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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无罪案例:被告人对公司享有债权,涉案资金的性质,是公司向其偿还的欠款,而非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的公司资金
本文由小秋整理 小秋觉得刑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鄂01刑终556号
裁判日期:2020年9月16日
案由:挪用资金罪(无罪)
原审被告人王志成主张其为湖北鹏翔公司垫付佣金571.2万元,故其转出的款项系其对公司的债权,并提交有中国银行对账单、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因鹏翔公司相关财务资料不全,且无埃及项目相关方的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认定王志成某成挪用资金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原审认定王志成无罪并无不当。
简要案情
自诉人鹏翔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志成。2009年3月11日,工商部门就鹏翔公司股东及持股情况进行了变更登记,由股东王志成持股99%、徐某2韶持股1%变更为股东王志成、徐某2韶、蒋某、向某1、杨燕京各持股20%。股权变更后,被告人王志成继续担任鹏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2009年下半年,因鹏翔公司财务管理、实际控制人等事项,王志成与徐某2韶、蒋某、向某1、杨燕京就新进股东出资是否到位、股权置换转让是否有效等问题产生纠纷。
2010年5月28日,自诉人鹏翔公司在中国银行武汉花桥支行的账户进账人民币750万元后,被告人王志成未经股东徐某2韶、蒋某、向某1、杨燕京同意,指使公司出纳徐某1将其中的人民币600万元转入徐某1个人账户。随后,王志成向鹏翔公司会计龙某提供了英文版贸易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及对应翻译件,要求龙某据此以“支付国外USD2800万佣金3%汇率按1:6.8”的名目记账。鹏翔公司2010年5月31日的记账凭证上记载,“会计科目100203银行存款-中行花桥支行人民币户,贷方金额6000000.00;会计科目540101主营业务成本-外贸,借方金额5712000.00;会计科目1001现金,借方金额283000.00”。同年5月31日至6月2日,徐某1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将上述款项中的人民币571.2万元转至王志成姐姐王金凤的兴业银行水果湖支行账户。6月2日,王金凤账户向王志成儿子王某、侄女王依依的兴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人民币451.2万元、120万元,王志成姐姐王金华的农业银行兴新街分理处账户向王某的兴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万元。6月4日,王某、王依依的兴业银行账户分别向武汉金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账户转款人民币480万、120万,用于该公司注册验资。6月23日,武汉金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人民币600万元通过网上汇款转至王志成在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的个人账户。
2011年11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王志成涉嫌犯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后于2013年3月18日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15年2月13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因自诉人鹏翔公司申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2017年6月16日作出决定,维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
2011年7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王志成分别以股权置换转让无效、股权置换对方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二次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返还鹏翔公司股权和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均驳回王志成的诉讼请求。王志成不服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现其上诉请求均被驳回。
原判情况
原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0年5月至6月期间,在其他股东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经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王志成决定,自诉人鹏翔公司账户中一笔人民币571.2万元的资金最终转入了王志成个人账户,至今由其实际控制。庭审中,王志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志成在埃及为鹏翔公司垫付了业务佣金,由此对鹏翔公司享有人民币571.2万元的债权;涉案资金的性质,是鹏翔公司向其偿还的欠款,而非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的公司资金。对于王志成与鹏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这一债权债务关系,一方面,有中国银行对账单、公司记账凭证、英文版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证人徐某1和龙某的证言及王志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具有存在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目前在案的鹏翔公司相关财务账目、票据不齐全,且缺少埃及项目相关方证人证言予以印证,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合理怀疑。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志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使用公司资金的故意,自诉人鹏翔公司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志成无罪。
各方意见
上诉人鹏翔公司的上诉理由:王志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其辩解称因曾垫付佣金而享有对鹏翔公司债权的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改判王志成某成挪用资金罪。
上诉人鹏翔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1、王志成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允许的情况下,擅自指使公司出纳转移公司财产600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2、原审以王志成和鹏翔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判决王志成无罪,属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改判王志成某成挪用资金罪。
原审被告人王志成的意见:鹏翔公司是我自己创立的民营企业,主要经营进出口业务及国际承包工程、技术服务等。2007年,鹏翔公司发生海难导致资金困难。公司员工徐某3的父亲徐某2韶得知后主动提出与我合作:由徐某2韶、蒋某、向某1等人筹资5000万元帮我解决资金困难,条件是用他们的两个空壳公司与我的鹏翔公司置换股权。我转让股权给他们之后,徐某2韶、蒋某、向某1等人并未实际出资。2009年徐某2韶、蒋某、向某1等人在骗取我公司80%股权之后,开始强占公司,两次组织人员抢砸公司,拿走了公司相关资料文件,同时控告我挪用资金。我因曾代公司向埃及某公司垫付佣金571.2万元,2010年埃及水泥厂项目完工,我将该笔佣金汇到公司国内账户,在财务办理手续后汇入我个人账户。该笔资金系佣金,且发生在徐某2韶、蒋某、向某1等人成为我公司股东之前发生的项目资金。我个人在埃及垫付了佣金,故该笔佣金的所有权应属于我个人,我转到个人账户不属于挪用单位资金。2010年9月以来,徐某2韶、蒋某、向某1等人控告我犯罪。我曾被取保候审、限制出境等。武昌区检察员已作出不起诉决定,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先后对该案进行申诉复查。我认为自己无罪。
原审被告人王志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鹏翔公司既无充分证据证明王志成某成挪用资金罪,也无证据证实转出资金的性质,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综合评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志成主张其为湖北鹏翔公司垫付佣金571.2万元,故其转出的款项系其对公司的债权,并提交有中国银行对账单、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因鹏翔公司相关财务资料不全,且无埃及项目相关方的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认定王志成某成挪用资金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原审认定王志成无罪并无不当。上诉人鹏翔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