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11月28日,“国际残疾人日”前夕,“2025爱享无虞 共襄盛世——第二届成年人社会监护研讨会”顺利召开。大会有幸邀请到来自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的审判员罗宇驰。罗法官的专业方向是成年监护法、人格权法,他办理了全国首例“判决确定监护人履职报告案”,他和江南大学的李欣副教授共同出版了非常实用的《成年监护操作流程指引》。他将从司法的视角看监护制度的实践挑战和发展方向。以下是他的发言。

罗宇驰:大家好,我是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的审判员罗宇驰。这个题目是(《中国成年监护服务研究报告(2025)》)蓝皮书里给定的题目,主要说的是司法审判服务。
今天主要讲两个部分。第一个是法院在成年监护制度当中的体系定位。今天很多嘉宾会讲到一些振奋人心的内容,因为我是搞司法实务的,我不可避免地会给大家泼凉水——讲到很多司法实践和立法制度上的不足之处。第二部分是讲一下在我们法院进行司法服务的探索过程中戴了很多枷锁受到了很多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各地法院做了哪些工作。


我们首先讲第一部分,通过立法文本以及程序,尤其是实务,来看法院能做什么事情、不能做什么事情。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范,主要是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范,我把它分为五大环节。
第一个部分是准备,即监护资格的来源。这些条文主要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以及第三十三条,这些条文主要解决监护人的资格问题。在我国法律中,只有具备监护资格才能够担任监护人,这是前置性内容。监护的启动,即明确监护人的程序,在《民法典》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监护人的履职方针,具体的履职规则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监护人的责任规定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关于监护人的撤销规定在第三十六条;监护人的恢复规定在第三十八条,这些条文在司法实务中用得相对较少;最后是监护关系的终止规定在第三十九条。
可以看到,从监护的启动到结束,人民法院能做的事情包括监护的启动、监护中的介入、监护的撤销以及监护关系终止的认定。而且是通过具体的案由来认定的,这对于司法从业人员来说是非常清楚的一件事情。但是对于没有法律基础的人来说,这可能是比较难理解的事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不告不理的,尤其是涉及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可能主动地去帮你查一些事情,需要你来法院申请立案之后才能去做。将刚刚对应的立法文本、法律条文落实到程序法中,也就是李辰阳老师说的程序法内容,一定要有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的案由规定,目前如果以被监护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为主体进行分类,可分为三大类,案由大类主要是行为能力认定程序以及监护权特别程序,这个行为能力认定程序,包括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恢复公民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包括申请指定、申请确定、申请变更、申请撤销,主要分为这几大类。指定和确定的区别,按照案由书的规定,指定和确定的区别在于:经过村委会再来法院的是确定,如果直接来法院就是指定。其他所有权纠纷案件和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与之对应好像前一阵子上海那边有一个典型案例,有一个人当监护人时,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之后通过变更监护人来追讨相关财产。当时上海某法院立的案由就是其他所有权纠纷案件。如果是侵害他的人身权益,可能就会立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这是一级案由,具体到二三级案由,其实就立不了了。如果要救济监护人的权益,这一部分规定在婚姻家庭这个大案由下的监护权纠纷,这一部分解决问题的依据是最新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所涉及的侵害监护权的情形,包括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人的监护管理范围,如果出现了这种情况,就适用监护权纠纷的案由;关于救济第三人合法权益,主要是像刚才所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监护人责任,我的老师之一,李国强教授待会儿也会重点来讲这个监护人责任纠纷案件。
第二部分,我们可以看到法院能够做的事情,从立法条文来看,法院似乎能做的事情非常多,但是从法院具体的实务来看,能够做的事情非常少。如果当事人一直不向法院申请做行为能力鉴定,要做监护权特别程序的事情,法院是无法主动介入的。就像刚刚李辰阳老师提到的,一个人可能已经住院了,钱取不出来,立法在这类情况下泼了第一盆冷水。在这种情况下,立法上做不了任何事情,监护具有滞后性。如果你想通过监护的流程来解决她的困境,首先要做什么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做鉴定是有周期的。当然在这本蓝皮书里面,我是有提到这些司法数据的,因为今天是在做宣讲,不太方便把司法数据完全公开,大家可以具体去看蓝皮书的内容。如果我没有记错,从鉴定受理到法院最终作出判决,时间周期可能在四到六个月区间;如果遇到一些紧急情况,比如(被监护)人生命垂危,原则上是不能绕开行为能力鉴定程序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必须对公民进行行为能力认定,何时为必要,需结合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适用,原则上都要做。以前在《民法通则》时代,可以通过社区、村里出具的证明或一些病史材料来处理;但现在立法已完全变更,法院基本不太可能会认为某些情况虽法律规定为必要,但自己遇到的是非必要情况。这种情况被认定为非必要情况是不太可能的,因为立法者不会愿意背负这样的风险,因为现在大家可能也知道审判员不太好当,上访等舆情事件会让他们有所顾虑,审判者在适用法律时会采取机械主义,这是不可避免的事情。既然法律有明确规定,我就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所以在进行行为能力认定时就只能这样做。
我看到也有一些讨论,说能不能用临时监护,请注意,临时监护规定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在依据本法第一款确定监护人的期间,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该法第一款规定的是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或者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根据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必须经过行为能力认定,才能够启动监护人特别程序。这里有一个基本逻辑,即如果你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不可能有监护人。
前一阵子静安区法院的白云法官有一个典型案例,我看到李辰阳老师分享的登上CCTV(中国中央电视台)的这个典型案例,一个老年人要变更监护人,白云法官发现他行为能力好像恢复了,于是为他进行了行为能力认定程序中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程序,恢复了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他就不需要监护人了。需要向社会大众提醒的是,如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不需要监护人了。反过来说,如果需要监护人,必须根据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到法院通过相关程序对行为能力进行认定。
综上所述,如果想通过临时监护来解决像这位住ICU的阿姨(上海46岁独居的蒋女士)的困境,是很难的做不到的,只能另寻其他方法。因为行为能力鉴定,法院加起来的时间可能有四到六个月,不能够应急。

刚刚我们也提到了司法审判中结构性矛盾的第一点,即法院相对被动。同时像王竹青教授以及李国强教授等监护法研究人员一直写文章提到,目前成年监护法学界存在的最严重的问题是规则规范供给严重不足,我们所说的意定监护目前在法律上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这一条有规定,而且像李辰阳老师说的,现在问题的关键不是实体法规范供给不足,而是程序法规范供给不足,程序法规范供给不足严重制约了司法人员对这些案件的处置和应对。我们有的时候拿到一些案件都不知道该怎么做,这是很现实的问题。而且法院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这就导致法院很难进行司法续造和创新,或者用大白话来讲,就是做创新探索,实际上,法院只能介入部分环节,我们也只能在部分环节进行相应的创新。现代成年监护法的主要特征就是两个关键词——“限权”和“赋权”。限权主要通过监督环节来实现,赋权主要在履行环节来实现。人民法院无法在具体的监护履职过程中逐一介入,所以我们只能在非常有限的监督环节进行续造和探索。

(蓝皮书)我负责的这一章,是对我国以司法为民为主导的司法探索进行了分析,但其分析对象只有各地法院对外公开的典型案例,主要原因是要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别说外省法院的案件,我在嘉定法院都看不到长宁区、静安区案件的司法数据,所以如果让我做统计我做不到,我只能够在网上搜索看各地法院对外公开了哪些典型案例,从这些典型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各地法院在非常有限的情况下还是做了很多探索。
我把这些探索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普法型,另一类是续造/创新型。这里举的例子是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两个案例,其中一个是我参与办理的“赵甲、赵乙、赵丙申请确定监护人纠纷案”,也就是刚刚两位老师都提到的“全国首例监护人履职报告案”。第二例,就是“王某甲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申请指定监护人案”。这类案件是怎么区分的?我主要是说如果这个案件它主要是从正确适用法律规定的角度,从首例的角度来进行宣传,我会把它归到普法型;如果说是具有创新性,即完善了一些实体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我会把它归到续造/创新型这一块。我们学者可能会觉得普法型不太重要,它就只是法律怎么规定的就怎么来而已,但在中国的司法实务当中,可能普法型会比我自己做的续造型案件更加重要。理由是监护法毕竟是小众法,从李辰阳老师2008年开始研究监护法后,关注的人慢慢变多,但到现在为止监护法在很多法院/法官对此仍不清楚,他都不知道还有遗嘱指定监护这个东西,如果发生监护争议的情况下,监护顺位能够改变吗?这些东西在最高院出的条文里,民法典条文理解与适用里面说得非常清楚,但是很多司法从业人员也好,包括律师也好,在开庭的时候会和我关于这个事情吵得面红耳赤,我说你自己难道就不愿意回去翻一下民法典条文理解与适用吗?这白纸黑字写得很清楚,所以像这一类普法性的案件,它能够起到这个最高院出的这些书(一样)很好的作用。

习近平总书记说,一个好案例胜过一沓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条文理解与适用就是一沓文件,这些普法性的案件就是很好的案例,能够向很多不了解监护法的人推广,让他们知道原来还有新型的监护制度,而且同时如果大家有和村居委会打交道,我不知道你们有没有这种感受,很多村居委会说:法官,你说的这个东西我都知道,但是没有先例,我不知道能不能够做。如果有更多非常典型的普法性的案例能够涌现,就能够让很多基层的工作人员,尤其是让不学法律的能知道,原来是可以这样做的,而且能够让包括到场的各位或者线上的各位知道,人民法院能够正确地适用法律,能让大家有继续从业的信心。
我认为比较典型的案例就是“三百万房产赠水果摊主案”、上海长宁区法院“首例涉遗嘱指定监护人案”和上海闵行区“首例指定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案”,也是尽善监护当监护人的案件实体,主要是实体上的探索,基本上三个案子都是我来处理的,但是时间有限,我就简单讲一下。
第一个案件,就是人民法院案例库的一个案例,它就是确定了事中监护监督履职的报告,也明确了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审查路径——事中监护履职报告,这个规定是不罕见的。大陆法系的所有国家基本上在民法典的监护编当中都会规定事中监护履职报告。在本案当中,我们确定的在全球比较创新的一点,我给你指定监护人,但是我明确你指定的监护人是你的敌意相对方,不是赵甲、赵乙、赵丙三个人来申请来决定监护人,如果我指定一个利害不相关的(人),他可能没有监护的动力,我如果指定村居委连你住哪儿,家里有什么亲戚可能都不一定知道,但如果是敌意相对方待选的那一方绝对有动机、有利益驱动,他(就)一定要给你挑刺,看哪个地方出了错。这是其中的第一个创新。

第二个创新,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叫“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以及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原则来进行制定”,他的审查路径之前不明确的,在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案例当中,我们也提到了应当怎么进行相应的审查。第二个就是“钱甲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案”,在这个案件当中,我们推出了“两表一指示”的工具,这个两表的来源(也就是)蓝本是来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监护委员会所出的“月度报表”,但是他们的报表是不太符合大陆地区的习惯,而且是重财产而轻人身,所以我对这个蓝本进行了一些变更,弄了一个监护履职的台账,以及被监护人人身及财产情况一览表,同时也做了一个监护履职的黑白清单,告诉他有哪些东西是可以做的,有哪些东西是不可以做的。打个比方,一些监护人利用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风险投资,这些是我自己遇到的一些案件当中(的经历),当事人就直接和我说,我难道不能拿被监护人的钱风险投资,这不是监护人履职的正常范围吗?我们根据上百个司法案件的经验,归纳出了两个黑白清单,这些材料基本上也都在我的成年监护的指引这本书里面有提到。
最后一个案件,就是被监护人财产三分离的案件。之前像长宁区那边,被监护人是不完全管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这样会出现问题,如果有什么应急情况,可能一时半会儿拿不出钱,会影响监护效率。我们在这个案件当中,是做了“三分离”——所谓的三分离,是与李老师和尽善监护一起做的三分离探索,被监护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有一定的残存意思(行为)能力,可以管理和保管自己少部分的财产(满足)自己日常使用,不需要监护人来替代其做相应的决定。另一方面,监护人来保管这个固定的医疗保证金。这些医疗保证金就能作为应急使用,其他的大额财产交给公证处进行相应监管。如果需要使用,要向公证处进行书面的请款,并且经过审核,结合前面的事中监护人履职报告,要定期也就是要每年、每季度向监督人提供书面报告,每年监督人再向法院提供报告清单。
最后,在程序上,就是我们刚才说的,各地法院突破不了的,没有任何突破的可能性,这个只能期待于最高法院做顶层设计。在司法服务上可圈可点的就两个,一是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监护权证明书》,只载明了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身份信息,没有把其他个人的身份情况还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给列进去,是能够方便当事人使用,而且能够便于保障他的个人隐私的,二是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做的适老化审判设施改造。
我们看到很多案件基本上都是上海的,因为上海的体量大,他们也愿意发声。我们也期待全国其他各地的法院也能发声,把自己所做的好探索通过新闻报道(等方式)告诉社会公众,也能够让社会公众了解到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决心。谢谢大家。
编辑:李佳洋 校对:杨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