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广 热搜: 采购方式  滤芯  带式称重给煤机  甲带  气动隔膜泵  减速机型号  无级变速机  链式给煤机  履带  减速机 

蓝白资讯|新就业形态劳动权益保障白皮书 —涉新业态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之网络主播竞业限制篇

   日期:2026-01-08 22:10:40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评论:0    
蓝白资讯|新就业形态劳动权益保障白皮书 —涉新业态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之网络主播竞业限制篇

【2025.12.30  来源于:上海一中院

近日,上海一中院发布了六件涉新业态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旨在为市场主体提供明确行为指引,为劳动者维权提供有力司法参考。

基于对案例的系统梳理与分析,我们在归纳整理后,分别形成劳动关系认定篇与网络主播竞业限制篇,以期从实务角度呈现新业态劳动争议的裁判规则与发展趋势。

在新业态用工背景下,网络主播作为高度依赖流量与个人影响力的从业群体,其竞业限制问题日益凸显,并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实践中,平台或经纪公司往往在合作协议中设置较为严格的竞业限制条款,禁止主播在合同履行期间或解除后一定期限内于其他平台从事直播活动,甚至泛化限制其从事任何与直播相关的业务。然而,此类竞业限制条款在适用中常面临边界不清、约束范围过宽等问题。与此同时,网络主播多被界定为“合作方”或“自由职业者”,并非传统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其竞业限制条款是否当然适用、能否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强制性规范,亦存在较大争议。如何在保护平台合理商业利益与保障主播职业自由之间实现平衡,已成为新业态背景下竞业限制制度适用的重要课题。

上海一中院此次发布的相关案例进一步明确,竞业限制协议的有效性,关键在于条款内容的明确性与可执行性。用人单位在与网络主播订立相关协议时,应围绕核心权益作出清晰、具体的约定,例如明确直播账号及相关社交账号的权属归属,对粉丝数据的统计口径作出精准定义,并对“粉丝增长数”“年度销售额”等关键考核指标进行量化约定,防止因条款模糊而导致协议在司法实践中陷入“无法履行”的困境。同时,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设定亦应遵循合理原则,在公司商业利益保护与主播职业发展之间寻求必要的利益平衡。

具体案例

案例二:网络主播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基本案情】

章某2020年3月入职F公司任直播主播,同日,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双方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两年内章某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F公司有竞争的业务,及竞业限制补偿金、违约责任等内容。同年12月,双方签订《保护协议》,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员工在“主播达人号”粉丝超过10万(含本数,下同),且任一单月销售额达到200万元的,(以上粉丝数及销售额均达到)应遵守竞业禁止约定。该协议同时约定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及违约责任等。

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解除,F公司向章某发送《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内载:竞业限制协议履行期间的竞业补偿自本通知之日起算,计算与发放方式按照双方签订的《保护协议》中的相关条款执行。章某在职期间使用两个主播账号:① F公司注册的账号(多人共用,粉丝超10万);② 章某个人注册的账号(专用,离职时粉丝不足10万)。2021年8月章某离职后,F公司主张两账号粉丝数相加超10万,且章某曾询问竞业补偿构成新合意,诉请章某支付违约金916,352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仲裁不予支持后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保护协议》系双方后续签订的协议,应以其约定为准。《保护协议》中约定了章某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即“主播达人号”粉丝超过10万且任一单月销售额达到200万元。本案中,章某在职期间使用的两账号粉丝存在重合,无法通过简单的数量相加来计算粉丝数,且公司注册账号并非章某专用账号,故在“主播达人号”具体指向不明时,认定为员工专用账号更合理。章某个人注册账号粉丝不足10万,不满足竞业限制条件,故驳回F公司诉请。

上海一中院认为,在竞业限制条款文义存在歧义的情况下,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的性质和目的、账号归属、使用主体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章某在职时与其他主播共用公司注册账号,离职后未再使用,该账号仍由F公司运营,不具备员工个人专属属性;章某个人账号,仅由其专用,更符合“主播达人号”的通常理解。同时,两账号直播内容相似,粉丝存在重合,简单相加会导致统计失真,不符合协议约定的粉丝数计量逻辑。章某虽询问竞业补偿计算方式,但后续立即退回F公司支付的补偿金,表明其明确拒绝履行竞业义务,双方未达成新的竞业限制合意。综上,章某未触发竞业限制条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法官提示】

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应当明确具体。用人单位与网络主播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需明确核心内容,主播账号、直播账号的归属,粉丝统计范围等应避免模糊表述,粉丝数、销售额等建议可量化,避免因约定不明而导致协议无法履行。

案例三:竞业限制主体认定应以“接触商业秘密”为核心标准

 【基本案情】

史某至Y公司下属美妆直播间任主播,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史某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在亚洲及环太平洋地区从事同类美妆直播业务,Y公司按月支付竞业补偿。2022年3月史某离职后,Y公司按约支付6个月竞业补偿金,但史某立即入职某销售美妆产品直播间。Y公司诉请史某返还补偿36,630元并支付违约金73,260元。史某辩称其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日常接触的仅为工作信息,非商业秘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史某在直播间接触产品销售数据、客户偏好、大促安排等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特征,属竞业限制适格主体;其违反协议应返还补偿,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违约时长、补偿金额,酌情调整为36,630元,故判决史某返还补偿36,630元并支付违约金36,630元。

上海一中院认为,史某在直播间工作期间,可获取该直播间的销售数据、客户偏好、大促活动安排,上述信息经Y公司采取保密措施,且能为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属商业秘密,故史某符合竞业限制主体要求。而协议约定的补偿总额2倍违约金,未充分考虑史某的违约情节、收入水平,一审法院结合公平原则调整为与补偿等额的违约金,既保障Y公司商业秘密权益,又避免过度加重史某责任,调整幅度适当。

【法官提示】

竞业限制主体认定需聚焦商业秘密接触事实。网络主播若接触用人单位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即属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也应合理,以平衡用人单位竞争利益与网络主播就业权。

本期责任编辑:汤慧芸  沈雅婧

解决“人”的问题找蓝白

 
打赏
 
更多>同类资讯
0相关评论

推荐图文
推荐资讯
点击排行
网站首页  |  关于我们  |  联系方式  |  使用协议  |  版权隐私  |  网站地图  |  排名推广  |  广告服务  |  积分换礼  |  网站留言  |  RSS订阅  |  违规举报  |  皖ICP备20008326号-18
Powered By DESTO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