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某公司作为燃气经营单位,未尽安全巡检责任及时发现、消除隐患点,未依据相关规范要求及约定义务对李某不符合规范要求、超过使用期限的软管进行处理,事故调查组认定某某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因管理不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责任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县某某局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2025)新23民辖终81号】
本案案由为追偿纠纷,虽然裁判文书网隐藏了原被告(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相关信息,但从相关内容看,本案可能系前案例涉及事故的后期民事诉讼,亦即奇台县某某局在处置完毕相关事故后,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民事追偿。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赤峰广来源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一)赤峰金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5.29”可燃气体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相关内容:
(1)事故发生经过:2012年5月29日下午16时30分,金格里拉大酒店厨房员工开始做饭。下午17时22分,打合工兰文波将煲仔炉点燃,17时26分煲仔炉火熄灭,蒸箱厨师刘柏军用打火机点了两次煲仔炉未点着,迅速跑到液化气钢瓶间将液化气钢瓶阀门关闭,17时27分由于散发到厨房的液化石油气气体遇厨房最近的柴油灶头明火发生爆炸。
(2)事故鉴定情况:事故调查组委托中国科学院金属研究所对事故气化器铜管断裂失效分析,分析结论是液化石油气内的活性硫化物对铜管内壁腐蚀,铜管内壁严重减薄,在工作应力下一次性瞬间断裂。
(3)直接原因。液化石油气内的活性硫化物对气化器螺旋铜管内壁腐蚀,铜管壁厚严重减薄,在工作应力下发生横向一次性瞬时断裂,导致液化石油气泄漏遇明火发生爆炸。
(4)间接原因。1、广来源公司未按要求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检查,未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2、广来源公司未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液化石油气内的活性硫化物对气化器内换热螺旋管铜管内壁腐蚀,铜管壁厚严重减薄,以至于未能及时发现气化器内部铜管“一次性横向瞬间断裂”安全事故隐患。3、广来源公司允许其他人员挂靠经营,对挂靠人员管理不到位。
(5)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王志民,广来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安全意识淡薄,未履行好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视不够,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对该起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王志民10973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
广来源公司,未按照要求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液化石油气内的活性硫化物对气化器螺旋铜管内壁腐蚀,铜管壁厚严重减薄,在工作应力下发生横向一次性瞬时断裂,没有认识到都是液化气硫化作用对金属铜管的腐蚀,以致于未能及时预知和发现气化器内部铜管“一次性瞬间断裂”安全事故隐患。未按要求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检查,未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对本次发生的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负有责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赤峰广来源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15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赤峰广来源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争议: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山区政府)作出的批复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三)法院裁判要旨:
1.一审法院: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批复的可诉性。原告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批复的合法性。
(1)关于批复的可诉性问题。……;
(2)关于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问题。……,本案中,红山区政府虽于2015年7月31日在网站公开调查报告及批复,但该公开行为系向社会公开事故调查情况而非对相关当事人的送达,同时红山区政府亦认可至2015年9月9日送达处罚决定书时才将批复及调查报告一并送达广来源公司,应当以广来源公司实际收到批复及调查报告之日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故广来源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3)批复的合法性问题。
气化器属于储存装置。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了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故气化器属于燃气设施而非燃气燃烧器具。而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燃气用户应当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燃气设施的安全责任应由燃气经营者承担。
本案中,第三人王树文经广来源公司的同意对外以广来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广来源公司应对王树文的经营活动承担相应责任,其与王树文签订的协议中关于二者内部责任分配的约定对外不产生抗辩。
广来源公司提出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后红山区安监局才通知其对拟处罚意见有申请听证等权利,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调查过程中未得到保护,且属对其重复作出行政处罚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广来源公司作为燃气经营者通过第三人王树文向事故发生的金格里拉酒店提供燃气,红山区安监局通知广来源公司对拟处罚意见有申请听证等权利并在听证后作出处罚决定是红山区安监局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在调查报告得到批复后进行行政处罚过程中的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广来源公司提出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具备相应的知识和专长,成员未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在事故调查组第一次会议签到表中已列明事故调查组成员身份,多为各成员单位相关部门负责人,应视为其具有相关知识和专长,事故调查组成员的签字以附件形式附于事故调查报告主文之后且明确记载为“赤峰金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5.29’灼烫事故调查组成员对调查报告的审查意见”并无不当,广来源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广来源公司提出金格里拉大酒店在同一房间内使用液化气和柴油,储罐间的门开向操作间,违反了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赤峰市餐饮场所使用燃气基本安全暂行规定》的要求,具有过错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明确规定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的《赤峰市餐饮场所使用燃气基本安全暂行规定》由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六机关于2013年9月22日联合发布,而涉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5月29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不应以该规定的相关内容作为认定相关单位责任的依据,故广来源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来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2.二审法院:
事故调查报告作出后,调查组成员及专家组成员均在事故调查报告的审查意见表中签名并签署意见。广来源公司关于调查组组成不合法、专家组成员没有相关知识和专长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事发的气化器先经红山区消防大队保存,后移交给红山区安监局,红山区安监局接到该物证后对其进行了登记保存,在广来源公司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其提出送检物品与事发物品不同一的主张,不能成立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3.最高院:
本案被诉的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赤峰金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5.29”可燃气体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调查报告的内容及事故调查工作的组织工作、事故调查组成员组成、专家组成员组成和技术鉴定程序等方面均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后,作出本案被诉的批复并无不当。一、二审行政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驳回赤峰广来源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泽普县方根天然气有限公司、谢裕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78号】
方根天然气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的业主专有部分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之规定,燃气经营者对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没有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发生爆燃事故的区域是专属于业主的燃气灶、壁挂炉等燃气设施,该部分属于建筑区划内业主的专有部分,方根天然气公司作为燃气经营者已尽到了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及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义务,对属于谢裕文、陈桃忠家中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不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二)依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谢裕文、陈桃忠作为燃气用户未在燃气灶软管与单嘴阀连接处安装压紧螺帽(管卡),且未遵循安全用气规则,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三)事故发生在燃气用户建筑区划内业主的专有部分,应当按照产权归属原则和占有使用原则划分责任。方根天然气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与过错,谢裕文、陈桃忠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最高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方根天然气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经查,2013年11月14日泽普县11?14天然气燃爆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成立事故联合调查组,并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
该报告对事故原因认定为,天然气泄漏爆炸引发火灾,并确定天然气是从燃气灶软管和单嘴阀连接处泄漏。同时,原审查明天然气泄漏是因燃气灶软管自单嘴阀连接处脱落所致。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者虽对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才有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但根据该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其对燃气用户有指导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义务。其中,安全检查的范围也包括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
本案发生燃爆事故的区域虽为燃气用户的专有部分,但造成本次事故存在多种原因。谢裕文、陈桃忠使用燃气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按照燃气使用安全规则规定安装加紧螺帽(管卡)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方根天然气公司在多次定期检查中未发现谢裕文、陈桃忠家中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也未对谢裕文家中私自安装燃气设施提出整改意见,即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据此,方根天然气公司存在过错。原审依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方根天然气公司承担40%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杨某;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5)新29民终2793号】
有关事故调查情况:2024年4月10日10时45分左右,阿克苏市南大街45号原农机推广站家属院(现称:某某小区1号楼)*号楼*单元**1室闫某某家中发生天然气闪爆事故,事故造成4人受伤,*单元**1室房屋损毁严重,周边楼栋住户墙体、门、窗、户内物品等遭到不同程度损坏。某某公司与居住于阿克苏市南大街45号原农机推广站家属院的所有住户(包括闫某某)之间存在燃气供应合同关系。
2024年5月17日,市住建局委托江西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某某小区天然气闪爆事故进行爆炸原因鉴证服务,该鉴定机构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赣某某[2024]质鉴字第*3*号江西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由于**1室天然气表后阀未关闭,燃气热水器外部燃气进气压力调节螺丝发生泄漏,合并燃气管三通接头密封不严泄漏,混合易燃气体大量积聚在整套房间内部,遇明火发生闪爆事故。用户天然气报警器未投入使用;天然气中臭气含量过低,**1用户在点火前未发觉气体泄漏。
2024年7月18日,江西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补充说明函》,写明:引发本次天然气闪爆事故主要原因为燃气热水器外部燃气进气压力调节螺丝发生泄漏,合并燃气管三通接头密封不严泄漏;次要原因为**1室天然气表后阀未关闭,用户天然气报警器未投入使用,因天然气中臭气含量过低导致**1用户在点火前未发现气体泄露。
阿克苏市某某小区“4·10”天然气闪爆事故调查组根据鉴定意见及对后续踏勘情况得出结论:本次天然气闪爆事故责任人分别为**1用户闫某某、新疆某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本案是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2.某某公司作为阿克苏市千家万户日常生活的供气企业,从事经营易燃、易爆物品,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在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下运行,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但却疏忽管理,违反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3.某某公司最近一次入户**1室安检时间为2021年9月22日,发现问题后未按规定及时有效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之后未对**1室进行入户巡查、维护,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持放任态度,致使**1室的燃气热水器外部燃气进气压力调节螺丝发生泄漏、燃气管三通接头密闭不严泄漏等问题未能及时发现处理,而且根据《门站调压撬(加臭机)运行记录》显示,2024年4月10日03时至07时和09时,各路加臭机同时停止运行,致使在闪爆事故发生前,燃气用户闫某某未能及时发现天然气存在泄漏,对闪爆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4.某某公司系案涉房屋天然气入户工程项目单位,是“4·10”天然气闪爆事故的责任主体,闪爆事故致使19户的房屋财产遭受损失,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闫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未关闭天然气表后阀、未投入使用天然气报警器,对某某公司入户安检指出的问题未能及时整改,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
综上,某某公司对“4·10”天然气闪爆事故发生具有过错,闫某某也有过错,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以及原因力的比例,综合闪爆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为兼顾公平,一审法院酌定某某公司承担90%的民事责任、闫某某承担10%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作为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发生闪爆事故的主要原因虽然为燃气热水器外部燃气进气压力调节螺丝发生泄漏,合并燃气管三通接头密封不严泄漏,次要原因为**1室天然气表后阀未关闭,用户天然气报警器未投入使用,但天然气中臭气含量过低导致闫某某在点火前未发现气体泄露,且某某公司未履行安全检查义务。其称已经履行了安全检查义务,并无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虽然是因财产损失引发的诉讼,但引发财产损害的是天然气泄露而引发的闪爆,造成该事故并非闫某某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一审确定本案案由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而非过错责任。作为房主的闫某某虽不存在泄漏燃气故意,但在使用完燃气后未及时关闭阀门等,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某某公司承担90%的民事责任,闫某某承担1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