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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项下滞期费索赔问题调研报告(下)

   日期:2026-01-30 11:00:07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评论:0    
无效合同项下滞期费索赔问题调研报告(下)

摘要

目前海事司法实践对于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为无效合同基本取得共识,但上述无效合同项下承运人滞期费索赔问题的认识和裁判尺度不统一,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通过对各海事法院及高级法院案例的收集和分析,调研组认为:无效国内水路运输合同项下滞期费索赔问题处理上,应当参照《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合同无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利益进行合理分配的精神,根据合同无效及造成船舶滞期的过错、滞期时间、装载货物吨位等因素综合考虑得出过错比例,再参照合同约定的滞期费标准进行计算。

【关键词】经营资质 无效合同 滞期费

调查问卷反馈情况

宜昌法庭委托海事部门向船舶经营人、承运人发放问卷调查,问卷调查分别涉及以下问题:1.滞期费的法律性质,2.运输合同中多数约定的滞期费标准1元/吨/天能否弥补滞期产生的损失,3.运输合同无效,滞期费应如何处理,4.实际承运人以个人名义向合同承运人索赔滞期费,应当如何处理,5.实际承运人以挂靠公司名义向合同承运人索赔滞期费应当如何处理,6.合同承运人以其签订的运输合同向托运人索赔滞期费,是否需要以合同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或挂靠公司赔偿损失为前提,7.合同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或挂靠公司赔偿滞期费后,再另行起诉托运人,托运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对于滞期费的法律性质这一问题,问卷调查结果为:选择“附加运费”的为3人,选择“货物保管费”的为3人,选择“服务费或履约成本”的为6人,选择“违约金”的为2人。详见图表9。

对于运输合同中多数约定的滞期费标准1元/吨/天能否弥补滞期损失这一问题,选择“基本能弥补”的为2人,选择“大多数这样约定,虽不能弥补,但已成习惯,可以接受”的为5人,选择“不能弥补,远低于实际损失,应该提高”的为6人。详见图表10。

对于运输合同无效,滞期费应如何处理这一问题,选择“合同承运人所签运输合同与实际承运人所签运输合同均有效”的为2人,选择“合同承运人无船舶,没有也不可能取得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许可,合同承运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因船舶适航,实际承运人具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许可,实际承运人运输合同有效,按约支付滞期费”的为4人,选择“托运人未及时安排卸货造成滞期,存在过错,按照过错比例保护滞期费”的为4人,选择“可视为货物保管费,直接按约定保护滞期费”的为4人,选择“可以通过鉴定方式确定滞期损失”的为3人。详见图表11。

对于实际承运人以个人名义向合同承运人索赔滞期费,应当如何处理,选择“船舶适航,应按照约定的滞期费标准全部赔偿”的为3人,选择“按照合同约定的滞期费标准以一定比例予以赔偿”的为4人,选择“挂靠公司授权实际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或出示挂靠合同,此时实际承运人受挂靠公司委托签订运输合同,视为有效,依约全额赔偿滞期费”的为3人。详见图表12。

对于实际承运人以挂靠公司名义向合同承运人索赔滞期费应当如何处理这一问题,选择“挂靠公司具有资质,可直接视为挂靠公司委托实际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实际承运人运输合同有效,应当按约支付滞期费”的为4人,选择“需要挂靠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否则不能视为挂靠公司委托实际承运人签订合同,挂靠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为4人,选择“挂靠公司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可视为挂靠公司授权,实际承运人运输合同有效”的为3人。详见图表13。

对于合同承运人以其签订的运输合同向托运人索赔滞期费,是否需要以合同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或挂靠公司赔偿损失为前提这一问题,选择“合同承运人系与托运人所签合同的承运人,无需以其向实际承运人或挂靠公司赔偿损失为前提”的为3人,选择“合同承运人没有赔偿实际承运人或挂靠公司损失,无实际损失故无权向托运人主张滞期费”的为1人,选择“如实际承运人向合同承运人或挂靠人赔偿滞期费经法院裁判文书确定,即便合同承运人未实际支付,也可以向托运人主张滞期费”的为4人,选择“若合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或挂靠人私下达成支付滞期费协议,即便合同承运人未实际支付,也可以向托运人主张”的为3人,选择“合同承运人实为赚取差价之人,无船舶且扰乱市场,其签订的合同无效,无论合同承运人是否赔偿滞期费,均不能保护合同承运人的索赔权”的为1人。详见图表14。

对于合同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或挂靠公司赔偿滞期费后,再另行起诉托运人,托运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这一问题,选择“船舶适航,应按照合同承运人签订合同所约定的滞期费标准全部赔偿”的为5人,选择“因合同承运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按照合同约定的滞期费以一定比例予以赔偿”的为6人,选择“按照合同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赔偿损失额,以一定比例予以赔偿”的为2人。详见图表15。

从以上统计结果可以看出,对于滞期费的性质,航运从业人员虽然认识不一,但多数认为属于服务费或者履约成本、保管费、附加运费,仅有少数人认为滞期费属于违约金。对于1元/吨/天的标准,多数人认为不能弥补,但部分人认为已成习惯可以接受,也有部分人认为应该提高。因此,从航运从业人员对滞期费性质的认识上看,对于将滞期费归类为违约金,仍然值得商榷,如仅以合同无效,而滞期费属于违约金也无效为由不予保护,与航运实践存在偏差。

对于合同无效所引起的一系列法律后果的问卷统计,航运从业人员分歧较大,总体而言,认为合同有效的占少数,认为合同无效的占多数。对于合同无效的处理上,多数人也认为应当保护滞期费,但是直接参照合同约定,还是按照一定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抑或是采取鉴定的方式解决,航运从业人员各有不同的认识。但对于滞期费,即使合同无效也应当视情况予以一定程度的保护,不能一概不予保护,是能够得到多数人认可的。

对于实际承运人所订立的合同,考虑到实际承运人船舶适航,且通常挂靠了有资质的航运企业,所以多数人认为在挂靠公司出具授权的情况下应当全额保护,只是在是否需要挂靠公司出具明确授权委托书这一情节上存在分歧。

对于合同承运人的索赔权,仅有少数人认为合同承运人的权利不应当保护,大多数人认为合同承运人的索赔权应当得到保护,只是在是否实际负担、是否需要法院裁判文书确认这些问题上存在分歧。

对于合同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多数人认为合同无效,同时多数人认为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来分担责任。

调研组座谈会议情况

调研组分别在武汉海事法院宜昌法庭、武汉海事法院院机关召开了两次无效运输合同中滞期费索赔问题座谈会。参加座谈会的人员有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船舶经营主体、法学专家、律师代表、资深法官等。

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未取得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的船东通过挂靠公司进行营运系违法行为,属于必须依法查处的情形,但海事行政管理只审查登记的经营人是否具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未深入审查船舶实际营运主体,也不便深入审查。船舶虽然实际挂靠,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就视为合同履行完毕,不能及时卸货视为另一合同关系,可以考虑为货物保管合同关系予以保护,完全不保护有违公平原则。

船舶经营主体认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滞期费,通常约定为1元/吨•天,也存在约定的0.5元/吨•天,但不论约定的标准如何,均符合合同订立主体对滞期产生的损失的预期,应该诚信遵守,法院可以依据过错划分比例进行裁判。完全不予保护,有违公平和诚信原则。

法学专家认为,民法典第157条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方式侧重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而船舶滞期损失非托运人或收货人取得的财产,可以考虑认定托运人或收货人不当得利,以船舶营运的成本来确定损失。

律师代表认为,无效的后果不能完全由承运人承担,应当适当予以保护。

部分资深法官认为,滞期费属违约金,因合同无效不应保护。滞期费是合同约定,滞期损失是实际损失,属不同概念。《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七十条并未禁止滞期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释明,建议承运人可以主张滞期损失。也可考虑将滞期损失视为保管费,通过鉴定确定损失金额。

对《会议纪要》第七十条规定的商榷

最高法院民四庭编著的《<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认为:2012年《指导意见》已经确定了因承运人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资质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对于承运人保护的范围仅限于“对于运费的适当保护”。合同无效情况下,约定的违约金等条款自然无效,承运人参照合同约定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主张违约金的,应当不予支持。不论合同中约定的名称如何变化,也不论承运人、出租人是按照合同还是侵权起诉,在适用本条时,因滞期造成的损失均不予保护。采取这种较为严格的评判标准,就是为了让“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资质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原则真正发挥其对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的引导作用。

按照《会议纪要》第七十条的规定,前述两种无效合同滞期费索赔纠纷均应当按照第一种处理意见予以处理,即驳回承运人关于滞期费索赔的诉讼请求。调研组认为,该种处理方式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会造成托运人与承运人利益的显著失衡。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处的损失赔偿是一种过错责任,行为人只有主观上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存在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在确定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范围时,要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还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情况,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等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最高法院民二庭、研究室编著的《<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认为,在确定合同当事人的过错时要区分以下三种情况:……二是双方过错,此时应当适用损害赔偿的与有过失规则,也称过失相抵规则,即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失,法院可以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调研组认为,托运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合同相对方没有取得运输资质的情况下依然签订合同,托运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于承运人的滞期费索赔承担一定的责任。按照《会议纪要》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概驳回合同无效项下承运人关于滞期费的诉讼请求,该种处理方式混淆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区别,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调研组倾向性处理意见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个体船东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运输合同及无船承运人对外签订的运输合同效力,均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同时,即便《会议纪要》第七十条规定:“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承运人请求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出租人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无效,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或者收货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滞期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调研组认为,不能得出合同无效情形下一概不予支持滞期费的结论。

《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处理无效合同项下个体船东的滞期费索赔问题时,调研组认为,可以参照《九民会议纪要》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的精神进行处理。参照上述解释原理,承运人虽缺乏运输资质导致运输合同无效,但实质上提供的系适航船舶,当事人运输合同中关于滞期费的计算标准符合签订合同时的心理预期。综合考虑承运人对合同无效、造成滞期的过错及滞期时间、装货吨位等因素,确定一定的过错比例后参照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滞期费标准计算滞期费,此种处理方式一方面体现了实质正义,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引导承运人转变经营方式合法经营。在考虑过错责任划分时存在两种过错,一种是合同无效的过错,此种过错承运人占70%的比例,托运人占30%的比例;另外一种过错是船舶滞期的过错,在船舶滞期因托运人原因造成的情况下,此种过错托运人占100%的比例。综合这两种过错比例,承运人承担30%的责任的划分方式相对合理。同时,针对此种经营模式,即便《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行政处罚条款,法院不能以行政责任的承担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受制于学识、能力和相关资料的缺乏,调研组的倾向性处理意见也许并不完全正确。希望本调研报告能够对无效合同项下滞期费索赔问题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期待司法实务中能够早日对该问题的处理统一裁判尺度。

- END -

作者: 武汉海事法院熊文波、余辉、冯昊  责编杨国峰编辑: 詹金瑶核稿: 刘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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