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该规定对实现《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目的,即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具有重要意义。相比较“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在进行招标投标之前就在实质上先行确定了工程承包人并与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对《招标投标法》更为严重的违反。与之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 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 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 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因此,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前招标人与投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的,属于前款规定的第三项情形,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