直接认定某一债权为共益债权、普通债权或者破产费用,就可能绕开破产管理人审查和破产法院监督,破坏破产程序中的公平清偿秩序。因此,杭州中院在裁判中的区分思路,较好地平衡了仲裁合意与破产法定程序之间的关系。

(九)撤裁程序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抗辩应从严把握,不能将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争议扩大为公共利益问题

在前文所提到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例》案例4“A公司与B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A公司除主张仲裁庭未中止审理构成程序违法外,还主张案涉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杭州中院对此认为,案涉仲裁裁决处理的是A公司和B公司两个平等主体之间因融资租赁合同引发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仲裁裁决结果是对特定民事主体之间利益的调整与分配,并不存在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危及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A公司该项申请撤裁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撤销仲裁裁决中十分重要且应当严格适用的审查事由。实践中,当事人可能会将自身实体利益受损、裁决结果不公平、对方行为涉嫌违法等问题概括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试图借此扩大撤裁审查范围。但社会公共利益并非一般民事权益,也不同于当事人的个体经济利益。只有在仲裁裁决确实违反法律基本原则、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善良风俗或者根本公共利益时,才可能构成该项撤裁事由。

至此,笔者在本期文章中简要概述了杭州法院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的基本审查思路。但杭州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关于“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及仲裁司法协助案件”也具有鲜明的特色。笔者将在下一期文章围绕杭州法院在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及司法协助规则展开分析。

(版权所有: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任礼强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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