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司法实践中,该条款所指“依照法律规定”中的“法律”,是仅涵盖狭义法律,还是包含宪法在内,人民法院是否具备宪法适用权与合宪性审查参与权,始终是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争议的核心议题。本文以“齐玉苓案”为典型案例,通过梳理案件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及学术研究成果,系统论证宪法司法化与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法律依据,形成本研究报告,为相关制度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宪法适用、齐玉苓案、合宪性审查、多元权利救济途径
【一】案件核心:“齐玉苓案”中的权利争议
经梳理案件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可知,被告以冒用原告齐玉苓姓名的方式,顶替其入学资格并完成学业、就业,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姓名权和受教育权的侵害。根据当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第120条第一款,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犯。原告因其入学资格被被告顶替,致使其无法获得受教育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第一款,被告侵犯了齐玉苓的受教育权。综上我们总结出,被告的行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原告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故原告提出的侵犯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的请求成立。
本案中,姓名权系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第120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的精神性人格权,应当被界定为民事权利。需明确的是,受教育权具有双重权利属性:一方面,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条、第81条已将其纳入民事权利保护范畴;另一方面,作为宪法第46条明确规定的基本权利,其具有宪法权利的根本属性。二审判决书同时援引宪法条文与教育法规定论证权利保护依据,进一步印证了该权利的双重属性。
【二】权利救济:“齐玉苓案”的多元路径
回顾案件经过,原告齐玉苓发现其被冒名顶替,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被告侵犯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查阅当时法律规定发现,为保障原告齐玉苓的合法权益,在当时的法律框架下,除了提起民事诉讼之外,还存在以下其他可能的法律救济途径:
(1)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1999年)第十一条规定,公民可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包括: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原告齐玉苓可以向上级行政部门即滕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滕州市教委因学籍管理和录取通知书发放的过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此救济途径具有局限性,冒名顶替行为系陈晓琪等人的侵权行为,齐玉苓难以证明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的损害与滕州市教委的过失行政行为有直接联系和因果关系,可能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侵权”要件。
(2)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齐玉苓可针对滕州市教委在录取通知书发放、学籍管理等环节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诉讼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齐玉苓得知真相距行政行为作出已超过9年,滕州市教委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可能因此丧失胜诉权。
齐玉苓在权利救济过程中,其受教育权作为宪法权利之一,应当被列为合宪性审查的范围内,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可以启动合宪性审查程序,审查其行政行为是否违宪。在行政复议中,根据《行政复议法》(1999年)规定,行政复议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过程中,若发现可能违宪,可通过法定程序(如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启动合宪性审查。如果审查其学籍管理过程中有违宪行为,可以认定其行政行为无效;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发现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可能违宪时,可通过《立法法》第99条规定的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
【三】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宪法适用权限辨析
人民法院能是否有权力把宪法写入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力直接或间接进行合宪性审查?这一系列宪法适用问题在此案件后引发广泛争议,对此许多学者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和解释。
多数学者根据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唯一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并且《立法法》进一步确认了这一权限划分,否认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有权适用宪法、进行合宪性审查。韩大元教授在《以宪法第126条为基础寻求宪法适用的共识》中指出,指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虽需以宪法为最高遵循,但宪法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仅通过“合宪性约束”间接规范审判,这从权力行使的“依据属性”上排除了法院“适用宪法”的可能。至于案件中的最高法院批复,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废止该“批复”时未说明理由,反而进一步说明:此类“批复”既无宪法授权,也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专属宪法解释权”的体制,无法成为法院适用宪法、开展合宪性审查的权力来源。故法院仅能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查”,没有宪法适用和合宪性审查的权力。秦前红教授同样在《关于“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几点法理思考》一文中持相同观点,“法院援引宪法违背既有司法规范”,1986 年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裁判案件“不能援引宪法”,也不能直接援引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甚至认为2001 年针对齐玉苓案的《批复》实质构成越权的宪法解释行为。上官丕亮《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方法》、许崇德与郑贤君《"宪法司法化"是宪法学的理论误区》等多数学者都持这一观点。
也有一部分学者对此持不同观点,支持宪法司法化,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没有直接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权力,但根据《立法法》第99条:明确赋予最高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的权力,为其参与合宪性审查提供法律依据。认为最高法有权进行有限的宪法适用和参与合宪性审查的权力。谢宇教授在《宪法司法化理论与制度生命力的重塑——齐玉苓案批复废止10周年的反思》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文件虽否定宪法作为裁判依据,但自身存在合宪性缺陷。论文认为理论上,法院依据宪法裁判并不必然侵犯宪法解释权,法院可以在文义清晰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宪法。黄松有教授的观点则更为直接,在《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中他认为,人民法院(含最高人民法院)具有“有限的宪法适用权”,但适用场景受严格限制,仅民事审判中可有限援引宪法,或在裁判说理中阐述宪法原则与精神。人民法院(含最高人民法院)不具有独立的合宪性审查权,仅享有“提请审查权”或辅助性权力,意味着支持最高法院参与合宪性审查、支持宪法司法化的趋势。
对此,生成式人工智能deep seek这样认为:在我国现行宪法框架下,我国现行的合宪性审查模式是“立法机关审查模式”,而非“司法审查模式”。人民法院在这一体系中扮演着“适用法律的机关”和“合宪性疑虑的提请者”的角色,而非“宪法最终解释者和裁判者”的角色。其核心功能是在个案中确保法律得到正确实施,并在发现法律体系内部可能存在合宪性冲突时,通过法定渠道启动最高权力机关的审查程序。人民法院可以有限度地、间接地适用宪法,但不能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宪法作为判决的唯一或主要依据。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在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引用宪法条文,用以阐述法律精神、论证法律规定的合宪性解释、或者强调某项基本权利的重要性。deep seek的解释首先认可法院对宪法“有限的适用”,但同时否定法院参与合宪性审查的权利,融合了上述两派学者的观点。
deep seek的观点有可取之处,综合以上学者可行观点,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具有间接且有限的适用宪法条文的权力,但合宪性审查权力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根据现行法律,《宪法》第67条第1项明确规定宪法解释权专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解释宪法。《立法法》第45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此时的法律代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狭义的法律(不包括宪法),故法院无权进行合宪性审查,更无权解释宪法,只能依照法定职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请求进行合宪性审查。但在宪法的适用方面,由于存在“齐玉苓案”这一宪法司法化的案例,且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法院在审判和制定判决书时不能适用宪法,且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否定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相关解释无充分法律依据,可能存在合宪性缺陷,故法院仍有权间接的有限的在司法裁判中适用宪法,可用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强调或对部门法精神的阐释等。
【四】结论:合宪性审查制度的重构路径
合宪性审查制度有利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对法律法规的审查,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宪法实施,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发展完善。笔者研究后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方面的规定完善合宪性审查制度:
(1)明确宪法规范依据:在宪法中进一步细化合宪性审查的制度边界,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合宪性审查唯一主体的法律地位。
(2)制定专门立法规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合宪性审查法》,细化《宪法》第67条“监督宪法实施”的具体内容、审查范围与操作程序,为合宪性审查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3)优化专门机构配置: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拆分设立为宪法委员会与法律委员会,其中宪法委员会专门负责合宪性审查相关工作,包括接收审查申请、开展审查研究、提出审查意见等。
(4)建立程序衔接机制:构建合宪性审查决定与司法裁判的衔接机制,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合宪性审查结论,确保审查结果的司法适用效力。
【结语】
“齐玉苓案”作为宪法司法化的标志性案例,不仅厘清了姓名权与受教育权的权利属性,更引发了对宪法适用与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深层思考。案件中多元权利救济途径的探索,以及法院宪法适用权限的争议,凸显了现行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实践价值与完善空间。
在我国立法机关审查模式下,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专属权,同时赋予法院有限的宪法间接适用权,是解决宪法司法化争议的可行之路。通过宪法规范细化、专门立法制定、机构职能拆分与程序衔接完善,合宪性审查制度将更趋成熟。这既有利于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也能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为法治国家建设筑牢制度基础。

【参考文献】
1.韩大元:《以宪法第126条为基础寻求宪法适用的共识》[J]. 中国法学,2003 (05):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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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黄松有:《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 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 [J]. 人民法院报,2001-08-13 (003).
4.谢宇:《宪法司法化理论与制度生命力的重塑—— 齐玉苓案批复废止 10 周年的反思》 [J]. 政治与法律,2018 (10):60-71.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Z].1982 (2018 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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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Z].1986.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 (第七批) 的决定》 [Z].2008 (法释〔20081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