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管理作为公司治理的新趋势,正在成为组织类商事习惯企业合规管理是指企业行为应遵从法律 法规及其内部规章制度和商业道德的要求。2018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印发《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发改委)等七部门下发《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而被誉为“中国合规元年”。 虽然合规管理的要求主要来自公法机关,但这些外部压力会基于各种机制而转化为内部行动;虽然合规之规可能不属于法律文件的范畴,但事实上影响着公司。因此,合规管理会影响到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公司管理者的职务行为从而形塑着公司治理。合规管理是一种新兴公司治理,甚至已经成为针对所有公司组织治理的普遍性要求而被视为成文法,在相关外在强制要求被公司普遍接受后, 合规管理行为规范将成为组织类商事习惯。 一、合规管理与依法治企的非对应性 企业合规管理是在依法治理的大环境中提出的,是依法治理企业的一个重要举 措。但是,企业合规管理与依法治理企业之 间并不重合,合规之规不同于依法之法是最突出的表现。《民法典》第一条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其 重要主旨;第八十六条规定,营利法人从事 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 任。而那些超越上述规范之外的具有广泛意义的诚信标准和道德行为标准事实上可能高度契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反映了商业道德以及社会责任的要求。虽然《公司 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仅将公司主要管理人员遵守规则的范围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公司章程,但根据第五条关于公司应当遵守 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之外的其他规范应当成 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的准 则。公司合规管理,正好体现了这一精神。 二、合规管理将成为公司治理习惯 《民法典》第十条引入了法源习惯。该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根据该条,符合条件的习惯将直接被作为裁判依据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企业合规管理发端于美国企业反垄断及反腐败监管以及刑事司法,后因 20世纪90年代银行危机被巴塞尔委员会引入银行监管领域。2018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印发《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发改委)等七部门下发《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后来,企业合规管理以中央企业为首在全国国企全面铺开,一些上市公司及规模较大的民营企业纷纷开展企业合规管理,建立合规管理体系。只有成为长期和恒定的行为规则,合规管理要求的行为模式才能够成为习惯。获得普遍适用性,是合规管理要求转化为习惯的第一个门槛。除央企合规管理系由股东自身推动而具有某种程度的内生性外,其他合规管理要求均由行政监管机关推动,具有明显的外生性。 无论是事实性习惯,还是法律渊源性习惯,如果获得法律或者司法的承认,其效力会得到显著增强。事实性习惯作为证据事实存在,适用证据审查规则,经受合法性、合理性审查是必然的;法源习惯作为裁判依据,必须经过适法性审查。当前,不管从国际还是国内企业治理来看,合规管理都将是普遍趋势,合规管理监管要求被企业及管理者普遍接受,合规管理作为事实性习惯是无疑的。如果被企业及管理者普遍接受,即使公司章程或者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没有明确规定,法律或行政法规也没有其他规定,合规管理监管的实质性规则以及执行机制规则 就可能成为裁判的直接依据。当然,前提是这些合规管理监管的实质性规则以及执行机制规则通过了合法程序。 三、合规管理类公司治理习惯类型 (一)公司治理遵循的规则体系习惯 公司治理所涉及权力配置与运行,必须依据一定规则体系来创设。《公司法》第五条设置了“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并且“承担 社会责任”的体系,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设置了“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并且向公司“承担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则体系。 合规管理文件所涉“规”的外延有所拓展。 《央企合规管理办法》将“规”界定为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和企业章程、规章制 度以及国际条约、规则;《商业银行合规管理指引》将“规”界定为“适用于银行业经营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经营规则、自律性组织的行业准则、 行为守则和职业操守”;《企业境外合规经营 指引》将“规”界定为“法律法规、国际条约、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商业惯例、道德规范和 企业依法制定的章程及规章制度”。理性的公司治理所遵循的规则体系,不 应局限于公司章程及其他内部制度、法律与 行政法规,还应包括属于公法渊源的地方性 法规、规章,以及那些不属于法律渊源的软 法、习惯,甚至道德规范。 (二)公司治理机构设置及职权配置习惯 根据合规管理要求,公司内部必须设置匹配合规风险防范目标的合规管理部门。 该部门,无论是新设还是利用原有的董事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管理层机制,都必须配置相应合规管理职权。央企合规管理的要求转化为治理习惯后,就在国有公司领域 形成了设立合规管理委员会、合规管理委员会与企业法治建设领导小组或风险控制委员会等合署以及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 不同层级主体负担相应合规管理职责的习 惯。与此相对应,如果涉外业务的公司、金 融类公司、国资公司不按照要求设置合规管 理机构或者配置合规管理职责,在追究相应主体民事责任时可直接将习惯性规则作为裁判依据。 (三)合规管理体制的适应性设置习惯 管理应成为公司的一项长期投资,因为以服从规则为核心要求的合规管理与公 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应当与维 系社会合法性的社会期待高度契合。但是, 我们也不应忽略合规管理需要成本的事实。 因此,合规管理义务的施加也应当符合国家强制之于市场活动外部性抑制的联动机理。 一般而言,公司的规模越大、业务越复杂,公司行为的负面外部性就越大,进行严格监管的必要性也就越高。反之,公司的公共性程度越小,在公司治理上越应当坚守股东所有 者的原则,越应当遵从公司特别是股东的自治,允许股东会考虑限制董事会的决策权。 因此,应允许公司根据经营范围、组织结构 和业务规模等内部情况以及公司所处外部 市场情况等实际建立相应的合规管理制度。当合规管理成为公司治理习惯后,公司治理 的合理性评价也应当关注不同公司选择不同合规管理具体制度的习惯做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