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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在企业经营过程中易引发的刑事风险分析

   日期:2026-02-25 08:53:0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评论:0    
公司高管在企业经营过程中易引发的刑事风险分析


一、职务侵占罪——“拿公司的钱,办自己的事”

高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资金、财物占为己有,比如虚增合同、套取公款、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都可能构成此罪。很多高管误以为“公司是我创办的,钱想怎么用就怎么用”,实则已触犯刑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真实案例:A公司高管王某,负责公司云安全产品的短信业务,包括引入供应商、申请付款等工作。2016年至2023年期间,王某与李某串通,将B公司引入供应商库,签订高于实际服务价格的合同,再让B公司将虚增部分的资金转回二人账户。经查,王某累计收受李某转账500万余元,全部用于个人开销。最终,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其违法所得被依法追缴。

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民营企业高管也需遵守“竞业禁止”

高管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抢原公司客户、挖原公司资源”,损害公司利益,数额较大的,构成此罪。此前该罪仅针对国企高管,2024年《刑法修正案(十二)》将其扩大至所有公司、企业高管,民企高管也需警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经《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改):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后,犯罪主体扩展至所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真实案例:上海某照明公司总经理郑某,手握公司生产、销售管理大权,却在2023年8月成立一家经营同类照明灯具业务的公司。2024年2月起,郑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原公司的客户订单转移到自己的公司,还让原公司为自己的公司代工零配件。截至2024年11月,其个人公司销售额达3700余万元,导致原公司损失200余万元利润。最终,法院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判处郑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其家属代为赔偿原公司全部损失。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高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比如帮助他人承揽工程、获得合作机会、结算款项等),数额较大的,构成此罪,常见于工程承揽、供应商合作、项目招标等环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真实案例:光某安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首席运营官胡某,以及公司委派至新某大中心项目的多名高管,在2016年至2019年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中某公司承揽项目工程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给予的现金贿赂,其中胡某收受人民币40万元、美元4万元,其他高管分别收受数十万元至数百万元不等。最终,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至4年不等,并处罚金,全部违法所得被没收。

四、挪用资金罪

高管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比如买房、炒股),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甚至进行非法活动的,均构成此罪。区别于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核心是“暂时使用”,但无论是否归还,只要符合条件,就会被追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真实案例:某互联网公司副总经理张某,利用负责公司财务审批的便利,以“个人应急”为由,先后挪用公司资金800万元,用于个人炒股和购房,超过3个月未归还。公司审计时发现资金异常,随即报警。最终,张某因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挪用的资金被依法追缴返还公司。

五、单位行贿罪
高管为了公司利益,代表公司向国家工作人员(比如公职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比如其他公司高管)行贿,以获取合作机会、政策扶持、减免处罚等不正当利益,此时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而高管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比如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需承担个人刑事责任。很多高管误以为“行贿是为了公司,不是个人,不用担责”,这是典型的认知误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真实案例: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为了让公司承揽当地重点工程项目,先后多次向负责该项目的公职人员行贿,累计金额达200万元。项目中标后,相关部门查处该案,公司被认定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判处罚金100万元,赵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六、污染环境罪
企业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危险废物等,需按国家规定处理、排放。高管若为降低成本、赶进度,授意或默许违规排污、篡改监测数据、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等行为,一旦造成严重污染,自身将面临刑事追责,常见于化工、污水处理、印染等行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明确了“严重污染环境”的11种情形,包括篡改自动监测数据、非法倾倒危险废物3吨以上等,最高可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真实案例:荆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厂长朱某某,在2023年12月至2025年5月期间,发现公司废水排放口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后,授意班长王某等4名员工,擅自将监测系统中的水样更换成自来水,导致监测数据严重失真,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最终,公安机关依法对朱某某等5名涉案高管及员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其行为已涉嫌污染环境罪,将面临有期徒刑及罚金处罚。

济南市某水务公司因总氮超标,安排员工断开氨氮分析仪采样管线,隐瞒超标数据,被刑事立案;衢州市某污水处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某,授意员工干扰监测采样,非法排放污染物,最终被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公司也被处罚金60万元。

叶正锐律师电话18155199013

北京德和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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