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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司、股东拒不提交材料,法院能否以“现有材料”委托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日期:2026-05-14 10:40:19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评论:0    
最高法:公司、股东拒不提交材料,法院能否以“现有材料”委托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公司、股东拒不提交评估所需材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以 “现有材料” 为依据委托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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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30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2026)最高法民申1001号民事裁定书。

香港某公司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44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1)原审判决采信的《估值报告》(本文也称“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结论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香港某公司提交的 “新证据” (即北京某乙审计报告和股权转让协议等)能够证明北京某公司在合作经营结束时并未盈利,股权并未溢价。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文】:关于《估值报告》能否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问题。

首先,《估值报告》中评估师签字时间早晚并不能说明评估程序违法,香港某公司以此主张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本案于某通过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向香港某公司、北京某公司送达起诉状即应视为解除通知到达香港某公司、北京某公司,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代理协议》于送达之日2018年6月13日解除。因该损失系基于合同解除提出的主张,原审结合送达起诉状的时间及股权评估通常以月末、季末或者年末作为评估基准日的行业惯例,确定以2018年6月30日作为评估基准日并无不当。

再次,一审法院对存货、长期待摊费用、预收账款、应交税费四个科目依据2010年审计报告进行估算的释明,系在香港某公司、北京某公司拒不提交评估材料的情况下,适用证据规则对估值依据的基础材料进行的释明,并不影响评估公司独立作出评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估值报告》的独立性、公允性正确。香港某公司、北京某公司上诉主张《估值报告》存在“部分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评估结论出现重大错误” “长期股权投资评估结论依据不充分” “部分资产类评估依据有缺项” “应交税费未考虑房地产行业特性,导致评估结论不准确” 等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程序中对上述质疑均已作出合理答复。在此情况下,申请人认为,北京某公司未提供完整财务资料,评估机构依据不完整信息作出的推测性结论,证明力极低,不能作为认定数亿元损失的可靠依据,无法支持。

最后,原审评估过程中,北京某公司、香港某公司不配合提供评估所需材料。一审法院确定由评估机构以现有的从有关部门调取的材料为依据出具估值报告,并向北京某公司、香港某公司释明因其拒不提供相关鉴定材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香港某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其原审本应提交却未提交的材料作为新证据,无法支持。

案例简评

——公司和股东拒不提交评估所需材料的法律应对

一、在评估过程中,公司、股东拒不提交评估所需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 “现有材料” 为依据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需遵循特定的程序规则和风险告知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6)最高法民申1001号案中的观点,在评估过程中,公司、股东拒不提交评估所需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评估机构以 “现有材料” (本案为人民法院从有关部门调取的材料)为依据出具评估报告(本案为《估值报告》),并向公司、股东释明因其拒不提供相关鉴定材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参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第15条规定,对于委托评估必须提供的材料,人民法院未能调取到或实际不存在的,当事人不提供或未能提供,以及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线索无法提取到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并告知当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影响评估结果的风险。

关于 "现有材料",评估机构不得自行决定哪些材料可用、哪不可用,而应将法院调取和当事人提交的,且经过质证和认定程序后的材料,作为其评估依据。

二、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后,公司、股东才提交其原审本应提交却未提交的材料作为 “新证据” ,并试图推翻评估报告的,应不予支持

公司、股东拒不提交评估所需材料,构成举证妨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5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已申请评估鉴定,而对方当事人(公司、股东)拒不配合提供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机构退案的,法院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该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即使在评估机构“退案”的情况下,法院也不因此陷入"事实无法查明"的僵局,而是可以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归于拒不配合的一方。

基于上述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在(2026)最高法民申1001号案中认为,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根据 “现有材料” 作出评估报告后,公司、股东才提交其原审本应提交却未提交的材料作为 “新证据” ,并试图推翻评估报告的,应不予支持。

三、在公司、股东拒不提交评估所需材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适用证据规则对评估报告估值依据的基础材料进行释明,且评估机构在一审审理程序中对公司、股东的质疑均已作出合理答复的,人民法院可将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评估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实务中,除可参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第15条规定外,还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的相关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如果公司和股东拒不提交材料,但申请评估的一方当事人提交了基础性材料,法院应当先对这些材料进行质证和组织认定,只有经过当事人质证、法院认定的材料,才能作为评估依据移交给评估机构。

在确保评估程序合法的前提下,如果公司、股东认为评估机构系依据不完整信息 “作出推测性结论”、评估报告依据不足、结论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此外,通常情况下,法院在通知评估机构以 “现有材料” 进行评估的同时还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因材料缺失可能导致的评估结果偏差及相应风险,使当事人对评估结论的可信度有合理预期,也为后续可能的质证和争议预留空间。

还需注意,实践中评估机构常以"缺少必要材料无法评估"为由退回委托(“退案”),但根据上述规定,在法院已尽调取义务仍无法获取必要材料的情况下,评估机构应当以 “现有材料” 为基础进行评估,而不能一退了之。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或者要求增加评估费用的,人民法院可暂停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法院委托评估工作,必要时可将其从评估机构名册中除名。

四、特别注意,在材料不完整的情况下形成的评估报告,法院一般不能不经审查而径行采信

在材料不完整的情况下,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披露所依据材料的范围及局限性、采取的评估方法和假设、因材料缺失对评估结论不确定性的分析、相关风险警示。评估机构未充分披露上述内容的,评估报告的证明力将受到严重影响。

尤其是评估机构是否在评估报告中对"材料不足"这一情况作出了充分说明并论证了其评估方法选择在该种条件下的合理性。如果评估机构在材料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未作任何说明而直接采用正常评估条件下的方法得出结论,则该评估报告的 “公允性” “合理性” 将受到严重质疑,证明力将也将受到严重削弱。

"材料不足"的情况下,单一依赖评估报告的结论认定案件事实存在较大风险,可将评估结论与其他在案证据(如合同、票据、行业报告等)进行比对验证,综合评判。

五、实务操作要点

(一)申请评估方(通常为原告或申请执行人)的角度

在公司和股东拒绝配合之前,尽可能通过公开渠道获取基础性信息,如工商登记资料、年报、公示的财务报表、行业报告等,作为评估的基础材料。

申请调查令向第三方(税务机关、银行、上下游企业等)调取相关资料,避免完全依赖公司和股东的配合。法院也可通知当事人、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交相关资料。

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5条,请求法院推定己方关于财产价值、损失数额等主张成立,或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

在法院决定以 “现有材料” 委托评估时,主动要求法院依法履行风险告知义务,一方面使评估过程的程序合法性得到保障,另一方面也便于后续在评估结果不利时,就评估结论的可信度提出质疑。

在评估过程中,以书面形式要求评估机构在最终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对"现有材料不足"的情形予以充分披露,对所选用的评估方法予以充分说明,对潜在的偏差风险予以明确警示。

(二)被评估方(公司、股东)的角度

不建议采取消极对抗策略。单纯拒不提交材料并不能阻止评估程序,法院可强制提取或以现有材料评估,且拒不配合可能导致法院对其作出不利推定。

如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供材料,应及时书面说明。例如,材料已灭失、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无法获取等,应当及时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并提供佐证。

在质证环节深入质疑评估方法的合理性。由于评估材料不完整,评估报告在方法和假设上必然存在局限性,这正是质证的有效切入点,可邀请技术专家协助分析评估方法的科学性。比如,评估机构是否充分披露材料缺失情况及其影响;评估假设是否合理、是否有充分依据;所选评估方法是否适当、是否排除了更合理的方法;参数选取是否客观、是否与行业惯例相符,等等。

六、结 语

(2026)最高法民申1001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从原审法院向公司、股东释明因其拒不提供相关鉴定材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并从评估程序合法性、评估基准日合理性、对基础材料释明、评估机构的答疑及其独立性、评估报告的独立性、公允性等多个维度,简要阐明了其关于原审法院将评估报告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合法性、合理性的理由,这样的释法说理虽然简洁,但能够使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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