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苏***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不实检测报告案 皋市监处罚〔2025〕X00034号
一、案件详情 2025年6月9日,江苏***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向本局提交了其在如皋市加*建材有限公司开展油气回收的检测报告及检测原始记录。经初步调查发现,当事人涉嫌出具不实检测报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查明事实,经批准,本局于2025年6月24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取得了编号为211012340129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并对外从事检验检测服务。2024年6月6日,当事人安排工作人员对如皋市加*建材有限公司开展检验检测活动,检测项目为加油站油气回收系统液阻、密闭性、气液比。检测所依据的标准均为GB 20952-2020《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2024年7月2日当事人签发了1份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为KXC240600401),检测结论均为“达标”,符合GB20952-2020《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要求,上述检测报告的委托单位为如皋市加*建材有限公司,报告上均盖有当事人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及检验检测报告专用章。
经比对当事人的检测原始记录以及《油站营业日报表》、酷子能源IC卡管理系统的加油数据,发现当事人在开展加油站油气回收检测活动中(对应报告编号为KXC240600401)存在如下问题:开展密闭性检测前30分钟内未停止加油操作;开展气液比检测未按照检测前程序向油桶中加油15~20L,使油桶具备含有油气的初始条件,每一把加油枪正式检测前未完成一次≥15L汽油的加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GB 20952-2020《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附录 B.6.2.2、附录 C.6.6的标准要求。当事人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开展检验检测并且出具的案涉检测报告的数据、结果存在错误,系出具不实检测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其他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
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3份,当事人提供的《作业指导书》复印件1份,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复印件各1份,从加油站调取的《油站营业日报表》、酷子能源IC卡管理系统的加油数据,证明当事人出具不实检测报告的事实。
二、陈述申辩 2025年8月12日,本局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皋市监罚告〔2025〕X00033号)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本局对其上述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三、行政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案涉检测活动中未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来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导致出现了违反了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方法标准且报告中的数据和结果存在错误的情形,当事人出具的案涉检测报告构成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情形,属于不实检测报告。当事人出具不实检测报告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作为取得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来开展检验检测服务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保证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出具不实检测报告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 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通报批评;
2.罚款25000元。
来源:检验检测学习圈
江苏***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不实检测报告案 皋市监处罚〔2025〕X00034号
一、案件详情 2025年6月9日,江苏***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向本局提交了其在如皋市加*建材有限公司开展油气回收的检测报告及检测原始记录。经初步调查发现,当事人涉嫌出具不实检测报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查明事实,经批准,本局于2025年6月24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取得了编号为211012340129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并对外从事检验检测服务。2024年6月6日,当事人安排工作人员对如皋市加*建材有限公司开展检验检测活动,检测项目为加油站油气回收系统液阻、密闭性、气液比。检测所依据的标准均为GB 20952-2020《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2024年7月2日当事人签发了1份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为KXC240600401),检测结论均为“达标”,符合GB20952-2020《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要求,上述检测报告的委托单位为如皋市加*建材有限公司,报告上均盖有当事人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及检验检测报告专用章。
经比对当事人的检测原始记录以及《油站营业日报表》、酷子能源IC卡管理系统的加油数据,发现当事人在开展加油站油气回收检测活动中(对应报告编号为KXC240600401)存在如下问题:开展密闭性检测前30分钟内未停止加油操作;开展气液比检测未按照检测前程序向油桶中加油15~20L,使油桶具备含有油气的初始条件,每一把加油枪正式检测前未完成一次≥15L汽油的加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GB 20952-2020《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附录 B.6.2.2、附录 C.6.6的标准要求。当事人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开展检验检测并且出具的案涉检测报告的数据、结果存在错误,系出具不实检测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其他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
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3份,当事人提供的《作业指导书》复印件1份,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复印件各1份,从加油站调取的《油站营业日报表》、酷子能源IC卡管理系统的加油数据,证明当事人出具不实检测报告的事实。
二、陈述申辩 2025年8月12日,本局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皋市监罚告〔2025〕X00033号)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本局对其上述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三、行政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案涉检测活动中未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来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导致出现了违反了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方法标准且报告中的数据和结果存在错误的情形,当事人出具的案涉检测报告构成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情形,属于不实检测报告。当事人出具不实检测报告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作为取得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来开展检验检测服务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保证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出具不实检测报告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 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通报批评;
2.罚款25000元。
来源:检验检测学习圈
皋市监处罚〔2025〕X00034号
| 一、案件详情 |
2025年6月9日,江苏***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向本局提交了其在如皋市加*建材有限公司开展油气回收的检测报告及检测原始记录。经初步调查发现,当事人涉嫌出具不实检测报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查明事实,经批准,本局于2025年6月24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取得了编号为211012340129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并对外从事检验检测服务。2024年6月6日,当事人安排工作人员对如皋市加*建材有限公司开展检验检测活动,检测项目为加油站油气回收系统液阻、密闭性、气液比。检测所依据的标准均为GB 20952-2020《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2024年7月2日当事人签发了1份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为KXC240600401),检测结论均为“达标”,符合GB20952-2020《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要求,上述检测报告的委托单位为如皋市加*建材有限公司,报告上均盖有当事人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及检验检测报告专用章。 经比对当事人的检测原始记录以及《油站营业日报表》、酷子能源IC卡管理系统的加油数据,发现当事人在开展加油站油气回收检测活动中(对应报告编号为KXC240600401)存在如下问题:开展密闭性检测前30分钟内未停止加油操作;开展气液比检测未按照检测前程序向油桶中加油15~20L,使油桶具备含有油气的初始条件,每一把加油枪正式检测前未完成一次≥15L汽油的加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GB 20952-2020《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附录 B.6.2.2、附录 C.6.6的标准要求。当事人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开展检验检测并且出具的案涉检测报告的数据、结果存在错误,系出具不实检测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其他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 |
| 二、陈述申辩 |
2025年8月12日,本局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皋市监罚告〔2025〕X00033号)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本局对其上述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
| 三、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案涉检测活动中未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来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导致出现了违反了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方法标准且报告中的数据和结果存在错误的情形,当事人出具的案涉检测报告构成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情形,属于不实检测报告。当事人出具不实检测报告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作为取得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来开展检验检测服务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保证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出具不实检测报告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 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通报批评; 2.罚款25000元。 |
来源:检验检测学习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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