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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韩国公司V.格丽雅公司-​(2013)辽民三申字第7号

   日期:2023-08-23 03:17:2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22    评论:0    

裁定摘抄: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主要采用信用证的结算方式。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保证付款的证书,系国际贸易活动中常见的结算方式。按照这种结算方式的一般规定,买方先将货款交存银行,由银行开立信用证,通知卖方开户银行转告卖方,卖方按约定和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发货,银行代买方向卖方或其指定受益人付款。信用证结算方式能够使买方在确定交易安全后指令银行履行付款义务,充分保障自身利益,降低交易风险。


再审申请人大韩民国(株)DREAM HANDS与被申请人格丽雅服饰(大连)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诉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辽民三申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韩民国(株)DREAMHANDS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格丽雅服饰(大连)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大韩民国(株)DREAMHANDS(以下简称韩国公司)与被申请人格丽雅服饰(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丽雅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一外终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韩国公司称,韩国公司与格丽雅公司的交易习惯是,格丽雅公司先将货物发给其在韩国的代理人朴贤太,朴贤太再将货物付给韩国公司,韩国公司为朴贤太出具收条。韩国公司收到货物后,按照格丽雅公司提供的单位名称开立信用证进行付款,也就是先付货后付款。阳升公司为议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出具的发票和装箱单都是虚假的,发票和装箱单载明的货物名称和价格也是虚假的,阳升公司可以收到代收金额的3%佣金。2009年11月24日,韩国公司交给格丽雅公司代理人朴贤太一张1.8亿韩元的本票,作为交易货物的抵押。为支付2009年9至11月货款,2010年1月21日,韩国公司向格丽雅公司指定的阳升公司开立金额为103350美元的跟单信用证,并另向格丽雅公司的代理人朴贤太支付现金6000万韩元,合计1.8亿韩元。2010年2月8日,格丽雅公司向韩国公司发出业务付款协助邀请书,要求韩国公司给付2009年9至11月货款1.8亿韩元。后经过在韩国法院诉讼,格丽雅公司取得了1.8亿韩元本票款项。针对1.8亿韩元债务,韩国公司已给付格丽雅公司103350美元和现金6000万韩元。因韩国公司没有6000万韩元的给付证据,故只能主张韩国公司支付格丽雅公司的103350美元系重复支付,格丽雅公司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请求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一外终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格丽雅公司辩称,格丽雅公司与韩国公司形成长期服装买卖关系,格丽雅公司通过快递或韩国公司自带方式向韩国公司供货,韩国公司通过开立跟单信用证的方式向格丽雅公司付款,信用证所附的发票和装箱单注明的货物品名、数量及价格均与每笔业务实际交付的货物相一致,格丽雅公司没有要求韩国公司出具收货证据。按照此种交易习惯,双方已发生多笔业务,案涉103350美元与以前发生的业务都是同样交易模式。韩国公司不能证明该款项与1.8亿债务是同笔业务,二者没有关联性,不属于重复付款。如果格丽雅公司就103350美元主张权利成功,同样也可以对以前发生付款主张权利,格丽雅公司也将面临败诉可能,为保护交易稳定性,维护正常经营秩序,应驳回申请人韩国公司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韩国公司与格丽雅公司系长期买卖服装关系,多次通过信用证结清货款。2009年9月11日,韩国公司向格丽雅公司指定的新玉龙开立149100美元信用证。9月21日,韩国公司向格丽雅公司指定的新玉龙开立72900美元信用证,向格丽雅公司指定的阳升公司开立87100美元信用证。上述款项格丽雅公司均已收到,双方均没有提供交货或收货证据。

2009年11月24日,韩国公司交给格丽雅公司代理人朴贤太一张首尔特别市金额为1.8亿韩元的(韩国银行)本票,作为交易货物的抵押。并于交付当日向韩国公证机关作了如延迟支付该本票则可以立即强制执行的公证认可。

2010年1月21日,韩国公司向格丽雅公司指定的阳升公司开立金额为103350美元的跟单信用证,阳升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提取该款,该信用证附有阳升公司的开具发票及装箱单,该发票及装箱单记载:1、品名:LADIESSKIRT(HK41-JK02)、数量:1450PCS;2、品名:LADIESS/PANTS(HK41-03)、数量:1550PCS;3、品名:LADIESS/PANTS(HK41-04)、数量:1550PCS;总价款:103350美元。格丽雅公司承认收到该款项。

2010年2月8日,格丽雅公司向韩国公司发出业务付款协助邀请书,主要内容:请求结清韩国公司与格丽雅公司2009年9至11月账款。货品及价格:1、PAT件款项28105美元;2、ANH件款项98292.85美元及58311570韩元。韩国公司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结清上述款项,如逾期不付,格丽雅公司拟委托代理人朴贤太通过法律手段收回欠款。

2010年4月16日,格丽雅公司委托朴贤太作为代理人以其个人名义向韩国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执行韩国公司交付朴贤太1.8亿韩元的(韩国银行)本票。

针对1.8亿韩元本票的款项,韩国公司向韩国首尔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韩国公司已向格丽雅公司支付了1.8亿韩元(包括案涉103350美元和6000万韩元),请求停止向案外人朴贤太支付1.8亿韩元本票款项。格丽雅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平在韩国法院出庭作证,证明没有收到阳升公司转交的103350美元信用证款。韩国首尔地方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阳升公司得到103350美元信用证款项,不能证明是韩国公司支付1.8亿韩元债务的款项,驳回了韩国公司的诉讼请求。韩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首尔高等法院维持原判。朴贤太获得1.8亿韩元本票款项。

2012年1月12日,韩国公司诉至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认为韩国公司已对业务付款协助邀请书项下的货款1.8亿韩元债务履行完毕,103350美元系重复支付,格丽雅公司属于不当得利,请求判令格丽雅公司返还此款。本案诉讼中,格丽雅公司承认已收到阳升公司转来103350美元信用证款项。2012年2月15日,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双方在发生纠纷前已多次通过信用证结清欠款,案涉103350美元是否包含在1.8亿韩元货款之中,应当通过对双方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审理才能查明。韩国公司并未就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提供证据,难以确定双方货物往来欠款总额;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在发生纠纷前,韩国公司已多次通过信用证向格丽雅公司支付货款,因此,难以确定韩国公司向格丽雅公司支付1.8亿韩元后双方买卖合同欠款已结清,无法认定103350美元系属不当得利。韩国公司可凭双方买卖合同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以买卖合同纠纷另行主张权利。故韩国公司认为该款属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韩国公司的诉讼请求。韩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中院认为,韩国公司没有提供证明自己的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主要采用信用证的结算方式。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保证付款的证书,系国际贸易活动中常见的结算方式。按照这种结算方式的一般规定,买方先将货款交存银行,由银行开立信用证,通知卖方开户银行转告卖方,卖方按约定和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发货,银行代买方向卖方或其指定受益人付款。信用证结算方式能够使买方在确定交易安全后指令银行履行付款义务,充分保障自身利益,降低交易风险。

案涉103350美元系韩国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向格丽雅公司指定的受益人阳升公司开立的跟单信用证款项。按照信用证结算模式,韩国公司应是在确认交易成功和安全的情况下指令银行履行付款义务。格丽雅公司亦承认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由格丽雅公司先发货,韩国公司再付款。格丽雅公司对该信用证所附发票及装箱单载明的货物名称是明知的,此与1.8亿韩元所指向的货物名称不同,对此格丽雅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韩国公司支付103350美元款项系履行1.8亿韩元债务。韩国公司认为103350美元系属重复支付,格丽雅公司应返还不当得利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韩民国(株)DREAMHANDS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屈 昕

代理审判员  陈洪军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万平

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拓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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