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再审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某、原审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3)最高法民终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香港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其所持具体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代理协议》核心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将“代理报酬支付方式”曲解为“股权转让合同”,导致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关于股权比例基数(5%)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且逻辑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三)于某在《代理协议》有效期内不具备成为北京某公司股东的法定资格,原审判决认定其有权受让股权,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采信的《估值报告》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结论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新证据北京某乙审计报告和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明北京某公司在合作经营结束时,北京某公司未盈利,股权未溢价。(五)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二款,法律适用错误。(六)原审判决违背法定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七)于某、北京某公司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审查认为,香港某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及理由均不成立。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为履行案涉《代理协议》,于某于2011年2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香港某公司将其持有的北京某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于某,并将股权过户登记在于某名下。该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于某提起该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香港某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相关事实依法应予认定。而该案判决生效后,于某通过申请强制执行、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持续主张权利,其在本案起诉要求解除案涉《代理协议》并赔偿损失,亦未超过诉讼时效。香港某公司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代理协议》法律关系性质、股权比例的认定问题
关于《代理协议》法律关系性质、股权比例,(2012)高民终字第840号民事生效判决已经对其作出认定。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香港某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相关事实依法应予认定。香港某公司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于某是否具备北京某公司股东问题
(2012)高民终字第840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代理协议》属于成立未生效合同,需审批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生效,并判决北京某公司、香港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办理《代理协议》的报批手续,如香港某公司、北京某公司逾期不办理报批手续,于某有权自行申请办理报批。但北京某公司、香港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自行报批获得的北京商务委的批复又于2013年4月23日被撤销,北京商务委被要求重新作出审批决定。至此,前案生效判决仍处于未履行状态,《代理协议》仍属于成立未生效。2016年9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由行政审批制度改为备案管理制度。2016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正)正式施行。由于本案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北京某公司经营范围不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列,案涉股权转让依法不需要再提交行政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可见,我国立法在法律溯及力问题上,采用“从旧兼有利”原则。在因法律修改而使得合同效力要件不复存在的情形下,应当适用新法而认定合同有效。案涉《代理协议》自2016年10月1日起已生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于某于2006年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资格,商务部、外汇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政策均支持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回国投资举办企业,并按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故于某具备成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身份。香港某公司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估值报告》能否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问题
首先,《估值报告》中评估师签字时间早晚并不能说明评估程序违法,香港某公司以此主张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本案于某通过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向香港某公司、北京某公司送达起诉状即应视为解除通知到达香港某公司、北京某公司,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代理协议》于送达之日2018年6月13日解除。因该损失系基于合同解除提出的主张,原审结合送达起诉状的时间及股权评估通常以月末、季末或者年末作为评估基准日的行业惯例,确定以2018年6月30日作为评估基准日并无不当。
再次,一审法院对存货、长期待摊费用、预收账款、应交税费四个科目依据2010年审计报告进行估算的释明,系在香港某公司、北京某公司拒不提交评估材料的情况下,适用证据规则对估值依据的基础材料进行的释明,并不影响评估公司独立作出评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估值报告》的独立性、公允性正确。香港某公司、北京某公司上诉主张《估值报告》存在“部分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评估结论出现重大错误”“长期股权投资评估结论依据不充分”“部分资产类评估依据有缺项”“应交税费未考虑房地产行业特性,导致评估结论不准确”等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程序中对上述质疑均已作出合理答复。在此情况下,申请人认为,北京某公司未提供完整财务资料,评估机构依据不完整信息作出的推测性结论,证明力极低,不能作为认定数亿元损失的可靠依据,无法支持。
最后,原审评估过程中,北京某公司、香港某公司不配合提供评估所需材料。一审法院确定由评估机构以现有的从有关部门调取的材料为依据出具估值报告,并向北京某公司、香港某公司释明因其拒不提供相关鉴定材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香港某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其原审本应提交却未提交的材料作为新证据,无法支持。且相关证据为北京某乙1993年度至2001年度审计报告以及2001年9月2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也不足以推翻原审以2018年6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评估的股权价值。
(五)关于适用法律错误和违背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等问题
香港某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适用前提基础存在错误,导致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二款。但如前所述,原审关于《代理协议》的性质、效力等认识并无不当,也就不存在前提基础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香港某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违背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指向的也是《代理协议》的性质、股权比例、股权价值等问题的认定,如前所述其相关具体理由不能成立,故其所称的违背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香港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