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韬达律所 王海宁 原创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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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仲裁法律服务,婚姻家事纠纷等。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后是否还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最大的区别为股东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那么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后,其是否还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我们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另一个自然人或者法人,此时公司的法律性质依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多个自然人或者法人,此时公司性质变更为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一种情况,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另一个自然人或者法人,对于在其转让股权前发生的债务,原股东若不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股东将股权转让并不能成为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免责事由。相应的,现股东若不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则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在原股东转让股权后发生的债务,因公司债务并未产生于原股东经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因此原股东对此不承担责任,但现股东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情况,股权转让导致了公司性质的变更。对于公司性质变更前的公司债务,因原股东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此对于公司债务的承担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股东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那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股东在举证不能时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股东在不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股东,因并未以其自身财产投资入股公司,因此无财产混同的可能,更无法导致公司人格与其个人人格混同。故,名义股东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在【(2016)京0116民初1533号章敏诉张春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角度出发,严格遵循公司登记公示公信力的外观主义原则,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论是名义股东还是实际股东,其在不能举证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时,仍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结合庭审中张春海的陈述意见,张春海为案涉公司的名义股东具有一定可能性。如果张春海是案涉公司的实际股东,则在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自不待言。另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公司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一人股东以其为名义股东进行的抗辩不能对抗第三人。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角度考虑,本院充分肯定公司登记信息的形式推定力,不论被告张春海是名义股东还是实际股东,其在不能举证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时,仍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最高院: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配偶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院:一人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后就能免除其持股期间公司债务的承担责任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