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理论反思与类型化
我国学界多数意见主张公司法应构建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但既有研究尚未澄清其内涵和外延。在内涵上,控股股东信义义务是填补“公司合同”漏洞的法律技术,旨在赋予法官在个案中的裁量权,将公平、正义和良心等人类社会共同价值准则引入公司法。在外延上,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依行使权利/职权的不同,可将控股股东信义义务分为行使股东会职权时的专属信义义务、行使董事会职权时的董事信义义务和出售控制权时的特殊信义义务三类。如此划分,能够恰当协调控股股东作为股东有权追求“私益”与作为全体股东受托人须为“共益”服务之间的冲突。
一、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理论争议及其评价
(一)支持者立场
支持者的主要理由是,控股股东享有公司控制权,该控制权的行使将会影响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故对后者负有信义义务。
第一,信托说:受益人与受托人关系的类推。信托法认为,任何一个人在对他人的财产进行管理或者行使控制权时都负有相应的信义义务。控股股东行使控制权时相当于管理他人(少数股东)财产,是其受托人,进而需要承担信义义务。
第二,合伙说:封闭公司股东关系的合伙化。封闭公司中股东之间的关系可被类比为是一种合伙,进而将合伙人之间的严格义务扩张适用于股东之间。
第三,代理说:董事信义义务向股东的扩张。董事无法独立于选任他的控股股东,因此二者之间构成实质代理关系,控股股东是委托人,董事是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中,委托人需要承担替代责任,董事行为的法律效果根据代理法归属于控股股东,因此可以将董事信义义务扩大适用于控股股东。
第四,市场说:封闭公司缺乏股份交易市场。封闭公司缺乏有效率的二级市场所导致的缺陷使得中小股东难以顺畅地“用脚投票”退出公司,从而放任了控股股东肆无忌惮地实施各类机会主义行为,剥削中小股东的利益。因而有必要对其施以信义义务。
(二)反对者的诘问
反对者的核心立场是,控股股东在公司中的有利地位是凭借其巨额投资取得的,在此情形下,对控股股东施加信义义务,相当于干涉其为自己的最佳利益行事,这会减损控股股东的投资收益,挫伤投资者的积极性。
第一,对合伙说的诘问:不能将股东与合伙人简单类比。封闭公司股东之间与合伙人之间在责任承担、决策机制、竞业禁止以及是否有意愿参与公司管理等方面存在不同,不能将二者简单类比。
第二,对代理说的诘问:无法合理解释既有公司法规则。首先,依据代理说规则,董事行为的全部责任将由控股股东承担,进而董事无须向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任何责任。这与现行的董事信义义务法律规则不符。其次,控股股东拥有的控制权在范围上要大于董事职权,因而控股股东信义义务也无法完全从董事信义义务中提取。
第三,对信托说的诘问:控制并非信义义务的充分理由。信义义务并非源于一方对另一方财产的控制,而是源于一方对另一方的信任和信赖。仅仅存在对他人财产的控制并不足以成为对控股股东施加信义义务的充分理由。
第四,对市场说的诘问:缺乏股份市场并非充足的理据。如果市场是有效率的,那么公开股份交易市场上的价格也会反映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的劣势地位。相反,在很多实例中,控股股东甚至会愿意给予少数股份以高于公开交易市场的价格。
(三)对相关争议的评析
1、理论争议的两类分歧:论证强度与解释论路径
反对者反对的并非对控股股东进行法律规制,而是反对以施加信义义务的方式对控股股东进行规制。支持者内部也并非完全一致,分歧主要集中在对法理路径的选择上。
2、是命名之争而非方法之争:作为一种法律技术的控股股东信义义务
无论是美国特拉华州的控股股东信义义务,还是英国法上的不公平损害制度,抑或是德国法、法国法上的自诚信义务、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解释而出的控股股东忠实义务,这些不同的制度、原则或者义务均不过是一种抽象的法律技术,它们赋予了法官以适用法律、解释法律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得以将公平、正义和良心等价值理念适用于具体案件。这些法律技术在价值上是中立的,无论如何命名,它们均不过是实现某种价值目的的工具,其本身是没有价值立场的,并没有体现出对控股股东或者中小股东的任何歧视或者偏爱。此外,一个国家或地区对规制控股股东的法律技术的选择,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必然性。
二、作为漏洞填补技术的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证成
公司合同理论主张公司是“一系列合同关系的联结”。公司法规定的组织机构设置、职权和运行规则等治理规则并辅之以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得控股股东通过持有多数表决权,能够单方面对“合同”进行修改和补充,影响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因而存有漏洞。而漏洞的形成原因是多样的。
第一,合同是对已经发生和尚未发生的事务所作的具体安排。人类理性是有限的,缔约方无法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事件作出全面、详尽的预测和计划。且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基于投机的倾向,具有优势地位的一方总是会利用其优势地位尽可能地获取利益。
第二,公司合同参与各方数量多,合同执行期限长,在订立之初,便存在“系统性错误”,该错误会随着公司合同的执行时间逾长而被逐渐地放大。
第三,关系合同的性质对公司合同完备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基础“背景”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改变,进而合同也会随着时间的演进而不断地需要被修正。因此,在公司合同订立之初,想要对其内容进行完备的考量,是不切实际的。
第四,交易成本对公司合同完备性的影响体现为:由于事前对所有未来事件的预测、计划和合同条件进行谈判是具有成本的,订立一个完备的合同并非明智之举。
而控股股东信义义务存在的根本目的,就在于让“公道”的第三方对公司合同的漏洞进行合理的填补,从而定分止争;同时,也使得缔约各方在合作前不必追求订立成本高昂、客观不能的完备合同。
作为一种法律规范,控股股东信义义务具有如下规范属性:第一,它是标准而非规则。第二,它是原则而非规则。第三,它是概括条款而非基本原则。第四,它是强制性规范而非任意性规范。
三、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类型化
以控股股东所享有权利的内容为标准,可对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外延进行划分。
(一)控股股东行使股东会职权时的专属信义义务
在法律没有规定控股股东有义务牺牲自己的利益、为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行事时,控股股东在行使股东会职权时可以为“私益”行事,这与作为纯粹公司受托人的董事必须为“共益”行事存在显著不同。事实上,只要控股股东控制股东会作出的利润分配决议,是按照持股比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的,那么便不会涉及利益冲突和自我交易问题。此时,公司是否要作出利润分配的决定,将落入商业判断规则的范围,法院通常不会进行干预。
(二)控股股东行使董事会职权时适用董事信义义务
无论是根据权责相一致的理论,还是借助事实董事、影子董事理论的解释力,对行使董事职权的控股股东施加与董事同等的信义义务,具备充分的法理基础和境外立法及判例的支持。
(三)控股股东出售控制权时的特殊信义义务
在此种情况下,控股股东承担着不得向掠夺者出售;可疑交易调查;不得出售公司职位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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