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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违规改造违规操作发生事故,事故报告认定燃气公司应负管理责任,不服事故批复诉至法院,来看一则高院判决!

   日期:2026-02-06 11:36:07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评论:0    
用户违规改造违规操作发生事故,事故报告认定燃气公司应负管理责任,不服事故批复诉至法院,来看一则高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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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裁判文书网

编者按

今日与各位读者分享一起燃气公司不服燃气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提起行政诉讼的高院判决。

本案中,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发生一起燃气闪爆事故,宝丰县组织燃气爆炸事故调查组经调查认定事故的主要原因为燃气用户陈某违规改造既有运行中燃气管道设施、违规使用不符合使用年限软管燃具和胶质软管,导致胶质软管与燃气入户管道滑脱

事故调查报告同时认定,燃气公司未落实农村燃气设施安全运行与维护承担主体责任,连续两年未进行入户安检,且对工作人员伪造入户安检记录行为失察,对燃气器具疏于检验、管理,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燃气公司应当对本案负管理责任,并建议对其给予6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宝丰县政府作出了《关于宝丰县石桥镇某村“5·9”一般燃气闪爆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同意调查组对事故所涉及的责任单位及相关人员的处理意见最终宝丰县城管局以燃气公司未进行入户安检为由对其罚款71000元;宝丰县应急管理局以燃气公司未依法落实主体责任,对案涉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为由,对某公司罚款650000元,累计罚款超70万元。

该燃气公司不服《批复》诉至平顶山市中院,一审法院认为宝丰县应急管理局基于该《批复》作出行政处罚,该《批复》与燃气公司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经审查,该《批复》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因此驳回了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该燃气公司上诉至河南省高院,河南省高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与最高院入库案件如出一辙,详情可见【最高院案例】燃气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是否可诉?人民法院案例库公示案例,极具参考性!但燃气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可诉,在实践中仍有争议。以本案为鉴,燃气公司在经营中应当严格落实入户安检制度,及时书面告知用户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对该隐患的整改情况进行追踪,必要时可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停气等措施,切勿对安检进行造假或流于形式!

编者按系本公众号原创,转载请注明文字出自公众号“天然气与法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豫行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丰县某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杨某,宝丰县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
原审第三人韩某。
原审第三人邢某甲。
原审第三人邢某乙。
上诉人宝丰县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丰县政府)、原审第三人韩某、邢某甲、邢某乙事故调查报告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24)豫04行初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平、辛伟华,被上诉人宝丰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某、李迎春,原审第三人邢某乙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24年9月15日,宝丰县人民政府对宝丰县应急管理局作出宝政文〔2024〕45号《关于宝丰县石桥镇某村“5·9”一般燃气闪爆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原审法院查明,2024年5月9日凌晨3时许,河南省宝丰县石桥镇某村发生一起燃气爆炸事故,造成现场两人(邢某丁、韩某)受伤,伤者随即送医抢救。2024年5月17日,伤者邢某丁经救治无效死亡。2024年5月21日,宝丰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宝安办〔2024〕35号《关于成立宝丰县石桥镇某村“5·9”燃气爆炸事故调查组的通知》,成立由宝丰县人民政府副县级领导任组长,宝丰县应急管理局、宝丰县公安局、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宝丰县城市管理局、宝丰县消防救援大队、宝丰县总工会及宝丰县石桥镇等单位人员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并邀请宝丰县纪委监委派员参加。
2024年8月16日,事故调查组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程序后作出《宝丰县石桥镇某村“5·9”一般燃气闪爆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5·9”事故调查报告》),主要内容为:“2024年5月9日凌晨03时02分左右,我县石桥镇某村村民邢某丁住宅发生燃气闪爆,造成现场两人受伤,2024年5月17日伤者(邢某丁)经救治无效死亡,直接经济损失71.06万元。2024年5月21日经县政府批准成立了宝丰县人民政府石桥镇某村“5·9”燃气爆炸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由县政府副县级领导任组长,县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消防救援、总工会、石桥镇等单位人员为成员,邀请宝丰县纪委监委派员参加,并聘请燃气、电气、应急等方面专家参与事故调查工作。事故调查组按照“四不放过’和‘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测鉴定、专家论证评估、查阅资料、询问证人、综合分析等手段,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受伤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认定了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了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及事故防范措施建议。
现被告如下:……四、事故原因分析和性质(一)直接原因.…….爆燃介质……确定此次闪爆介质为天然气。3.泄漏原因分析,经现场勘查、调查询问,宝丰县石桥镇某厨卫装饰店经营者陈某用承插方式将胶质软管与入户管道阀门下输气口连接,未将胶质软管沿墙壁固定,在使用时软管内外压力差及其他外力作用下,导致胶质软管与燃气入户管道逐渐滑脱。……
(二)主要原因,陈某违规改造既有运行中燃气管道设施(注3);违规使用不符合使用年限软管连接入户燃气管道、燃具(注4);违规使用胶质软管进行燃气热水器、燃气管线连接(注5);未按照规定进行管道连接强度、严密性检测(注6)
(三)间接原因,某公司未落实对所建设管理经营的农村燃气设施安全运行与维护承担主体责任(注7);连续2个年度周期未对邢某丁家进行户内设施入户安全检查(注8)对下属机构工作人员伪造入户安全检查记录行为失察;对公司统一提供安装的燃气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燃气灶、家用可燃气体探测器、电磁式燃气紧急切断阀、入户燃气铅塑管、燃气灶连接黄色波纹软管、入户管道阀门)日常疏于检验、管理(注9)。……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处理建议(一)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认定和处理建·…….陈某,男,群众,宝丰县石桥镇某厨卫装饰店经营者。违规改造既有运行中燃气管道设施;违规使用胶质软管连接燃具;违规进行燃气管线连接;未按照规定进行管道连接强度、严密性检测,导致管道天然气泄漏,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注10),其行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相关责任单位的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1.某公司作为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未落实对所建设管理经营的农村燃气设施安全运行与维护承担主体责任,未按照规定进行农村燃气用户用气安全知识宣传、户内设施入户安全检查;伪造入户安全检查记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统一提供安装的燃气用户室内燃气设施进行检验、管理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订版)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注16)、《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注17)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65万元。
2024年8月26日,宝丰县应急管理局对宝丰县人民政府作出宝应急[2024]52号《关于报批宝丰县石桥镇某村“5·9”一般燃气闪爆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将该事故报告上报宝丰县人民政府批复。2024年9月4日上午,宝丰县人民政府作出[2024]9号《县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会议决定:1.原则同意县应急管理局提出的事故认定及处理意见。2.由县应急管理局负责做好责任追究、善后等工作,持续抓好燃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坚决杜绝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2024年9月15日,宝丰县人民政府对宝丰县应急管理局作出宝政文[2024〕45号《关于宝丰县石桥镇某村“5·9”一般燃气闪爆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三、同意调查组对事故所涉及的责任单位及相关人员的处理意见……(二)陈某,男,群众,宝丰县石桥镇某厨卫装饰店经营者。违规改造既有运行中燃气管道设施;违规使用胶质软管连接燃具;违规进行燃气管线连接;未按照规定进行管道连接强度、严密性检测,导致管道天然气泄漏,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订版)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行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由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四)对事故责任单位的行政处罚,某公司作为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未落实对所建设管理经营的农村燃气设施安全运行与维护承担主体责任,未按照规定进行农村燃气用户用气安全知识宣传、户内设施入户安全检查,伪造入户安全检查记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统一提供安装的燃气用户室内燃气设施进行检验、管理,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订版)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65万元,由县应急管理局依法处理。……
七、县安委会办公室负责事故处理及防范整改措施落实评估工作,县纪委监委、应急管理局、公安局、城市管理局、石桥镇政府,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人和责任单位进行处理,并在处理结束后1个月内报县安委会办公室备案。县安委会办公室要按照规定限时组织做好处理意见的落实报备、防范整改措施的落实评估等工作。”某公司不服该《批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一、2024年9月4日,宝丰县城市管理局对某公司作出宝(执)城罚决字〔202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该公司在经营中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为由,决定对其罚款71000元(人民币)。2024年9月12日,某公司缴纳了该罚款二、2025年3月17日,宝丰县应急管理局对某公司作出(宝)应急罚〔2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该公司因未依法落实主体责任,对案涉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为由,决定对某公司罚款650000元(人民币),本案被诉《批复》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之一。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被诉《批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即《批复》可诉性问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事故处理基本程序为,先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然后由有关机关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上述规定内容和程序看,一方面,从一般规则角度分析,上级行政机关基于下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所作的批复,在性质上往往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行为,通常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果,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范畴。
另一方面,从特定情形角度分析,不排除实践中一些人民政府针对事故调查报告等所作的批复,虽然从形式上看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所作,但在批复中认定了明确具体的事故责任和处理意见,且这种认定具有公定力和约束力,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可能产生直接的不利影响。
本案,宝丰县人民政府所作《批复》认定某公司作为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未落实对所建设管理经营的农村燃气设施安全运行与维护承担主体等责任,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相关规定,给予某公司行政处罚65万元,由宝丰县应急管理局依法处理。且宝丰县应急管理局主要依据该《批复》,对某公司作出了罚款6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此,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宝丰县人民政府所作《批复》对某公司的实体权益产生了重要影响,且明确设定了某公司须要承担的具体责任,某公司与该《批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宝丰县人民政府所作《批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某公司可以对该《批复》提起行政诉讼
二、关于被诉《批复》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一)关于《“5·9”事故调查报告》的事故认定是否清楚问题
1.关于《“5·9”事故调查报告》对案涉生产安全事故定性及责任等级认定问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是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邢某丁住宅内,同时也是某公司天然气特许经营场所,且该事故造成1人死亡和直接经济损失71.06万元,案涉《“5·9”事故调查报告》将该事故认定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2.关于《“5·9”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问题。该报告直接原因首先排除为故意或过失,确定此次事故闪爆介质为天然气,并分析认定了燃气泄漏原因、泄漏量、点火源及闪爆点,从而认定此次事故间接原因是某公司作为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未落实对所建设管理经营的农村燃气设施安全运行与维护承担主体责任等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分析认定充分。
(二)关于事故调查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依据2018年3月21日中共中央印发《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是否应派人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人民检察院在安全生产事故中的职能由纪检监察机关承担。本案,宝丰县人民政府成立案涉事故调查组时,由县政府副县级领导任组长,县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消防救援、总工会、石桥镇等单位人员为成员,并邀请宝丰县纪委监委派员参加,符合上述规定。
2.案涉事故发生后,宝丰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测鉴定、专家论证评估、查阅资料、询问证人、综合分析等方式,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认定了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了对有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并针对事故原因及突出问题,提出了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形成了《“5·9”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将该报告报请宝丰县人民政府予以批复,其履行的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宝丰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批复》同意《“5·9”事故调查报告》对涉案事故原因、性质和责任的分析,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属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宝丰县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中对于某公司在行政起诉状、以及补充起诉书(补充意见书)中提出的诸如县城管局、石桥镇等的回避问题;某公司的陈述申辩权未得到保障问题;一事二罚问题;案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问题;事故性质认定错误问题等均未予以评述、认定。应当认为是剥夺了某公司的部分起诉权及辩论权,从而构成行政诉讼法上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存在多项事实认定错误、不清的情形。(三)案涉事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原审判决中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是否应派人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有关问题的通知》,某公司多渠道都未曾检索到该文件。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宝丰县政府答辩称:
(一)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以及案涉《宝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宝丰县石桥镇某村“5.9”一般燃气闪爆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宝政文[2024]45号)(以下简称案涉45号《批复》)作出程序合法性的问题。
案涉45号《批复》作出的程序合法,某公司的所谓程序违法之说,缺乏基本的逻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原审法院判决对于其缺乏基本逻辑的理由没有对应评述,并未违反原审审理程序,原审中某公司已经充分阐述,答辩人也予以回应,双方进行了充分地辩论,所谓“剥夺了上诉人的部分起诉权及辩论权”无从谈起。实因某公司的逻辑混乱、错误,不值一驳。
1.关于本案事故调查中县城市管理局、石桥镇政府回避的问题。某公司关于此的理由实际上是将“事故责任单位”和“事故责任个人”混为一谈。“单位”和“个人”分属不同主体为基本常识、不言自明。回避制度是针对个人,而非针对单位。
2.关于案涉事故调查报告及45号《批复》作出均未保障当事人应享有的陈述申辩的程序权利的问题。关于此问题的理由,某公司的逻辑不通。某公司将原审法院判决书中对于案涉45号《批复》认定具有可诉性的认定之词摘出来,设定为前提条件,然后再自行创设一个法律规则,从而得出案涉45号《批复》作出时没有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程序权利,严重逻辑错误。
3.关于所谓的“一事不二罚”的问题。关于此问题的理由,同样是逻辑存在严重错误,所谓的“侧面印证之说”无从谈起。
4.关于案涉45号《批复》中没有列明事故调查报告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问题。如“问题2”中的逻辑一般,某公司将一个完整的终局性的行政处理决定内容与案涉45号《批复》内容进行类比解读,实无可比性,其所言失去根本。
5.关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的适用问题。关于此问题的理由,实属对该条款与机构改革现实情况脱节的错误认识。即便某公司查不到相关职责转移的规定,也不能成为其否定判决正确的理由。相关规定属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相关机关职责转移划分的内部文件,无法查到实属正常。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案涉45号《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内容等实体合法性的问题。
1.关于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范围问题。关于此问题的理由,某公司避重就轻,对某公司统一对燃气用户室内燃气设施进行设计、安装、验收的行为予以回避,从而无视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谈论其他,不可能得出正确结论。
2.关于某公司所谓的“合理怀疑”问题。关于此的理由,是某公司主观臆断的片面之词,其说辞脱离的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不具有基本的社会常识和专业常识。综上,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韩某、邢某甲、邢某乙答辩称,
(一)关于调查组成员是否应当回避的上诉意见,第三人认为,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仅对单位参与调查的成员与事故是否有利害关系的规定有回避要求,但对于参加的单位没有进行规定需要回避,作为本案所有参加事故调查的成员,均与该事故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所以不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问题。
(二)关于批复是否保障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利有问题,上诉人将批复与事故调查报告混为一谈。所谓批复,是对内部成员进行的批复,所送达的对象也是应急管理局,而不是上诉人。因此并不存在批复时要告知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应当体现在事故调查报告整个过程中。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一事二罚的问题。本案的事故调查报告是基于生产安全事故处罚规定,并按照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是未依法落实主体责任,对事故发生有责任的问题进行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第17条也就是说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申请用户免费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而上诉人伪造入户检查记录,没有按照该法律规定入户检查,因此两个处罚所处罚的主体以及违法的事实,违法的法律依据均不相通,并不存在一事二罚。
(四)关于本案批复适用法律问题及事故调查报告所依据的法律规定问题,批复是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的批复,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应体现在事故调查报告中所遵循的法律。因此仅根据批复没有法律依据,这个与事实不符的。(
(五)关于是否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的问题,不过多赘述。因检察机关的权利转移,机构改革,已经该将该项职能转给了纪委监委部门。本案事故调查报告邀请的是纪委部门行使该项监督权力。关于第二部分,上诉人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内容认定事实错误、不清的情形,首先上诉人认为其经营场所应当是在室外,而不是在室内的问题,该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作为本案上诉人经营的范围。除了燃气的公共公用设施之外对于每个用户的室内所有的工程均进行了设计、施工、安装设施。所有配件等,均由上诉人提供。因此作为上诉人的生产经营范围,自然也包括在用户的室内,同时根据燃气管理条例也要求上诉人应当每年到用户家中入户进行检查,安全检查以及进行为维护。其他的属于法律适用问题。第三人认为这个应当是一审法院的释法明理,不作过多的陈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某公司因不服宝丰县政府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批复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诉《批复》事实认定问题。
首先,宝丰县政府具有法定职责。《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三十二条规定,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案涉燃气闪爆事故发生于宝丰县辖区,造成1人死亡及71.06万元直接经济损失,宝丰县政府负有组建事故调查组、作出批复的法定职责。
其次,宝丰县政府的批复对案涉事故定性正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为一般事故。批复同意该案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定性并无不当。某公司认为居民家中燃气爆燃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作为燃气经营单位,生产活动包括燃气供应、管道维护、定期巡查等经营活动,用户端发生的燃气爆燃事故仍属于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安全事件。
第三,事故调查组的责任划分准确。事故调查报告明确区分直接责任与管理责任,认定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系某公司未落实主体责任,连续两年未开展入户安全检查、对伪造检查记录失察、疏于维护户内燃气设施。该责任认定基于现场勘查、证人询问、专家论证等完整证据链,事实依据充分。某公司主张事故不是燃气泄漏造成,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二)关于被诉《批复》程序问题。
首先,事故调查组组成合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事故调查组成人员进行了明确规定,确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原人民检察院在安全生产事故中的职能由纪检监察机关承接。本案事故调查组邀请宝丰县纪委监委派员参加,符合相关规定。关于某公司提出的县城市管理局、石桥镇政府回避问题,回避制度针对调查组成员个人而非单位,上述两单位系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派员参与调查符合条例规定。因县城市管理局、石桥镇政府并非事故直接责任主体,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行终280号案中“镇政府为事故项目建设单位”的情形并不一致,不属于同类案件。
其次,关于对其陈述申辩权保障问题。因事故调查阶段已充分保障某公司相应权利,事故调查组先后询问其工作人员、收取情况说明、要求补充资料,某公司已充分行使陈述申辩权,其称“未获程序保障”与事实不符。
第三,关于某公司主张的“一事二罚”问题。案涉批复中仅对某公司的管理责任应予处罚的事项作出认定,并未对其他问题明确作出处理。某公司对受到两次处罚问题,应就相应处罚行为直接主张权利。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宝丰县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莹
审判员  魏 超
审判员  张丽敏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永
书记员  刘景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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