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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符合条件,控股股东同样可被除名!

   日期:2023-08-24 12:40:31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23    评论:0    
阅读提示

2013年《公司法》的修改,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目的是为了不浪费资本,“少花钱”多办事,让投资者手中的钱花在“刀刃”上,投在市场上,进而创造更多的财富和就业机会。可是,也有些人动了歪脑筋,以为认缴制资本就可以无限期缴纳且任意夸大注册资本以显示自己的实力,所以在合伙注册公司时,为了争取大股东的地位,将认缴数额任意夸大,意图压过对方,但在实际经营时“原形毕露”,按约定缴纳注册资本时,无力缴纳,,殊不知这也会带来对其不利的后果,它是一把双刃剑,弄不好会伤到自己,落到尴尬出局的地步。

案例简述

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某祥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股东会决议就股东除名问题进行讨论和决议时,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回避,即是否应当将豪旭公司本身排除在外,各方对此意见不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未作规定。本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因此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该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确认万禹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实务分析与

公司治理建议

首先,为了避免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股东之间因不出资或少出资、抽逃出资等出资瑕疵而照样享受公司发展带来的红利,对其他足额缴纳出资股东不公平的情况出现,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提前设置相关条款比如: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按照其实际缴纳出资的比例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杜绝未履行出资或部分履行出资享受全额出资的超国民待遇。

其次,公司股东会做出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履行提前告知义务即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否则法院不会支持公司股东会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

法条链接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第十七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载:公司法权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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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取华律师

李取华,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法律硕士,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海南省湖北商会副秘书长兼首席法律顾问,海南省知识产权协会监事长,海南省管理现代化研究会理事。

主要客户: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华融、中国石油、南方电网、中国储备粮、华润、华能发电、教育部考试中心、安中石油、苏宁电器、丽思卡尔顿、海垦控股、湖北省政府海南办事处、海南农信社、海南交通投资控股、海南广电、海口广电、苏南村镇银行、海南省粮食局、迪丰零售等。

执业领域:公司业务;合同与侵权;房地产;建设工程;金融证券;企业并购与重组;破产重整;海事海商;常年法律顾问等诉讼与非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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