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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细化刑辩丨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一:立法渊源及司法趋势

   日期:2026-04-21 19:14:4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评论:0    
精细化刑辩丨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一:立法渊源及司法趋势

文章导读

近年来非法采矿类案件持续高发。根据最高法环资庭公开数据,2019年至2023年5年时间,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案件全国法院收案量达1.67万件,位列环境资源领域违法犯罪案件第4位。大量案件出现,也伴随着实践中处理不一致的情况,课题组对2022-2024年3年间非法采矿罪的实务处理情况进行专题分析,并就案件中暴露的疑难问题进行详细梳理,形成8万余字的专题报告。

现分14期进行刊发,如有问题,也欢迎随时与我们联系。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一:立法渊源及司法趋势

一、非法采矿罪立法沿革

二、非法采矿罪定罪量刑标准

三、近三年非法采矿罪司法处理情况实证分析

1. 案件数量及趋势

2. 地域分布特点

3. 矿产分类情况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二:刑事处理情况分析

一、量刑情节分析

1.从轻情节

2.从重情节

二、不起诉情况

三、判处刑罚情况

1.整体判决情况

2.自然人犯罪案件中的刑期分布

3.缓刑适用情况

4.财产刑适用情况

四、犯罪工具的认定和没收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三:危害后果的实践特征

一、近三年非法采矿罪案件中矿产品价值认定方法实证分析

1.按照销赃额计算

2.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3.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4.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近三年非法采矿罪案件中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实证分析

三、近三年非法采矿罪案件中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实证分析

四、近三年非法采矿罪案件中危害后果的实证分析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四:犯罪对象“矿产资源”认定的疑难问题

一、不具有天然性的,是否属于矿产资源

二、不符合规范性标准的,是否属于矿产资源

三、不符合勘查规范最低工业指标的,是否属于矿产资源

四、共伴生矿的认定

1.共伴生矿作为出罪事由的适用范围

2.共伴生矿范围的框定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五:矿产价值如何认定

一、矿产价值的认定方式

1.有销赃数额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

2.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3.矿产品价格认定

二、“明显不合理”价格的认定

1.矿产品实际数量认定

2.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相关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三、矿产类案件价值认定报告的类型

四、价值认定报告的审查质证要点

1.价值认定对象的审查

2.矿产品数量的审查

3.矿产品价值认定基准日的审查

4.认定程序的审查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六:“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

一、矿产品价值或破坏价值标准

二、行政处罚累计

三、生态环境损害

1.造成河道生态环境损害

2.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

3.造成植被、林木和耕地毁坏

4.造成地表陷沉

四、兜底条款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七:主体认定中常见疑难问题

一、近三年非法采矿罪犯罪主体情况

1.自然人犯罪

2.单位犯罪

3.共同犯罪

二、主体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1.非法采矿案件的主从犯区分

2. 承包经营类中涉案主体的认定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八:客观行为认定中常见疑难问题(上)

一、近三年非法采矿罪案件行为特征

二、得政府承诺开采的能否出罪

三、以探代采的能否出罪

1.以探代采行为通常具有刑事可罚性

2.探矿期间开采副产矿,符合一定条件的也可以出罪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九:客观行为认定中常见疑难问题(中)

四、工程建设性采矿的能否出罪

1.在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产生的矿产,用于工程建设或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无需办理采矿许可证,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2.施工单位在批准用地的范围内采挖砂石并出售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3.对于避险采挖的,一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期待可能性,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同一被告人同时实施避险采挖和非法开采的,要予以区分和扣减

五、未经法定程序转让采矿权并进行开采的能否出罪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十:客观行为认定中常见疑难问题(下)

六、超期限开采的能否出罪

七、超量开采的能否出罪

八、超层越界开采的能否出罪

九、超边坡开采的能否出罪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十一:违法所得认定问题

一、违法所得与矿产品价值的区分

二、违法所得是否可以扣除成本

三、对于提供劳务者的数额认定

四、以销赃数额认定矿产品价值的是否扣除成本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十二:行政再犯入罪的认定问题

一、对于次数的理解

二、对于追诉时效的理解

三、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十三:罪数疑难问题

一、如何处断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

二、如何处断非法采矿罪与污染环境犯罪

三、非法采矿与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罪数问题

1.非法采矿的过程中,采矿行为同时改变了农用地用途,造成了农用地大量毁坏的结果,是否数罪并罚

2.行为人除在采矿的过程中非法占用农用地外,还在农用地堆放矿产品、修建矿产品加工场、修建矿区配套设施的,是否数罪并罚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十四:民刑、行刑交叉问题

一、非法采矿案件的行刑衔接

二、提起公益诉讼情况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

文章关键词:非法采矿、《刑法》、生态、行政、资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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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采矿罪立法沿革

第一阶段: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入罪。

我国1979年《刑法》以及之前涉及刑事法内容的规范性文件中并无专门针对矿产资源犯罪的规定。1986年3月19日制定的《矿产资源法》是我国对矿产资源进行体系性规范的核心法律,其刑事罚则的部分起到了附属刑法的作用。

在1997年刑法正式确定非法采矿罪之前,类似非法采矿行为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认定。1986年《矿产资源法》第3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矿产资源法》指示的刑法条文是1979年《刑法》第156条规定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其罪状表述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这是将矿产视作国家的财物。

第二阶段:设立非法采矿罪。

1997年《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专门规定了非法采矿罪,从而对矿产资源犯罪的规制从附属刑法立法模式转变为以刑法中的独立罪名规制。其第343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该罪的罪状表述来看,几乎是对1996年《矿产资源法》第39条的复制,只是有一些顺序的变动,生动地体现了行政犯对行政法律规范的依赖性。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立法中有一个“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行政程序前置条件,导致立法后很长一段时间,该罪名都处于立而不用状态,实务中定罪处刑的很少。

第三阶段:对非法采矿罪状进行全面修改,降低入罪门槛。

立法机关在各方调研的基础上,在2011年2月25日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对非法采矿罪进行了完善,删除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这一行政程序性前置要件,去除了造成法条表述逻辑混乱的两个“的”的表述,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结果犯模式改为“情节严重”的情节犯模式。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通过这三个要件的修改,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本罪的入罪门槛。据此,只要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进行非法采矿,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可入罪。

二、非法采矿罪定罪量刑标准

《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司法实务中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存在认定不一的情形。2016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非法采矿解释》”),对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以及适用标准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根据第一条的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该解释具体规定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具体表现方式,在情节严重中对“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予以了明确,从而回归了环境犯罪的认定逻辑,并且规定对实践中常见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和采挖海砂等不法行为适用本罪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以及新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得案件数量开始急速增加。

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罪的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9月14日和2023年6月28日先后发布了两批督促整治非法采矿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2022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 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并于2022年7月8日发布了10件人民法院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典型案例。

非法采矿罪追诉及升档标准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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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最高院、最高检司法解释规定的一个数额区间,按照《非法采矿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据此,部分省份结合当地实际确定了具体数额标准,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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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上述省份已经明确了本省内非法采矿罪的数额标准,多数还是以《非法采矿解释》标准的下限为标准,四川、安徽、辽宁、河南、浙江五省份适度调高。其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尚未查询到公开的标准。

三、近三年非法采矿罪司法处理情况实证分析

为了解近年来非法采矿罪的司法处理情况,课题组通过对公开案例进行了统计分析。

样本数据库:元典智库

检索关键词:案由=非法采矿罪

案例范围:结案日期在2022年、2023年、2024年的判决书、裁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并删除未明确提及具体案情,无分析价值(如准许撤回上诉、抗诉,终止审理,修正词句错漏的裁定)的司法文书,对一审、二审、再审为同一案件的司法文书进行去重,共获得804份司法文书,其中判决书672份、裁定书49份、不起诉决定书83份。通过对804份司法文书中的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案件进行拆解,共得到1315个涉案主体(包括纯正自然人1238人、单位25个和两责人员52人)的相关数据。

检索时间:2025年7月8日

以该804份司法文书为基础进行数据统计近三年非法采矿罪的犯罪趋势。

(一)案件数量及趋势

在样本数据中,裁判日期为2022年、2023年、2024年的司法文书分别为262份、302份、240份,司法文书数量呈现先升后降的趋势,总体来看各年份文书数量分布较为平均,其中2024年司法文书数量下降应是受到司法公开倒退以及公开延后性的影响。根据最高检发布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检察白皮书(2018-2022)》,2018-2022年五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案件11627件22050人,提起公诉15164件36549人。3据此,平均每年应有7000余件非法采矿罪案件,4对比此次检索到的法律文书数量,虽然司法文书公开率不高,但对公开案例进行实证分析,也可管中窥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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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域分布特点

从样本数据可见,近三年来,全国共28个省级行政区的法院、检察院公开了相关案例。从样本数据进行观察,非法采矿罪近三年的公开案例中湖北省的相关案例最多,有67份;其余排名前10的省份为江西省62份、河南省61份、湖南省57份、河北省44份、山东省41份、安徽省39份、云南省39份、广西壮族自治区37份、广东省3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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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样本数据可见,非法采矿罪案例多发于矿产资源大省。根据最高检网站《检察机关依法严惩破坏矿产资源犯罪守护绿水青山》一文,非法采矿案件主要集中在山东、河北、广东、河南、福建、湖北、安徽、江西、江苏等矿产资源大省,这9个省办案量合计占全国的58.4%。5本次统计发现的前10省份中包括上述9个高发省份中的7个,可见本次统计范围内的样本也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仍受到各省司法公开程度不一的影响。

(三)矿产分类情况

由于大量司法判决中引述的矿产名称系俗名或生活化表述(如山根砂、石头、塘渣、毛石土等),并不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名录,各地行政部门、鉴定机构对于矿产的表述也并不相同,十分混乱。从犯罪定型化的角度,本文按属性和用途将矿产资源分为非金属矿产类(如河砂、江砂、水泥用大理岩、石灰岩等)、能源矿产类(如煤炭、泥炭等)、金属矿产类(如黄金、铅锌矿石、稀土等)、水气矿产(如地下水、气体二氧化碳等)。

经统计,在注明矿产种类的804份文书中,非金属矿产710件,占比88.3%,属绝对多数,而各类建筑用砂石土(河砂、江砂、海砂、山砂、灰岩、白云岩、鹅卵石、石灰岩等)又在非金属矿产中占绝对多数,仅有个别磷矿、陶瓷土等非建筑用途矿产。这符合非法采矿罪组织度低,个人犯罪和小团伙犯罪多的总体情况,由于大多数犯罪者手段简单粗暴,取材广,开采易,需求大的建筑用砂石土自然成为了非法采矿犯罪的主要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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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矿产类45件,占比5.6%,均为各种形态的煤炭、泥炭、石炭。由于我国浅层煤炭资源多,往往在村民承包的地里、村后的山边就能采出煤炭,开采难度低,因此不少此类犯罪呈现多点散开形态。如郭伟、郭美厚非法采矿案6中,被告人郭伟与郭美厚二人商议后在郭美厚承包的土地里非法开采煤炭,后非法获利20万元。又如郑某财非法采矿案7中,被告人郑某财指挥挖掘机在水城区蟠龙镇木城社区大田二组的自家地中非法开采煤炭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量为166吨,价值139440元。郑某财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但对于深层煤炭,开采就需要更专业的设备和流程,对于侵入他人煤矿采区或者在他人地界盗采的,则需要额外的望风人员,因此这两类非法开采煤矿案件又呈现出较强的组织化特征。如杨玲、邬海平等人非法采矿案8中,众人去冷水江市中连乡全球村“下陡岩”地段非法开采煤炭资源,并商议杨涛占股百分之六十五,杨某2占股百分之十五,邬海平占股百分之二十,杨某在其赚得的钱中分一部分给欧阳耀彬。在采挖过程中,杨某负责在现场指挥挖机挖煤,联系装运煤炭的货车和结算,杨某2负责处理村民阻车矛盾,欧阳某彬负责望风,邬海平提供挖煤挖机,联系收煤煤坪。在该案中,由于并非在自己的土地上采挖煤炭,就需要望风、处理村民矛盾等额外人员,并需要快速转运煤炭,因此涉案人员更多。

金属矿产类43件,占比5.3%,其中金矿10件,稀土矿12件,铝矿5件,铁矿4件,铜矿2件,其余散见锡、镁、锂等金属矿产。金属在自然界中极少以单质形态分布,主要以化合物形态分布,需要分选,提炼,因此开采金属矿产具有专业程度较高,工序复杂的特征,相关非法开采也往往组织度高、参与人数多。例如谢某1等人非法采矿案9中,谢某1等人聘请了10余名工人在江西省永丰县正坑金银铅矿东面矿山的山体表土层垂直向下挖竖洞至矿脉,又购买化学原料黄金选矿剂、活性炭、氢氧化钠,将化学原料黄金选矿剂、氢氧化钠溶解在水中,再将含水、黄金选矿剂、氢氧化钠的混合物通过抽水泵抽至事先挖好的矿洞中进行洗金,后将溶解了金属矿的含水混合物抽至装有活性炭的不锈钢桶中进行过滤,期间为了防止他人发现,还雇请工人搭建铁皮棚将非法采矿的水池、过滤用的不锈钢桶隐藏起来,最后还要将吸附了金属矿的活性炭装运至选矿厂进行煅烧提炼,共冶炼出2515.9克纯度99%的黄金,通过售卖冶炼的黄金共获利1022752元。最终法院判处谢某1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述案例总参与人数达数十人,体现了非法开采金属矿产类犯罪的高组织度。

水气矿产6件,均为地下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8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在开采地下水这一领域,取水许可证相当于采矿许可证,未经许可而大量取水的,就有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

例如雷某某非法采矿案10中,雷某某负责生产经营的某纯净水厂在未取得水务部门取水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打井开采地下水资源用于制装纯净水对外销售,在此期间该水厂共对外销售桶装水60175桶,销售额达194872.8元,最终因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被相对不起诉。但由于非法开采地下水的隐蔽性强,此类犯罪的发案数量较之其他种类矿产偏少,此类犯罪存在相当比例的犯罪黑数。

综上,在非法采矿类案件中,砂石等非金属类矿产因其取材广、需求大成为第一大类,其次是针对能源矿产或金属矿产的犯罪,这两类犯罪数量基本相当,而水气矿产主要就是地下水,此类犯罪因为隐蔽性强,发案数量最低。在组织度和参与人数上,由于各类矿产的不同特性,大致呈现出水气矿产≈非金属类矿产<能源矿产<金属矿产的趋势。

参考文献(滑动阅览)

1.《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第3条第1款

2.《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第3条第2款

3.《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检察白皮书(2018-2022)》,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h/202306/t20230605_616291.shtml

4.《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检察白皮书(2018-2022)》中提到破坏性采矿罪案件“零星散发,每年只有个位数”,不会影响总体数量。

5.《检察机关依法严惩破坏矿产资源犯罪守护绿水青山》,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h/202204/t20220424_555025.shtml

6.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24)内0622刑初166号刑事判决书

7.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4)黔0221刑初216号刑事判决书

8.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23)湘1381刑初321号刑事判决书

9.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2023)赣0825刑初171号刑事判决书

10.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天麦检刑不诉(2023)16号不起诉决定书

未完待续 敬请期待

精细化刑辩丨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二:刑事处理情况分析

作者介绍

李斌

海润天睿 高级合伙人

libin@myhrtr.com

李斌律师,海润天睿高级合伙人,刑法学博士,刑诉法博士后。她曾在某直辖市两级检察机关工作十余年,获“优秀公诉人”“十佳调研能手”等称号,担任多家检察机关“外脑智库”,著有《精细化量刑辩护指南》《公诉标准研究》《刑罚执行常见问题手册》等专著。

李斌律师在刑事争议解决和刑事合规领域经验丰富。她代理多起企业高管及公职人员涉及贪污、受贿、职务侵占、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以及涉及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金融诈骗、涉税犯罪、网络犯罪等新型疑难、行刑交叉、民刑交叉案件,均取得过不起诉或者其他当事人满意结果;李斌律师还在法律人工智能及数据智能方面具有多年从业经验,负责多个法律科技产品的研发工作,为多家企业提供合规-数据-系统研发等整体性咨询服务。曾荣获2021年LEGELBAND中国刑事合规15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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