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聚焦于2025年企业商事运营领域,选取了部分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展开剖析,这些案例均改编自 2025 年全国各级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高度的现实性与参考价值。
在当下市场竞争愈趋激烈且商业环境复杂多变的大背景下,对这些案例进行深入解析,有利于我们从中总结经验、吸取教训,防范潜在风险,为企业的稳定运营提供借鉴。
A公司中标承接了某业主的一个生产线项目。在该项目中,A公司(买方)与设备供应商B公司(卖方)签订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为200万元。该合同的付款方式分阶段进行: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20%,待A公司收到业主的预付款后支付;到货款为合同总价的60%,在分批交货并初步验收合格,且A公司收到业主的到货款后支付;验收款为付至合同总价的95%,在A公司收到业主的验收款后支付;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在A公司收到业主的质保金后支付。
此后,B公司完成了设备供应与安装工作,但A公司与业主在生产线项目的价款结算方面产生了争议,导致A公司与业主未进行验收,业主也未支付后续款项。B公司催告A公司付款,A公司以“未收到业主付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由拒绝付款,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此案件争议焦点为业主付款和业主验收是否为付款条件。通过对类似案例的检索与分析可知,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通常倾向于认定上述案例中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条款,即以“第三方业主验收、付款为条件”,属于付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在此情形下,B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请求对方履行付款义务。这为B公司这类供应商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不过存在特殊情况,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服务时,若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由于该约定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法院会认定该条款无效。此规定旨在保障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
作为A公司,日后在买卖合同“背靠背”条款的约定方面,应优化并明确延长的付款期限合理范围,例如最长不超过设备安装完工后的12个月。明确此合理范围可使双方对付款时间有清晰的预期,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也更易获得法院支持。同时,在合同背景条款中,还可使付款的具体内容与上游业主合同有关的付款内容保持平行对应,在说明相关背景的基础上进行约定,以加强彼此间的联系。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企业签订“背靠背”条款时,需兼顾风险转移与法律合规性。通过明确付款期限、区分交易对象、强化履约管理,降低争议风险。
1. 对于A公司等买方的建议:
(1)不与中小企业签订以“收到业主款”为前提的付款条款,可考虑设置独立、明确的付款节点,例如约定“初步验收合格后XX日内支付到货款”,最长付款期限应符合行业惯例。
(2)积极履行自身义务:作为中间方,必须主动、持续地向业主主张权利(如发函催告、推进验收、提起诉讼/仲裁)。
2. 对B公司等供应商的建议:
(1)签约时明确身份:主动告知对方自身属于“中小企业”,以适用更有利的保护规定。
(2)拒绝不公平条款:对于明显将无限期第三方付款风险全部转嫁给己方的“背靠背”条款,应尽力谈判修改,争取设置最长的付款缓冲期。
(3)保留履约证据:妥善保管合同、交货验收凭证、催款函件等,一旦发生争议,可证明己方已完全履约,对方存在怠于行权等行为。
A公司(定作人)与B公司(承揽人)自2010年起便存在铸件加工承揽交易。在2010年至2020年期间,双方均签订书面定做合同以进行订单确认,并定期对账且签订《供货及结算协议》。
2020年,A公司要求B公司,若接受订单,需在收到A公司订单邮件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对订单内容进行书面回复确认,否则视为B公司拒绝订单。然而,B公司工作人员未予以重视,后续未按要求对A公司的订单进行书面回复确认。
此后,因A公司出现拖欠B公司货款的情况,B公司对2020年发生货款拖欠情况后的订单货物进行了压货处理,要求A公司先支付拖欠货款,再行交货。双方因此产生争议,遂终止合作。
B公司诉求A公司支付未提货(即B公司压货未交货物)的货款及其备货损失。A公司则主张,对于B公司未做书面回复确认的订单及货物,其不承担合同付款责任,包括因此产生的备货损失。
对此,法院考量了A公司关于订单生效以“书面回复确认”为条件的主张,并结合B公司实际压货且未履行加工承揽合同下“交货”义务的情况,支持了A公司的主张,判定由B公司自行承担未确认订单的货物及备货损失。
这一案例提示企业在长期合作关系中,合同与订单手续办理具有重要意义。此外,该案例还提示,承揽合同定作人在工作完成前享有随时解除权,无需说明理由,也无需提供承揽人违约的证据。这体现了承揽合同对定作人的特殊保护。处于供应链中的企业,作为供应商,应关注双方在合作终止时关于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损失承担的书面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产成品损失相对较易获得支持,而半成品、原材料损失则较难认定。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1. 收到客户任何交易流程变更通知时,必须书面响应。若不接受,应立即书面异议;若接受,应严格执行新流程,并保留“书面回复确认”的凭证。
2. 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赔偿范围包括:
(1)成品:按约定价款支付。
(2)半成品/原材料:按实际采购成本及合理利润赔偿,并约定由定作人负责接收或委托承揽人处理。
A公司与B公司订立《技术服务合同》,A公司委托B公司开展某疫苗临床试验技术服务,服务成果为出具相关报告。在服务过程中,B公司向A公司提交了报告,并说明其中部分报告所涉及的参与试验受试者,因客观情况未达筛选标准。A公司人员就此表示“问题不大”,并对B公司提交的报告进行了签收确认。
此后,A公司提出部分参与试验受试者未达筛选标准,致使项目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由B公司返还已付费用并支付违约金。B公司则主张服务成果已完成,且A公司已验收确认,A公司应支付剩余服务费用。
对此,法院鉴于A公司人员曾表示“问题不大”,并对B公司报告进行签收确认的行为,判定A公司所主张的“根本违约”不成立,判定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大部分剩余服务费用。
该案例显示,在提出技术服务合同解约主张时,判定合同解除依据是否充分至关重要。若在对方未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贸然解除合同,存在较高的败诉风险。在合同执行期间,服务类合同应注重服务方交付成果的验收程序。具体来说,委托方需及时反馈验收意见,避免无正当理由地“不接受或逾期接受工作成果”。在此过程中,要重视合同履行证据的留存,如工作日志、会议纪要等。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1. 细化“根本违约”情形,在合同中列举具体违约行为(如受试者筛选标准、数据真实性、报告完整性等),并明确“何种程度的不符合构成根本违约”。
2. 明确委托方提出异议的方式(如书面通知)、期限(如签收后7日内)及未异议的后果(如视为接受成果)。
3. 收到成果后,按合同约定时间组织专业人员审核,避免“口头同意”或“拖延验收”。
4. 如发现瑕疵,立即书面通知服务方(乙方),并留存通知记录(如邮件、快递单)。
A公司为保护商业秘密,制定了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并通过开发系统、配置权限、文件标注等措施强化管理。
A公司发现,在其某员工离职后,同行B公司推出的部分产品与A公司产品存在相似之处,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百万元。经查明,该员工离职后入职B公司,且此类产品的推出时间是在该员工入职B公司之后。基于此,A公司展开调查,发现该员工在离职前从公司电脑上下载了大量公司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方案文件。对此,A公司向B公司及该员工主张其侵犯商业秘密,并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追究。
在此次案件中,法院经过严谨的审理,严格依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各类证据,同时结合通过深入调查所获取的事实情况,进行了全面且细致的分析研判。最终判定,该员工的行为已经明确违反了A公司所规定的保密义务。该员工的一系列举动,构成了对A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而B公司,在已经明确知晓该员工存在侵权行为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并没有采取正确的措施来避免使用相关商业秘密,而是依然选择使用这些商业秘密。B公司的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同样构成了侵权行为。 为此,B公司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该员工被判处有期徒刑。
该案例为我们提供了重要启示。当一家公司依据各类迹象与信息,察觉自身存在被侵权的潜在风险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实施一系列维权举措。
这些举措主要涵盖:开展全面且详尽的调查取证工作,对任何可能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的细节均不轻易放过,竭力获取充分且有效的证据。在成功完成证据收集这一关键环节后,可向侵权方发送警告函,明确告知其侵权行为以及可能承担的后果,并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进行赔偿等。此外,公司还可直接向侵权方提起民事诉讼,凭借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同时可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行政投诉,借助相关行政部门的介入解决问题、对相关方进行处罚;若侵权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公司还可进行刑事报案,使侵权方接受应有的刑事制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1. 与员工、合作伙伴签订书面保密协议,约定保密义务、违约责任及赔偿条款;定期组织员工学习《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明确侵权后果;通过案例警示教育(如本案例),强化员工保密意识,避免因疏忽或故意泄露商业秘密。
2. 对疑似侵权产品,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通过发送警告函、民事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报案等方式维护企业权益。
A公司拖欠张某工程款人民币200万元。与此同时,张某自身亦存在债务问题,拖欠B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且,在陈某起诉张某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陈某申请冻结了张某在A公司处的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
在此情形下,张某与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上述200万元工程款债权。双方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送达A公司,A公司予以签收。张某还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债权转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告知义务。随后,C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B公司、陈某对张某与C公司债权转让的这一系列操作的合法性与有效性提出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法院是否会对C公司的申请予以执行,C公司能否成为张某对A公司享有债权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拖欠大量债务且未清偿的情况下,将其对A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C公司,且C公司无证据证明已支付相应对价。此种债权转让方式直接减损了张某的债务清偿能力,存在较大的恶意规避执行的嫌疑。据此,法院驳回C公司的执行申请。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1. 作为债权转让方,应当积极履行告知义务。除通知债务人外,应主动向其他债权人披露转让事宜,避免隐瞒导致纠纷。
2. 作为债权受让方,应主动核查转让方的债务状况,避免无偿或低价受让债权,支付对价时留存转账记录、发票等证据。
3. 作为其他债权人,应当关注其债务人的债权转让行为,一旦发现,应立即采取措施,向法院提起司法程序以阻止该转让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根据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张某有向 A 公司支付200万元的义务。但张某未履行该义务,A 公司不得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A 公司发现张某将注册资本为100元的独资公司股权,以1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 B 公司。A 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张某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 B 公司存在主观恶意,请求撤销张某与 B 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影响了 A 公司债权的实现,故支持 A 公司的请求,判定撤销张某与 B 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
B公司、陈某对张某与C公司债权转让的这一系列操作的合法性与有效性提出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法院是否会对C公司的申请予以执行,C公司能否成为张某对A公司享有债权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拖欠大量债务且未清偿的情况下,将其对A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C公司,且C公司无证据证明已支付相应对价。此种债权转让方式直接减损了张某的债务清偿能力,存在较大的恶意规避执行的嫌疑。据此,法院驳回C公司的执行申请。
债权人撤销权的法条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该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且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此法条为债权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是处理相关纠纷的重要依据。
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上,需注意无偿行为与有偿行为存在明显差异。
对于无偿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以相对人存在主观恶意为前提,这体现了法律对债权人权益的有效保护,可防止债务人通过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而有偿行为则要求相对人主观上存在恶意,这是对善意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推定原则来判断相对人是否存在恶意。此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1年,自撤销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最长时限不超过5年,对此,债权人应当予以关注并及时主张权利。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1. 作为债权人,需实时监控债务人财产动态,通过定期查询公开信息、关注关联交易等措施掌握资产变动情况,及时在1年除斥期间或5年最长保护期内行使撤销权,并收集价格评估报告、相对人知情证据、对价支付凭证等关键材料,同时可合并主张财产保全或赔偿责任。
2. 作为债务人,应避免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财产,转让前委托第三方评估市场价值,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对价并备注款项性质,审慎选择资信良好的交易相对人,保留协议条款、决策程序等合法性证据。
3. 作为交易相对人,应开展尽职调查核实债务人资信,通过独立评估、公开招标等方式证明交易合理性,合理设计分期支付、担保条款等交易结构,并留存支付凭证、沟通记录、公告备案等材料,避免被推定存在主观恶意。
注:本文解读基于现行法律法规,仅作一般参考,在任何意义上不可视作律师向客户提供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实务中请以当地有关部门最新规定为准。
文丨王耕硕
编辑丨Ela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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