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之间“商业回扣”行为的法律分析
案例:张三是A公司的采购主管,在A公司采购B公司产品的过程中,张三虚高了产品的价格,经公司内部审计核算,造成A公司相比采购其他公司的同种同类产品多支出了500万,A公司于是向当地警方报案。经查,B公司的李四通过各种途径,在B公司向A公司长期提供产品的合同期间内,一共向张三及其亲属账户打入了100万元。
一、商业回扣的社会背景及原因
商业回扣并非孤立事件,其背后是文化、经济与制度多重因素交织的社会生态,主要原因大概有以下几点:1、经济与市场环境
1)市场竞争与供求失衡:供大于求时,6回扣成为“销售捷径”;供不应求时,则成为获取稀缺资源的“敲门砖”。 2)“权力黑箱”与资源集中:如平台企业的关键岗位,掌握着不透明的巨大资源分配权,为寻租创造空间。创造了强烈的行贿与受贿动机,尤其在资源分配不透明、权力集中的领域更为高发。2、文化与人情土壤
1)人情社会与功利性交往:关系网络中,资源互换常以金钱作为最直接、私密的回报。 2)“职位寻租”的潜规则:将岗位职权视为可换取不正当收入的私有资源,成为一种不良社会文化。为回扣行为提供了社会心理基础和行为“合理性”,使其在熟人关系中更易发生且隐蔽。二、商业回扣行为涉嫌的法律罪名
在商业回扣中,围绕一个行为链条,双方人员及相关单位均可能涉罪:1、对于“收”的一方
特殊情形:若收受回扣的是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则可能构成受贿罪。2、对于“给”的一方
乙方员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回扣,可能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如果给付回扣是乙方的单位意志,利益也归单位,则可能构成单位行贿罪。3、双方构成共同犯罪
如果甲乙双方员工共谋,通过虚增价格等手法侵占甲方公司财产,则双方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三、张三及李四的行为分析
张三的行为极大概率构成职务侵占罪,李四则构成该罪的共犯。 案例中,所有关键事实都指向了“通过虚高价格,侵占本单位财产”这一本质,而非简单的“收受交易对方贿赂”。 1、主体身份:张三是A公司(非国有企业)的采购主管,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2、核心行为:张三虚高了产品价格,造成A公司多支出500万元。这是利用采购职务便利,欺骗公司财务,制造财产损失的关键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中“骗取”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模式。 3、资金来源:李四支付的100万元,是发生在A公司已按虚高价格支付货款之后。这100万元来源于A公司多支付的500万元货款,是这笔钱的一部分。这决定了100万元的实质是A公司的财产,而非B公司让渡的自有利润。因此,张三的行为是“羊毛出在羊身上” ,属于侵占本单位财产,而非收受他人财物。 4、李四的角色并非行贿方,而是共同侵占A公司财产的参与者,李四明知张三虚高价格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A公司的资金。然后通过配合签订虚高合同、接收A公司多付的货款、并将其中100万转给张三,完整参与了侵占行为的关键执行环节。因此,李四与张三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李四通常会被认定为从犯。四、公司的救济和对应措施
关于A公司,除了向公安机关经侦部门报案(可同时控告张三与李四),还应立即通过民事诉讼,要求二人对500万元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企业来说,此类案件也暴露出在采购定价、财务审计、供应商管理等内控环节存在严重漏洞,亟待完善。对于张三这样的人,人性是不可预防,但把企业制度这个笼子扎牢,才能防范于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