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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观察 | 当我们讨论体育产业的知识产权,我们在讨论什么(下)

   日期:2026-04-15 10:45:4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评论:0    
行业观察 | 当我们讨论体育产业的知识产权,我们在讨论什么(下)
我国体育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不足之处

对比WIPO官网发布的《Reference Guide to Sustaining Sport and its Development through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以下简称“该指南”),我国体育产业现行知识产权保护与该指南存在如下差异:

一、对体育赛事节目(直播)的法律定性存在根本分歧

中国现状:法律定性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不统一。根据《著作权法》,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应认定为“视听作品”(享有著作权)还是“录像制品”(享有邻接权),存在“作品说”和“制品说”的分歧。其根本原因在于对节目“独创性”高低的判断标准不同。这在上篇提到的央视网络公司与暴风集团侵害著作权案中可见一斑。尽管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引入了“视听作品”概念,但实践中如何适用仍有待明确。这种不确定性导致对网络同步盗播行为的规制存在困难。

该指南理念:许多国家倾向于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给予更强的著作权保护。例如,美国通过版权法将符合一定创作高度的赛事节目作为“视听作品”保护;欧盟一些国家也认可其满足相对低的原创性要求。国际趋势是降低独创性门槛或通过灵活解释法律要件,将直播节目纳入作品保护范围。

二、体育赛事传播权(特别是信号保护)的保护范围存在局限

中国现状:保护范围存在局限。我国《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传统上不延及互联网环境。随着新媒体成为重要转播主体,它们难以被纳入传统的“广播组织”范畴并获得相应权利保护。这导致针对互联网盗播信号的法律武器不足。虽然《体育法》修订后明确了赛事组织者享有相关权利,但具体操作细节和与《著作权法》的衔接仍需完善。需要提到的是,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在2022年作出首例世界杯诉前禁令,其认为2022年卡塔尔世界杯赛事节目是具有独创性的视听作品,被申请人上海悦宝公司在其运营的“足球直播网”上为世界杯赛事设置“观看直播”的跳转链接,链接到被申请人沈阳盘球公司运营的“盘球吧”网站中的世界杯比赛直播页面,两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侵权可能性,可能对申请人央视国际公司的竞争优势、经济利益等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这一举措彰显浦东法院打击侵害体育赛事传播权的决心和执行力。

该指南理念:保护范围更广,适应新媒体发展。例如,欧盟法律对体育赛事传播权提供了版权和广播组织权的双层保护体系。一些国家的法律和实践更注重对传播行为的整体规制,并区分直播和点播等不同侵权模式进行针对性打击。印度等国的法律实践(德里高等法院就Star India Pvt.起诉Rogue Websites一案)也显示,可通过“动态+”禁令等方式,快速应对网络盗播。

三、对运动员表演(智力成果)的法律保护尚属空白

中国现状:法律层面缺乏明确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将运动员的体育表演(如技术动作)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或“表演”。运动员对其创编的技术动作等智力成果,缺乏清晰的知识产权认定和保护路径。

该指南理念:部分国家明确将运动员的体育表演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畴。例如,日本的《著作权法》明确将运动员视为表演者;法国将某些体育项目(如跳水空翻)列为哑剧表演纳入著作权保护;德国认为滑冰等竞赛具有戏剧性,属于艺术作品保护范围。这体现了运动员创造性劳动的直接认可。

四、体育知识产权专门立法与体系化程度不足

中国现状:法律法规分散且原则性强,专门立法缺失。我国体育知识产权保护主要依赖《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般性法律,其中对体育领域的特殊问题提及甚少。《体育法》、《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虽有原则性规定,但缺乏具体、可操作的细则。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该指南理念:强调建立专门,系统的保护体系。该指南作为指导性文件,其出发点即是系统阐述如何利用知识产权支持体育发展。国际奥委会等组织通过《奥林匹克宪章》、《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等构建了严密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许多国家也有针对体育赛事转播、标志保护等方面的具体法律或判例体系,保护措施更为完善和主动。

五、对新兴网络侵权行为的应对机制有待加强

中国现状:处理新型网络侵权面临挑战。面对小网站、移动APP、云技术等分散、隐蔽的盗播行为,以及嵌套、跳转等新型侵权方式,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权存在举证难、适用条件严格(需证明竞争关系)等问题。虽然通过专项行动(如东奥版权保护)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常态化的长效治理机制仍在探索中。

该指南理念:更强调适应数字时代的全面保护策略。包括完善基础立法以覆盖新技术环境、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深化相关研究,并建立快速反应机制。例如,针对IPTV等新媒体服务的侵权认定,更注重考察侵权行为特征和整体侵害结果,并区分点播和直播侵权。

完善我国体育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结合我国体育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在立法、司法、行政及产业实践层面存在的差异和挑战,为构建更完善、更高效的保护体系,推动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笔者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一、完善立法体系,明确权利基础与保护范围

1、在《著作权法》框架内进一步澄清与扩容:应推动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属于“视听作品”,给予其完整的著作权保护。对于独创性不足的赛事节目,也应明确其作为“录像制品”的邻接权地位。同时,可考虑借鉴国际经验,探讨将花样滑冰、艺术体操等具有高度艺术性和编排性的体育项目表演纳入著作权保护客体的可能性。

2、在《体育法》中设立专项权利:为解决体育赛事组织者原始权利来源不清的问题,建议在《体育法》中明确赛事组织者对其赛事活动享有专有的“采集权”和“传播权”,为后续的版权授权和市场开发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这有助于厘清“体育赛事”本身与“体育赛事节目”之间的权利链条。

3、制定统一的体育标志保护法规:在《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实践基础上,研究制定覆盖面更广、效力层级更高的全国性体育标志保护立法,将各类体育组织、赛事活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等纳入统一保护范畴。

二、强化司法保护,统一裁判标准与提高威慑力

1、统一侵权认定标准:最高法可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统一全国法院对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的认定标准,明确网络实时盗播、短视频剪辑、GIF动图等不同侵权形态的法律适用规则,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

2、加大损害赔偿力度:司法判决应充分反映体育赛事节目的市场价值,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显著提高侵权违法成本,改变当前“维权成本高、侵权代价低”的困境,从而有效震慑潜在侵权行为。

3、善用诉前禁令等临时措施:鉴于体育赛事具有极强的时效性,法院应积极、及时地作出诉前行为保全裁定,阻止侵权行为在赛事期间持续发生,避免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优化行政监管与执法,提升协同治理效能

1、建立专项保护与预警机制:国家版权局等主管部门可将奥运会、世界杯、亚运会等重大体育赛事纳入版权预警名单,实施重点监控和保护。同时,借鉴“白名单”制度,提前公布获得合法转播授权的主体名单,为平台履行注意义务和执法部门快速识别侵权提供明确依据。

2、开展常态化专项治理:持续开展针对体育赛事盗播的专项整治行动,并将打击范围从传统盗播网站延伸至短视频、社交媒体等新兴侵权高发领域。市场监管(知识产权)、广电等部门应加强协作,形成监管合力。

3、规范与加强体育行政执法:针对体育部门执法力量相对薄弱的问题,应明确并强化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管理等部门的执法责任,同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提升其对体育知识产权特殊性的认知和执法能力。

四、推动产业主体协同与技术创新,构建多元共治生态

1、构建“权利方—平台方”协同机制:鼓励赛事组织者、持权转播商与网络平台建立“版权保护伙伴计划”。平台应建立针对重大体育赛事的快速投诉处理通道,并利用技术手段履行更高的主动过滤和监控义务;权利方则应提供清晰、完整的授权证明和侵权线索,实现共赢。

2、鼓励采用先进技术进行保护与维权:推广运用区块链、水印识别等技术,从源头对赛事内容进行标记和追踪,实现侵权内容的快速发现、取证与下架。同时,利用技术手段应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隐蔽式盗播等新型挑战。

3、提升全行业知识产权意识与能力:体育用品企业需将知识产权战略融入发展核心,通过科技创新提升专利布局,通过品牌建设与创意营销强化商标价值。体育组织应加强自身知识产权资产的管理、运营和保护能力。

五、加强国际协作与海外维权援助

1、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在WIPO等国际平台积极参与体育知识产权相关议题的讨论,推动建立更加公平合理的国际保护秩序。

2、完善海外维权援助体系:充分利用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及其地方分中心,为企业提供专业的海外法律咨询、风险预警和纠纷应对指导,降低维权成本,保障我国体育企业和赛事版权在海外市场的合法权益。

结语

“各就位、预备、创新!”这是2026年WIPO公布的世界知识产权日主题。虽然我国在体育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已经取得亮眼成绩,但面对上述诸多不足仍有改进和完善的上升空间。尤其在AI快速发展的时代,我国已做好充分准备,无论是通过构建更加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扩大适用主体范围以及相应的权利规制细则,还是通过提升技术手段识别固定制止体育产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我国将保持锐意进取的创新精神,在体育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上持续发力。

陈瑶 高级联席合伙人

15221689799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海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479号上海中心28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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