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360篇#
连越资本市场法律事务部
连越资本市场法律事务部集结了众多具有丰富资本市场业务经验的资深律师,团队律师已成功为多家企业提供IPO、新三板、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并购、基金、债券、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等服务,获得众多客户的信赖与支持。
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证券公司会根据融资融券业务协议,对达到平仓线的担保物证券进行强制平仓。这是证券公司保护自身权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普遍做法。但是,如果这种做法受限于现有的股票减持规则,导致证券公司无法强制平仓或达不到平仓目的,造成现实损失,那么,证劵公司的权益如何得到有效的保障呢?笔者以所代理的某证券公司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以下简称:本案件)为例,尝试进行深入探讨。

一、案例
投资者A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公司B(以下简称:B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于2018年10月至C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证券公司)处开立了证券帐户。随后,A公司与C证券公司签署了《融资融券合同书》《融资融券业务客户信用资金存管三方协议》,开通了融资融券业务,A公司提供名下所持有的B上市公司的股票作为担保物,C证券公司向A公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业务开通后,A公司开始进行频繁的融资交易。《融资融券合同书》约定了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的提取线为300%、警戒线为140%、平仓线为130%、即时平仓线为110%;当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且投资者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追加保证金时,或者当投资者债务到期,证券公司可以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对信用账户内的担保物予以处置。2019年9月底开始,担保物B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开始持续下跌,直至2019年10月16日,A公司维持担保比例已低于《融资融券合同书》约定的平仓线,C证券公司多次通知A公司补足担保物,但A公司一直未追加担保物。2019年10月18日,C证券公司根据《融资融券合同书》的约定开始通过二级市场对担保物B上市公司的股票进行强制平仓。
然而,A公司作为B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其股票的减持受制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诸多限制和要求。根据中国证监会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减持若干规定》)、深交所的《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减持实施细则》)的规定,敏感期、立案调查期间禁止控股股东减持;控股股东如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在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如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等等。因此,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C证券公司通过二级市场强制平仓的方式仅减持了十分之一左右的担保物。
2020年4月初,B上市公司发布了公告,称收到中国证监会的通知书,因上市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上市公司进行立案调查。根据《减持若干规定》第六条和《减持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上市公司或者大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减持股份。因此,受限于该等规定,C证券公司无法再通过二级市场的集中竞价交易或大宗交易减持B公司的股票。
为追索经济损失,C证券公司委托笔者提起诉讼。

二、主要问题

中国证监会《减持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债换股、股票权益互换等减持股份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深交所《减持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债换股、股票权益互换等减持股份的,适用本细则。”据此,有观点认为,即使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仍然受到前述两个规定的限制。
但是,笔者接受C证券公司的委托之后,进行了大量的法理和案例研究,从本案的特殊性和纠纷处置的实际难点进行诉讼方案的论证。笔者认为,从《减持若干规定》《减持实施细则》制定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禁止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在被立案调查期间、被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后的一定期限内减持所持股份以套现自身利益;是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主动减持股票行为作出一定的权利限制,防止其无序减持、违规减持破坏市场秩序,影响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减持若干规定》《减持实施细则》的制定,是为了维护二级市场的交易秩序,促进良好市场环境的形成,是对公共利益的优先保护。在此情况下,当C证券公司的合法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了冲突,从整体的社会效益考量,个体的合法权益无疑要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C证券公司在二级市场的平仓行为必然要受到限制,以维护整体市场的交易秩序。
那么,C证券公司本身利益受损的行为是否能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呢?从维护公平的角度出发,C证券公司的个体合法权益也不应被完全忽视,我们需要寻求合适的法律救济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这是法律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从立法目的上看,《减持若干规定》《减持实施细则》是为了保护二级市场的交易秩序,并未限制股票在其他市场的交易;从法律法规的效力上看,中国证监会的部门规章、深交所的业务规则均为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民事诉讼法》,不能以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来暂缓执行法律的规定。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对担保物进行变价处分,可以不受中国证监会的部门规章和深交所的业务规则对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减持公司股票的限制。因此,笔者建议C证券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债权、利息、罚息,并请求法院确认对担保物(即A公司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B上市公司股票)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待判决生效之后,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对担保物进行变价处分以清偿C证券公司的债权。

《融资融券合同书》第三十七条约定,对逾期归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在对投资者逾期未清偿的债务继续计息的基础上,还可以对逾期未清偿的融资融券债务,再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其计算公式:罚息=(未清偿融资债务金额+未清偿融券债务金额+费用债务金额+利息债务)×0.05%×逾期天数。投资者必须在向证券公司归还逾期债务的同时交纳相应的违约金。第三十九条约定,投资者应当清偿对证券公司所负债务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向证券公司借入的资金和证券、融资利息和融资费用、证券交易手续费、经手费、证管费、违约金、其他相关费用及与证券交易相关的税费。对此,A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书》实质上为民间借贷融资合同,双方成立的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A公司承担的融资利息、罚息、费用等总成本远高于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调低相关费用。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的第一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在本案件中,C证券公司为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经证券监管管理部门的批准,持有《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具有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主体资格;A公司与C证券公司之间签署的《融资融券合同书》,其内容体现了融资融券业务的特征,在双方之间建立了融资融券合同关系,本案纠纷是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同于民间借贷关系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笔者这一观点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二审法院认为,C证券公司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金融机构因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除了前述的诉讼方案及争议焦点外,在本案件中,投资者A公司进行了几百次的融资交易行为,交易记录均呈现为C证券公司数据库中的电子数据,根据法院对融资融券交易纠纷的审理逻辑,交易情况的举证责任将主要由C证券公司负责。面对庞大复杂的电子数据,应如何整理、提炼和提交证据,才能使之能够清晰和完整地还原投资者的交易情况及违约事实?这是C证券公司能否取得胜诉的难点和关键。
笔者认为,融资融券交易有着自身独特的业务特点,结合司法实践中法官可能关注的焦点,C证券公司可以采用纸质证据和电子化证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举证。根据《融资融券合同书》第十七条约定,投资者对普通证券交易电子委托指令及融资融券交易电子委托指令的确认,以证券公司的电脑记录留存资料为准,该电脑记录留存资料与书面留存资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有使用交易密码登陆账户并发出符合规定的融资融券交易电子委托指令及所有使用交易密码发出资金划转指令的,均视为投资者的有效委托,与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不可分割,是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投资者对融资融券交易电子交易结果,全部予以确认并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开户、融资融券合同关系、授信额度确认等存在纸质文件的行为,提交纸质材料作为证据;对于在证券公司后台数据库中形成的融资行为和交易行为,提交电子化材料作为证据。笔者指导C证券公司从后台的数据库整理并提交了多份电子的、可视化的数据作为证据,包括了投资者在信用证券账户的交易明细情况、信用资金账户的明细变化情况、投资者融资期限展期的资料、证券公司发出的短信和电子邮件、证券公司后台的融资利息及罚息的计算过程。笔者与证券公司的经办人员进行了反复的验证、核对和模拟法庭调查。案件开庭审理当天,应经办法官的要求、证券公司的经办人员当庭演示自数据库处调取数据的过程,并应法官的要求进行随机调取和验证比兑,顺利完成了举证责任。

三、结果与启示
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的审判程序,历时超过十七个月,法院最终支持了C证券公司关于融资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了委托人C证券公司对A公司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证券的优先受偿权。
本案件的典型意义在于,它本是一起普通的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件,但因为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特殊身份、以及行政处罚引起的连锁反应,导致后续一系列问题的出现。
平仓是证券公司维护个体利益的合法行为,而限制平仓也是行业主管部门维护公共利益的合法行为。当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时候,社会公共利益处于优先级地位,从法益的角度考量,理所当然要维护公共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要以损害个体利益为前提。通过合适的诉讼方案,也可以实现保护个体合法权益的目的。
本案融合了法律与金融证券的专业知识,既要理解融资融券交易业务的设置逻辑和资本市场的监管法规,也要熟悉案件审判及执行的司法实践,并能根据纠纷解决的实际难点提出诉讼方案,把握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件的举证特点和法官审理案件的关注重点,方可顺利完成案件的代理。本案件诉讼方案的设计、举证责任的履行对同类型案件纠纷的解决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END

陈涵涵 律师
陈涵涵律师,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学学士。曾任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某上市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现为连越律所合伙人、连越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广州市律师协会第十届证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陈涵涵律师目前担任广东省国资委、索菲亚(股票代码:002572)、融捷股份(股票代码:002192)、巨轮智能(股票代码:002031)、广晟有色(股票代码:600259)等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具有法律、证券、金融综合知识背景,具有多个IPO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成功经验,擅长上市公司的投资风险防控和交易方案设计,为客户提供一体化的解决方案。

供稿:连越资本市场法律事务部
转发:张浩腾
- 关于我们 -
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连越”)是由广东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历史溯源于1994年6月28日,目前已设立深圳办公室及东莞办公室。截至2023年8月,全所同事三百多名,其中专职律师两百三十多名,设有二十个法律业务部门,八个专门委员会,能够在多个领域为客户提供高质量法律服务,是一家专业化、品牌化、规范化、国际化、规模化发展的大型综合性律师事务所。
连越由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广东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全国优秀律师刘涛律师携同一批志同道合的行业精英共同打造,秉承“心相连,永超越”的宗旨,坚持以“机制科学、民主高效、和谐温暖、共赢发展”为基本理念,以“梦文化、家文化、根文化”为核心文化要素,实行专业化分工、团队化运作,以专业和质量为根本服务客户,以创新务实精神,致力于把连越打造成为中国最优秀的律师事务所之一,为社会各界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连越广州办公室面积近2500平方米,深圳办公室面积800多平方米,东莞办公室面积近800平方米,可满足律师团队发展需求。连越律师团队成员包括一大批行业资深律师和中青年精英骨干律师,当中大部分具备多年司法实践经验,丰富的职业背景及强大的业务能力,并始终坚持追求精细化分工、高效化协作,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服务水准,既要超越别人,更要不断超越自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