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A公司为一家医药制药企业,报告期内存在这样一种业务模式,A公司向经销商销售为买断式,以签收确认收入;与推广商签订合同,以按照经销商卖给终端的数量和一定的比例为基础确定市场推广费。与推广商合同条款主要如下:
推广公司的义务(1)为A公司进行委托区域内的的产品市场调查和调研;(2)在委托区域医疗机构为A公司提供专业性学术推广介绍服务;(3)根据A公司要求,组织实施协议指定的A公司产品的药品临床验证工作;(4)在委托区域内针对A公司产品开展宣传、消费者教育、专业培训等活动;(5)A公司除向推广公司支付协议规定推广服务费外,不再额外支付任何费用。
结算依据为以按照推广区域备案医疗终端的数量和一定的比例为基础确定市场推广费。
结算条件为(1)收到推广商推广区域内其推广医疗产品的销售货款(2)推广商根据A公司核对并告知推广服务费金额,向A公司提供同等金额合法、合规的推广咨询服务费发票(3)推广商推广区域内已回款销售订单发生医疗产品终端退货的,则相应退款应在双方核算的推广额中予以扣除;
目前有对于市场推广费的会计处理有两种:(1)按照合同的约定,以经销商流向终端的数量为基础确认销售费用(2)以卖给经销商的数量为基础确认销售费用。这两种做法的主要区别为经销商期末囤货,有一部分市场推广费会在以后年度体现。若以方法2计算,考虑到结算条款(1)和(3),是否存在约定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
请问上述两种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会计准则?陈版有没有碰到类似同行业上市公司,一般是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
首先要明确经销商的地位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如果是代理人的,则应按终端销售实现情况计提,确认为销售费用。
如果经销商是主要责任人的,则除了计提时点以外,还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将计提金额确认为销售费用还是冲减收入。相关的会计处理依据是:(1)新收入准则第十九条关于“应付客户对价”的规定;(2)《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2号》之“2-3 应付客户对价的判断”;(3)《上海证券交易所会计监管动态2023年合辑》之“问题 17【市场推广服务费的会计处理】:经销商提供市场推广服务,相关费用应冲减营业收入还是计入销售费用?”等。
在这种情况下(经销商是主要责任人),基于经销商最终总要将购入的产品销售出去,故基于配比考虑,建议的处理原则:(1)应付客户对价属于应确认为销售费用的,则根据接受经销商提供营销服务的进度确认,与收入之间不考虑配比;(2)应付客户对价属于应冲减收入的,则考虑与收入的配比原则,在收入确认时同步冲减收入,作为对收入的调减处理。可根据以往历史经验合理估计经销商的退货等最终不能实现对外销售的比例,依据【对经销商确认的销售收入*(1-预计退货率)*返利比率】预计该部分金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