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长乐支公司与福建省长乐市金沙 港针纺实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闽民终字第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省长乐市金沙港针纺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下称人保长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长乐市金沙港针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沙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自2002年至2012年,金沙港公司均向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财产险。2011年,金沙港公司向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标的为原材料及半、产成品,保险金额4500万元,保险费36000元。金沙港公司于2011年1月4日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人保长乐支公司业务员及核保人亦于同日分别在投保单中的“初审情况”及“核保意见”栏签字确认,《投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单》提交后,金沙港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向人保长乐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36000元。人保长乐支公司在金沙港公司缴纳保险费的当日,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金沙港公司向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金沙港公司分别就存货和设备进行投保。其中,存货部分的保险金额为8000万元,保险费为56000元;设备部分的保险金额10000万元,保险费为45000元。存货及设备保险分别对应的《投保单》及《保险单》中均载明:“每次事故免赔额1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金沙港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在存货和设备保险的两份《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人保长乐支公司业务员及核保人亦于同日分别在该两份《投保单》中的“初审情况”及“核保意见”栏签字确认,两份《投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金沙港公司于2012年1月22日缴纳了约定的保险费。人保长乐支公司在金沙港公司缴纳保险费的当日,出具了两份《保险单》,《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1月22日,人保长乐支公司业务员到金沙港公司协商金沙港公司存货及设备的续保事宜。人保长乐支公司业务员郑敏栋于当日下午17时许向金沙港公司联系人刘少武手机号中发出以下短信内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长乐支公司14xxx2902310xxxx工商银行长乐之(支)行!财产险保费88000元!麻烦了。”
2013年1月25日,金沙港公司车间仓库发生火灾,造成货物及设备损失。火灾发生后,金沙港公司即通知人保长乐支公司到场查勘。当晚,金沙港公司将88000元保险费汇入人保长乐支公司账户,后人保长乐支公司将该款项退还金沙港公司。
2013年2月7日,双方共同委托福建建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金沙港公司机器设备、存货因火灾受损进行评估,福建建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编号为闽建伟公估估字(xxx)xxx号的《评估报告书》,评估的机器设备实际损失4890933元,存货的实际损失10846588.02元。其中,机器设备公估价值为276723271元。
2013年2月25日,长乐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长公消火认字(2013)第1号),认定2013年1月25日金沙港公司一纺车间一层仓库发生火灾,过火面积1650平方米,起火原因系储存物品粘胶自燃引起火灾。
2013年5月16日,金沙港公司向人保长乐支公司邮寄《火灾损失赔偿请求书》,要求人保长乐支公司就火灾损失予以赔偿。
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均确认2013年1月22日双方洽谈续保的保险标的及保险金额与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的财产综合险一致。
原审认为,1、关于讼争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属于发出要约,保险人同意承保属于作出承诺,保险人一旦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对此,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首先,从保险内容来看,双方均确认讼争保险的保险标的、保险金额均与2012年度财产综合险一致,因此,讼争保险的标的物、保险金额及所适用的保险条款等保险内容均已确定。其次,从金沙港公司投保的意愿来看,其从2002年起已连续10年向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财产保险,双方亦于2013年1月22日就设备与存货的续保问题进行了磋商,应可认定金沙港公司有继续向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的意愿。再者,从以往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来看,金沙港公司向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的2011年、2012年度的财产综合险,所涉《投保单》经金沙港公司盖章及人保长乐支公司业务人员、核保人员签字确认,合同即已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之规定,《保险单》仅是证明保险合同存在的凭证,不能以出具《保险单》的时间作为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故该两年所涉保险,金沙港公司缴纳保险费时间虽与人保长乐支公司出具《保险单》的时间一致,但均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金沙港公司缴纳保险费属履约行为,故本案讼争的2013年度保险合同的成立,亦应以人保长乐支公司是否同意承保为准,金沙港公司是否缴纳保险费,并非合同成立之要件。最后,从投保流程来看,如2011年、2012年度保险的投保流程,均系由金沙港公司先填写并提交《投保单》、人保长乐支公司业务员及核保人在《投保单》中作出初审及核保的意见、金沙港公司缴纳保险费、人保长乐支公司出具《保险单》,人保长乐支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上述投保流程系属规范的投保流程。对于讼争保险,金沙港公司虽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填写并向人保长乐支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但从人保长乐支公司经办人于2013年1月22日17时许向金沙港公司发出的短信内容可知,该短信已明确保险费的金额以及人保长乐支公司银行账户,可认定人保长乐支公司已向金沙港公司催缴保险费。故根据上述投保流程,只有在人保长乐支公司已同意承保的情况下,才存在向金沙港公司催缴保险费。综上分析,双方已于2013年1月22日就保险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人保长乐支公司已同意承保并于当日向金沙港公司催缴保险费,应认定双方保险合同已于当日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讼争保险合同亦于2013年1月22日起生效。 2、关于人保长乐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 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对于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讼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从何时起算存在争议,因本案讼争保险合同并无《投保单》及《保险单》,故应结合以往保险中双方对保险期间的约定,予以判断。2011、2012年度的《投保单》与其对应的《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不一致,《投保单》中保险期间均为人保长乐支公司同意承保的次日(即合同成立的次日)开始起算,《保险单》中保险期间则为保险单出具之日或次日开始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的规定,由于上述《投保单》与《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不一致,人保长乐支公司亦未对此予以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且《投保单》中的保险期间系手写,经过金沙港公司盖章及人保长乐支公司业务人员与核保人员签字确认,故保险期间的起算时间应以《投保单》中约定为准。由于上述《投保单》中约定保险期间的起算点均为合同成立的次日,在人保长乐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另有约定保险期间的情况下,讼争的2013年度的保险期间亦应从合同成立的次日(2013年1月23日)开始起算,故人保长乐支公司关于双方未约定保险责任期间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讼争的火灾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25日,在保险期间之内,且讼争火灾所造成的存货及设备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人保长乐支公司应当向金沙港公司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 3、关于保险赔偿的范围问题。 对于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金沙港公司设备与存货的实际损失,人保长乐支公司应予赔偿。首先,关于设备部分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由于讼争保险中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为10000万元,公估报告体现的机器设备价值为276723271元,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故机器设备为不足额保险,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确定保险赔偿金。公估报告确定的机器设备的实际损失金额为4890933元,结合合同关于“每次事故免赔额1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的免赔率的约定,对于金沙港公司的机器设备损失,人保长乐支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4890933元×(1-10%)×100000000/276723271=1590700.95元。其次,关于存货部分的赔偿,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存货部分的保险系足额保险,故应以公估报告确认的存货实际损失金额10846588.02元,结合讼争保险合同关于“每次事故免赔额1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的免赔率的约定,确定保险赔偿金额。故对于金沙港公司的存货损失,人保长乐支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10846588.02元×(1-10%)=9761929.22元。综上,人保长乐支公司应赔偿金沙港公司设备及存货损失合计为11352630.17元(1590700.95元+9761929.22元=11352630.17元)。由于人保长乐支公司已退还金沙港公司保险费88000元,故人保长乐支公司实际应赔偿金沙港公司11264630.17元(11352630.17元-88000元=11264630.17元)。
综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1、人保长乐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沙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264630.17元;2、驳回金沙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225元,由金沙港公司负担26837元,人保长乐支公司负担89388元。
一审宣判后,人保长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篡改上诉人答辩意见,错误认定案件基础事实,为其后续错误推理并认定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间、保险期间等内容留下伏笔。上诉人在原审中答辩原意为“双方在磋商洽谈中,虽有涉及保险费,但实际上双方并未就保险费、保险期间、保险责任期间等保险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答辩人的业务员发出短信后,电话联系金沙港公司副总经理刘少武,询问是否收到短信,并告知其如同意短信中的费用方案,可开始办理投保手续,同时也一并告知其现在实行的是‘见费出单’制度”,原审判决援引上诉人陈述严重不符,刻意遗漏上诉人否定包括保险费在内的合同内容已达成一致的抗辩意见以及将上诉人提出业务员“保费报价”抗辩意见篡改为业务员“缴费通知”。2、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往年在上诉人处的投保事实。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02年至2012年间缴纳保费的凭证或发票,该发票对应的保险险种包括团意险、雇主责任险,而并非均是投保财产保险。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自认2010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没有任何投保记录,被上诉人在2009至2011年连续三年未就其设备向上诉人投保。被上诉人历年来都将其厂房建筑向其他机构投保,如其自认2012年厂房是向中银保险公司投保。被上诉人往年投保事实表明,并非每年均向上诉人投保,更没有将各类财产向上诉人不间断投保。在被上诉人已经自认2010年度没有投保记录的情况下,在只有缴费凭证或发票而没有相应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情况下,在通知上诉人补证却还未收到补证材料的情况下,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从2002年起已连续10年向上诉人投保财产保险。3、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于2013年1月22日成立并生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应对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已经订立和生效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已就保险合同内容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第一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本案没有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双方的履约行为,应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未成立。前已阐述,被上诉人并没有自2002年起连续10年向上诉人投保财产保险的事实,其对是否投保等事项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本案事实只能说明被上诉人2013年1月22日有向上诉人投保的意向。(3)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已就保险费数额达成一致,上诉人业务员郑敏栋短信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已就保险费数额达成一致,原审判决依郑敏栋短信内容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催缴保费不符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对保费数额问题前后陈述不一,如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上诉人同意其保费在上一保险年度数额的基础上打八折88000元,又在开庭当天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事实部分补充》中陈述“大致是去年八折”,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其系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两份保单在事后倒算出88000元保费的构成,但实际上八折保费应为80800元,佐证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并未就保费达成一致。上诉人提供的《再转授权书》载明“上诉人虽有所辖范围内的展业权,但需逐笔上报”,即上诉人业务员没有权限决定保费数额。2013年1月22日,上诉人业务员郑敏栋本年度初次到被上诉人处与刘少武商谈续保事宜,被上诉人此前没有提出续保意向及提交保单,无法预见其是否会提出保费优惠要求,上诉人不可能在此前获得上级公司保费优惠具体授权,故双方不可能在当时已经就保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业务员短信内容只能证明上诉人受此报价数额约束,但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是否同意该报价。在现有市场环境下,如果客户要求保险公司业务员发送短信告知公司账户及保费数额,业务员都会满足客户这一要求。(4)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已就保险期间等达成一致。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等内容。本案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2013年1月22日未针对保险期间及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进行磋商。4、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合同的保险期间及保险责任期间于2013年1月23日起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22日没有提出保险期间的具体要求,双方未就保险期间及保险责任期间进行磋商。原审法院通过2011年、2012年度投保单与保险单中保险期间对比并认定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23日起算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投保单,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前提。被上诉人往年经常性脱保的投保记录,表明其并不当然于2013年1月22日填写并提交投保单。即使其在2013年1月22日填写并提交投保单,亦无法确定投保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始于2013年1月23日。因为投保人有权选择确认投保单中的保险期间,并非都是填写投保单的次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主张保险责任期间于2013年1月22日开始。(2)即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亦无法得出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23日起算的结论,应以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准。从往年保险信息可知,双方均达成以保单记载内容为准的意思表示。如2011年度被上诉人两份投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5日零时至2012年1月4日24时止,而上诉人在其缴纳保费后出具的两份保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4日24时止,被上诉人不仅接受保单,且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均在上年度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届满后才办理次年度的投保事宜。本年度中,被上诉人也是在2012年度保险单到期后才与上诉人磋商续保事宜,次年续保行为可以说明被上诉人接受保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亦主张上年度保险期间届满日为2013年1月21日。(3)投保单不属于保险凭证,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错误。(4)以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准,已经成为双方确认保险期间的交易习惯。福建保监局和上级公司要求“见费出单”。2011年、2012年度存货、设备分别投保和出单。本年度中,被上诉人主张两份保险且在出险后支付48000元和40000元两笔款项,按照固有交易习惯,2013年度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应始于签发保单次日。因被上诉人在出险前未支付保费,保险期间不可能始于2013年1月23日。5、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违背案情选择适用保险合同的部分约定,而未适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约定,明显有失公允。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强调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投保,且将2012年度保险单和2009版人保财产综合险条款作为证据提交,根据自认原则和交易惯例,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均对被上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财产综合保险条款(2009)》第八条第七项明确将保险标的“自燃”列入责任保险情形。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起火原因系储存物品粘胶自燃引起,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保险范围,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仅仅适用10%免赔率的约定是不公平的。6、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问题。原审法院庭审前临时更换审判长雷晓琴为邵惠,不符合最高法院相关规定。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郑锦、郑敏栋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却未通知。庭审中法院要求上诉人庭后补充提交往年保单等证据材料并征询双方调解意见,上诉人代理人明确可以征求保险公司调解意见且表态将补充提交材料和书面代理意见,但原审法院在未收到上诉人补充材料及书面代理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不符合审理程序规定以及调判结合的司法精神。据此,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沙港公司答辩称,1、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经要约与承诺成立生效。保险流程依次顺序为:投保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在投保人盖章的投保单上直接核保,通知投保人缴费,投保人缴费后生成保单。上诉人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表述为:“我方认可我方员工有与对方就保费进行协商,对方要求优惠,故带着金沙港的请求,我方汇报了,可以给予对方8.8万元优惠”。上诉人当庭确认其业务员曾给金沙港公司副总经理刘少武发短信告知保费8.8万元,上诉人亦确认业务员是在上一保险年度的保险范围、保费的基础上进行协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流程及其当庭陈述,可以常识性认定金沙港公司的投保申请经上诉人核保了,双方就保险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合同成立后,上诉人才发出缴费通知。上诉人经办郑敏栋于2013年1月22日17时许向金沙港公司联系人刘少武发出“人保长乐支公司140207012902310xxxx,工商银行长乐支行,财产保险费88000元!麻烦了”,该短信是上诉人同意承保后的缴费通知。刘少武次日将该短信即转发给公司的财务陈良圣,表明金沙港公司同意并准备汇付保费。火灾事故当晚,金沙港公司财务陈良圣分两笔向上诉人汇付保费,说明在汇付之前,金沙港公司已经很清楚设备和存货保费各交多少,否则陈良圣一笔汇88000元即可,印证了刘少武在一审陈述“上诉人经办用计算器计算出,优惠后设备保费为4万元,存货为48000元”,故陈良圣分2笔汇付保费的行为,说明了双方已就保费问题协商一致,且上诉人提供的上一年度投保单及附件上可以看出相关数字与陈良圣汇的数字一致。“见费出单”是指单笔5万元以下的非车险保单要缴费后才出保单,证明上诉人确认金沙港公司进入缴费流程,只是未缴费才没有出保单。88000元不是一笔财产保费,而是2笔分开的5万元以下的财产保费,所以“未见费不出单”。2、“见费出单”和“见单出费”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无关。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只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保险合同经要约承诺就某项保险业务达到一致,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保险合同即行成立生效。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投保人缴费与保险责任的开始只是保险合同成立前提下,投保人与保险人各自应独立承担的义务,两者无先后顺序之分。讼争保险合同从上诉人于2013年1月22日发出缴费通知当日,即可认定讼争保险合同经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已成立。根据上诉人投保流程,成立后的保险合同进入缴费流程,但是否缴费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无关。3、上诉人应从2013年1月23日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提交保单给金沙港公司时并未做特别说明,金沙港公司接收保单并不等于同意按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间,因此,即使金沙港公司把《投保单》上记载的保险期间作为续保的时间,也是金沙港公司对事实认定的错误,不影响保险期间法律上的认定。4、有关保险赔偿范围的说明。讼争保险合同系不足额投保,且适用10%的免赔率,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且经金沙港公司认可的保险合同条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又认为讼争保险合同适用10%免赔率不公允,明显前后矛盾。5、原审法院已经就更换审判长当庭作说明并询问上诉人,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 二审期间,人保长乐支公司对原审认定“自2002年至2012年,金沙港公司均向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财产险”及“2013年1月22日,人保长乐支公司业务员到金沙港公司协商金沙港公司存货及设备的续保事宜”有异议。人保长乐支公司认为金沙港公司财产险存在断保及其业务员是与金沙港公司协商保险事宜。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部分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长乐支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两组证据: (1)2003年-2009年度厂房、设备、存货投保单及保险单,证明:①2003年-2007年间,被上诉人厂房、设备及存货均有向上诉人投保,2008年起至今厂房未再向上诉人投保,2008年-2011年连续四年设备未向上诉人投保,2010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没有投保记录,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02年至2012年均向上诉人投保财产保险不准确;②2009年以来,存货保险每年都出现脱保的情况,空白期从几天至几个月不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自2002年起已连续10年向上诉人投保财产保险不准确;③2011年以来,被上诉人投保单及上诉人保险单保险期间起期比投保单上的投保日期晚数天或数个月不等,而且不在投保日期的次日,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起期于投保次日不正确;④2003年以来,被上诉人存货、设备均分别投保,保险人分别出具保险单,保险金额均呈递增趋势,保险费率均呈递减趋势,说明被上诉人对保险费数额非常在意,经常要求上诉人予以保费优惠,印证2013年1月22日双方处于磋商保费环节,被上诉人未正式提出保险要求,上诉人也未正式同意承保;⑤历年保险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投保单,这已成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习惯作业模式。
(2)福建保监局及福建保险行业协会复函,证明:①自2010年4月1日起至今,福建保监局一直要求单笔保费5万元(含)以下的非车险业务实行“见费出单”制度;②“见费出单”制度及保险公司业务系统改造标准均要求保单的保险起期必须晚于收费入账信息确认时间;③福建省保险行业协会未发现上诉人有违规操作行为。
被上诉人金沙港公司对上诉人人保长乐支公司提供保单及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金沙港公司认为2008年的保单中厂房没有投保是因为其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中国银行强制要求向中银保险公司投保。设备脱保是工作人员的疏忽,佐证了只要能够自主选择投保,都是找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福建保监局及福建保险行业协会复函佐证了双方保险事宜已经进入了见费出单的程序,印证了保费是在5万元以下,分别是4万元和4.8万元,而不是单笔8.8万元保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举证质证,本院查明: 2003年3月18日,金沙港公司就原材料和半、产成品向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载明保险责任期限自2003年3月19日至2004年3月18日。人保长乐支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投保标的项目:原材料;半、产成品。总保险费2550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03年3月19日至2004年3月18日”。 2003年10月17日,金沙港公司就房屋及附属建筑、设备向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载明保险责任期限自2003年10月19日至2004年10月18日。人保长乐支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投保标的项目:房屋及附属建筑、设备。总保险费6400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03年10月19日至2004年10月18日”。 2004年,金沙港公司就原材料和半、产成品向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载明保险责任期限自2004年3月19日至2005年3月18日。人保长乐支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投保标的项目:原材料;半、产成品。总保险费2550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04年3月19日至2005年3月18日”。
2004年10月15日,金沙港公司就房屋及附属建筑、设备向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载明保险责任期限自2004年10月19日至2005年10月18日。人保长乐支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投保标的项目:房屋及附属建筑、设备。总保险费6400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04年10月19日至2005年10月18日”。
2005年3月17日,金沙港公司就原材料和半、产成品向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载明保险责任期限自2005年3月19日至2006年3月18日。人保长乐支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投保标的项目:原材料;半、产成品。总保险费2600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05年3月19日至2006年3月18日”。
2005年,金沙港公司就设备向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载明保险责任期限自2005年9月7日至2006年10月6日。人保长乐支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投保标的项目:设备。总保险费48831.25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05年9月7日至2006年10月6日”。
2005年,金沙港公司就房屋及附属建筑向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载明保险责任期限自2005年9月7日至2006年10月6日。人保长乐支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投保标的项目:房屋及附属建筑。总保险费21125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05年9月7日至2006年10月6日”。
2006年3月15日,金沙港公司就原材料和产成品向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载明保险责任期限自2006年3月19日至2007年3月18日。人保长乐支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投保标的项目:原材料;产成品。总保险费2860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06年3月19日至2007年3月18日”。
2006年6月28日,金沙港公司就设备向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载明保险责任期限自2006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人保长乐支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投保标的项目:设备。总保险费39065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06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2006年10月8日,金沙港公司就房屋及附属建筑向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载明保险责任期限自2006年10月9日至2007年10月8日。人保长乐支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投保标的项目:房屋及附属建筑。总保险费2275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06年10月9日至2007年10月8日”。
2007年,金沙港公司就原材料和半、产成品向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载明保险责任期限自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19日。人保长乐支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投保标的项目:原材料;半、产成品。总保险费2860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19日”。
2007年,金沙港公司就设备向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载明保险责任期限自2007年10月7日至2008年1月6日。人保长乐支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投保标的项目:设备。总保险费5362.5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07年10月7日至2008年1月6日”。
2007年,金沙港公司就设备向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载明保险责任期限自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8日。人保长乐支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投保标的项目:设备。总保险费1550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8日”。
2007年,金沙港公司就房屋建筑向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载明保险责任期限自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8日。人保长乐支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投保标的项目:房屋建筑。总保险费2500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8日”。
2008年,金沙港公司就设备向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载明保险责任期限自2008年1月7日至2008年10月6日。人保长乐支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投保标的项目:设备。总保险费16087.5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08年1月7日至2008年10月6日”。
2008年,金沙港公司就原材料、产成品向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载明保险责任期限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10月19日。人保长乐支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投保标的项目:原材料;产成品。总保险费21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10月19日”。
2008年,金沙港公司就原材料和产成品向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载明保险责任期限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19日。人保长乐支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投保标的项目:原材料;产成品。总保险费3600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19日”。
2009年10月20日,金沙港公司就原材料和半、产成品向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人保长乐支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投保标的项目:原材料;半、产成品。总保险费36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
2011年1月4日,金沙港公司就原材料和半、产成品向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人保长乐支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投保标的项目:原材料;半、产成品。总保险费3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
2012年,金沙港公司就存货和设备分别向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两份《投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人保长乐支公司出具了两份《保险单》,均载明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讼争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2、如果讼争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则人保长乐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包括:(1)保险期间及保险责任期间起始时间确定;(2)是否存在保险公司免责情形。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讼争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2日,上诉人人保长乐支公司业务员郑敏栋到被上诉人金沙港公司处与刘少武协商时,金沙港公司上一年度就存货和设备向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已经届满(2012年度两份《保险单》均载明保险期间至2013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就被上诉人金沙港公司存货、设备签订新的保险合同展开协商,而非续保。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规范的投保流程是:投保人填写提交《投保单》、保险公司核保、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上诉人人保长乐支公司业务员郑敏栋向金沙港公司刘少武发出短信,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长乐支公司1402070129023100533工商银行长乐之(支)行!财产险保费88000元!麻烦了”。从短信内容文义分析,该短信内容包含了具体的保险费金额,且已经告知对方银行账户,再结合短信最后“麻烦了”,该短信内容显然已经具有催促相对方缴纳保险费的意思表示,形成了上诉人人保长乐支公司对被上诉人金沙港公司投保要约的承诺。根据规范投保流程,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后是提交给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金沙港公司则不再持有《投保单》。相反,上诉人人保长乐支公司只有完成核保、承保程序的情况下,才存在催缴保险费的情形。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之规定,被上诉人金沙港公司就存货和设备向上诉人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被上诉人金沙港公司是否缴纳保费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上诉人人保长乐支公司关于其不具有独立的承保权限及讼争保险合同未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如果讼争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则人保长乐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包括:(1)保险期间及保险责任期间起始时间确定;(2)是否存在保险公司免责情形。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虽然双方当事人就金沙港公司存货和设备投保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双方均认可讼争保险合同适用《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该版本第14条“保险期间”约定“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鉴于上诉人人保长乐支公司尚未出具《保险单》,因此,讼争保险合同没有就保险期间作出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本案应依据双方当事人历年缴纳保费及保险期间约定习惯进行认定。
2011年,金沙港公司就原材料和产成品向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金沙港公司缴纳保险费时间是2011年1月14日。上诉人人保长乐支公司在收到保险费当日出具《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是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2012年,金沙港公司就存货和设备分别向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金沙港公司缴纳保险费的时间是2012年1月21日。上诉人人保长乐支公司在收到保险费当日出具两份《保险单》均载明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从双方当事人2011年、2012年投保情况分析,上诉人人保长乐支公司均是在被上诉人金沙港公司缴纳保险费后出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起算点为被上诉人金沙港公司缴纳保费的次日,因此,讼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起算点亦应为投保人金沙港公司缴纳保险费的次日开始。鉴于投保人金沙港公司在2013年1月25日才向上诉人人保长乐支公司缴纳保险费,因此,金沙港公司存货及设备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在人保长乐支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上诉人人保长乐支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金沙港公司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的主张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审法院已经就合议庭成员变更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征求是否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当庭均已经表示无异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组织开庭,上诉人人保长乐支公司在庭审中表示“需回去找一下2002年至2009年的保单,如能查到于庭后7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上诉人人保长乐支公司未在该期间提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判决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人保长乐支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长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沙港公司就后者存货、设备投保事宜经协商,由人保长乐支公司业务员向金沙港公司联系人发出短信,双方完成了投保、核保程序,讼争保险合同已经成立。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均是投保人金沙港公司缴纳保险费后,上诉人人保长乐支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期间为被上诉人金沙港公司缴纳保险费次日起算。被上诉人金沙港公司在2013年重新就存货、设备投保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缴纳保险费,故该保险事故不在上诉人人保长乐支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上诉人人保长乐支公司关于其不应向被上诉人金沙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保险期间不当导致处理结论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福建省长乐市金沙港针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32450元均由金沙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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