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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经营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日期:2023-08-15 21:29:4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20    评论:0    

导语: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频发,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担忧。为了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在日常生活中,经营者和消费者作为食品安全环节中的重要参与者,承担着共同的责任和义务。

本文将从典型案例出发,探讨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参考和借鉴。

销售已过期保质期的食品,构成经营者“明知”

李某与某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食品已过标明的保质期,但经营者仍然销售,消费者主张食品经营者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者“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要案情】

    2018年10月22日,李某在某购物广场购买“呛面馒头”一袋,该商品外包装载明该食品保质期至2018年10月20日。购买后发现该食品为过期食品。李某认为该购物广场的销售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给予原告赔偿金1000元。

【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为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法院提交了购物发票、照片、商品实物,原告证据已经形成锁链,作为消费者其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现案涉商品出售的日期已经超过保质期,应当认定某购物广场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原告主张赔偿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判决某购物广场退还李某货款并支付李某赔偿金1000元。

启示:

    经营者应严格遵守食品保质期限制,主动筛查并清除过期食品,确保产品符合合法标准。

    消费者应增强对食品安全的重视,选择正规渠道购买食品,关注产品标签和保质期,并且应保留购物凭证,如发票、照片等,以便在食品安全问题发生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食品经营者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构成经营者“明知”

吴某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经营者怠于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即对食品进行销售,致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售出,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简要案情】

    某公司在第三方交易平台开设网络店铺。2018年4月,吴某在该公司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一盒含片。该商品的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为2018年2月9日,保质期24个月,产品参数显示了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标号以及执行许可证标号。

    吴某收到商品后认为与平台页面显示信息不符,后向当地食药监局投诉。经食药监局调查发现,吴某在该公司购买的含片上标注的生产日期2018年2月9日,晚于案涉产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2015年12月16日。该公司接受调查时承认销售事实,并表示案涉商品于产品生产许可证失效前所生产,其在接到吴某订单后直接联系生产商发货,生产商将案涉商品生产日期改为2018年2月9日并直接发出,该公司未经查验产品的相关生产资质材料即委托生产商发货。

    食药监局认为,该公司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对其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对其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及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判决理由】

    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就本案查明事实,食药监局向该公司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该公司在案涉产品进货时未履行查验义务,该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认可其未对案涉产品进行检查。该公司怠于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即对案涉产品进行销售,致超过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涉案产品售出,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因此判令该公司向吴某退货退款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同时,案涉商品已过保质期,吴某将商品退还该公司后,该公司应将案涉商品予以销毁,不得再次上架销售。

启示:

    经营者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对进货的食品进行严格检验,确保所售食品质量合格,保障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面对食品安全问题,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或机构投诉,揭示问题的真相,推动解决食品安全隐患,为自己和其他消费者营造更安全的食品环境。

    另外食品经营者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是食品安全领域的一大问题,相关部门应加强监督和执法力度,确保食品经营者遵守法律法规。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

郑某与某儿童食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简要案情】

    郑某在某网上店铺购买果冻一盒。后郑某在食用过程中,发现其中一个果冻存在异物(注:该果冻未拆封),经辨认后发现异物为蜘蛛。该果冻亦为某食品公司生产。双方协商未果,郑某提起诉讼请求某食品公司向其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

【法院裁判】

    郑某在食用过程中发现其中一个果冻存在类似蜘蛛状的异物,根据《GB192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果冻》“3.2感官要求状态无正常视力可见的外来异物”之规定,案涉果冻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郑某并未食用该有异物的果冻,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食品给其造成了人身损害后果,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故郑某要求被告退还物款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遂判决某儿童食品公司向郑某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

启示:

    食品安全法对经营者强调了合规运营的重要性,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维护自身权益。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不仅仅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更应考虑到食品安全问题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只有不断完善食品安全法律,强化监管措施,才能有效提升食品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益。

结语

    食品安全是每个人都应关注的重要问题,无论是经营者还是消费者,我们都应该了解和遵守食品安全法律的规定。一方面,消费者应该增强食品安全意识,选择正规、合法的商家购买食品,同时了解通过法律保护自身权益的方式并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经营者应该遵守食品安全法规,加强对食品的进货查验和记录,保证食品的质量和安全,是避免法律纠纷的关键。

    此外,考虑到食品安全的超个人法益,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应该超越个体受害,扩展至公共利益和社会效益,为食品安全形成强有力的约束机制。通过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共同努力,为食品安全法律的执行起到推动作用,为公众提供更安全、更放心的食品,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希望本文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食品安全法律,并且促进食品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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